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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

《 行政許可法 》 于 2003 年 8 27 日由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自 2004 年 7 1 日起施行。

11.5.1 總則

1.立法宗旨

2.適用范圍

行政許可的設定和設施,適用本法。

3.基本原則

1)合法原則

2)公開、公平、公正原則

3)便民原則

4)信賴保護原則

5)陳述權、申辯權和救濟權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享有陳述權、申辯權;有權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其合法權益因行政機關違法實施行政許可受到損害的,有權依法要求賠償。

4.行政許可的轉讓

依法取得的行政許可,除法律、法規規定依照法定條件和程序可以轉讓的外,不得轉讓。

5.行政許可的監督

11.5.2行政許可的設定

1. 可以設定行政許可的事項:

1)直接涉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經濟宏觀調控、生態環境保護以及直接關系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等特定活動,需要按照法定條件予以批準的事項;

2有限自然資源開發利用、公共資源配置以及直接關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業的市場準人等,需要賦予特定權利的事項;

3) 提供公眾服務并且直接關系公共利益的職業、行業,需要確定具備特殊信譽、特殊條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資格、資質的事項;

4)直接關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的重要設備、設施、產品、物品,需要按照技術標準、技術規范,通過檢驗、檢測、檢疫等方式進行審定的事項;

5)企業或者其他組織的設立等,需要確定主體資格的事項;

6)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設定行政許可的其他事項。

2.可以不設行政許可的事項

上述可以設行政許可的事項,通過下列方式能夠予以規范的,可以不設行政許可: ①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能夠自主決定的; ② 市場競爭機制能夠有效調節的; ③ 行業組織或者中介機構能夠自律管理的; ④ 行政機關采用事后監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夠解決的。

3.設定行政許可的權限

1)上述可以設定行政許可的事項,法律可以設定行政許可。尚未制定法律的,行政法規可以設定行政許可。必要時,國務院可以采用發布決定的方式設定行政許可。實施后,除臨時性行政許可事項外,國務院應當及時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法律,或者自行制定行政法規。

2)上述可以設定行政許可的事項,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的,地方性法規可以設定行政許可;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的,因行政管理的需要,確需立即實施行政許可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章可以設定臨時性的行政許可。臨時性的行政許可實施滿一年需要繼續實施的,應當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

地方性法規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章,不得設定應當由國家統一確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資格、資質的行政許可;不得設定企業或者其他組織的設立登記及其前置性行政許可。其設定的行政許可,不得限制其他地區的個人或者企業到本地區從事生產經營和提供服務,不得限制其他地區的商品進人本地區市場。

3除上述規定外,其它規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設立行政許可

4.對實施行政許可作出規定的權限

行政法規可以在法律設定的行政許可事項范圍內,對實施該行政許可作出具體規定。地方性法規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規設定的行政許可事項范圍內,對實施該行政許可作出具體規定。規章可以在上位法設定的行政許可事項范圍內,對實施該行政許可作出具體規定。法規、規章對實施上位法設定的行政許可作出的具體規定,不得增設行政許可;對行政許可條件作出的具體規定,不得增設違反上位法的其他條件。

5.設定前的意見聽取

起草法律草案、法規草案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章草案,擬設定行政許可的,起草單位應當采取聽證會、論證會等形式聽取意見,并向制定機關說明設定該行政許可的必要性、對經濟和社會可能產生的影響以及聽取和采納意見的情況。

6.行政許可設定和實施的評價

行政許可的設定機關應當定期對其設定的行政許可進行評價;對已設定的行政許可,認為能夠解決的,應當對設定該行政許可的規定及時予以修改或者廢止。行政許可的實施機關可以對已設定的行政許可的實施情況及存在的必要性適時進行評價,并將意見報告該行政許可的設定機關。

11.5.3 行政許可的實施機關

1.行政許可實施機關

行政許可由具有行政許可權的行政機關在其法定職權范圍內實施。

2.授權和委托實施行政許可

1)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在法定授權范圍內,以自己的名義實施行政許可。

2行政機關在其法定職權范圍內,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委托機關應當將受委托行政機關和受委托實施行政許可的內容予以公告。

委托行政機關對受委托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行為應當負責監督,并對該行為的后果承擔法律責任。受委托行政機關在委托范圍內,以委托行政機關名義實施行政許可;不得再委托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實施行政許可。

3)對直接關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的設備、設施、產品、物品的檢驗、檢測、檢疫,除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由行政機關實施的外,應當逐步由符合法定條件的專業技術組織實施。專業技術組織及其有關人員對所實施的檢驗、檢測、檢疫結論承擔法律責任。

11.5.4行政許可的實施程序

行政許可的實施程序包括申請與受理、審查與決定、期限、聽證、變更與延續、特別規定。

1.申請與受理

l)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從事特定活動,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許可的,應當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申請書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行政機關應當向申請人提供行政許可申請書格式文本。申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許可申請。但是,依法應當由申請人到行政機關辦公場所提出行政許可申請的除外。行政許可申請可以通過信函、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方式提出。

2 )行政機關應當將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有關行政許可的事項、依據、條件、數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錄和申請書示范文本等在辦公場所公示。

3 )行政機關對申請人提出的行政許可申請,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① 申請事項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許可的,應當即時告知申請人不受理; ② 申請事項依法不屬于本行政機關職權范圍的,應當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 ③ 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 ④ 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五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⑤ 申請事項屬于本行政機關職權范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本行政機關的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受理行政許可申請。行政機關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許可申請,應當出具加蓋本行政機關專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書面憑證。

2.審查與決定

1 )行政機關應當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機關能夠當場作出決定的,應當當場作出書面的行政許可決定。根據法定條件和程序,需要對申請材料的實質內容進行核實的,行政機關應當指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核查。

2 )依法應當先經下級行政機關審查后報上級行政機關決定的行政許可,下級行政機關應當在法定期限內將初步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直接報送上級行政機關。上級行政機關不得要求申請人重復提供申請材料。

3 )行政機關對行政許可申請進行審查時,發現行政許可事項直接關系他人重大利益的,應當告知該利害關系人。申請人、利害關系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行政機關應當聽取申請人、利害關系人的意見。

4 )行政機關對行政許可申請進行審查后,除當場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外,應當在法定期限內按照規定程序作出行政許可決定。

5 )申請人的申請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作出準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行政機關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的,應當說明理由,并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6 )行政機關作出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需要頒發行政許可證件的,應當向申請人頒發加蓋本行政機關印章的下列行政許可證件: ① 許可證、執照或者其他許可證書; ② 資格證、資質證或者其他合格證書; ③ 行政機關的批準文件或者證明文件; ④ 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許可證件。行政機關實施檢驗、檢測、檢疫的,可以在檢驗、檢測、檢疫合格的設備、設施、產品、物品上加貼標簽或者加蓋檢驗、檢測、檢疫印章。

7)行政機關作出的準予行政許可決定,應當予以公開,公眾有權查閱。

8 )法律、行政法規設定的行政許可,其適用范圍沒有地域限制的,申請人取得的行政許可在全國范圍內有效。

3.期限

1 )除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外,行政機關應當自受理行政許可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二十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本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十日,并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但是,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行政許可采取統一辦理或者聯合辦理、集中辦理的,辦理的時間不得超過四十五日;四十五日內不能辦結的,經本級人民政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十五日,并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2 )依法應當先經下級行政機關審查后報上級行政機關決定的行政許可,下級行政機關應當自其受理行政許可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審查完畢。

3 )行政機關作出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十日內向申請人頒發、送達行政許可證件,或者加貼標簽、加蓋檢驗,檢測、檢疫印章。

4 )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依法需要聽證、招標、拍賣、檢驗、檢測、檢疫、鑒定和專家評審的,所需時間不計算在本節規定的期限內。行政機關應當將所需時間書面告知申請人。

4.聽證

1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實施行政許可應當聽證的事項,或者行政機關認為需要聽證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許可事項,行政機關應當向社會公告,并舉行聽證。

2 )行政許可直接涉及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益關系的,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前,應當告知申請人、利害關系人享有要求聽證的權利;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在被告知聽證權利之日起5日內提出聽證申請的,行政機關應當在20日內組織聽證。申請人、利害關系人不承擔行政機關組織聽證的費用。

3 )聽證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① 行政機關應當于舉行聽證的七日前將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通知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必要時予以公告; ② 聽證應當公開舉行; ③ 行政機關應當指定審查該行政許可申請的工作人員以外的人員為聽證主持人,申請人、利害關系人認為主持人與該行政許可事項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有權申請回避;④ 舉行聽證時,審查該行政許可申請的工作人員應當提供審查意見的證據、理由,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可以提出證據,并進行申辯和質證; ⑤ 聽證應當制作筆錄,聽證筆錄應當交聽證參加人確認無誤后簽字或者蓋章。行政機關應當根據聽證筆錄,作出行政許可決定。

5.變更與延續

1 )被許可人要求變更行政許可事項的,應當向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行政機關提出申請;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辦理變更手續。

2 )被許可人需要延續依法取得的行政許可的有效期的,應當在該行政許可有效期屆滿30前向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行政機關提出申請。行政機關應當根據被許可人的申請,在該行政許可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逾期未作決定的,視為準予延續。

6.特別規定

1 有限自然資源開發利用、公共資源配置以及直接關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業的市場準人等,需要賦予特定權利的事項,行政機關應當通過招標、拍賣等公平競爭的方式作出決定。行政機關通過招標、拍賣等方式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具體程序,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行政機關按照招標、拍賣程序確定中標人、買受人后,應當作出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并依法向中標人、買受人頒發行政許可證件。行政機關違反本條規定,不采用招標、拍賣方式,或者違反招標、拍賣程序,損害申請人合法權益的,申請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2 )提供公眾服務并且直接關系公共利益的職業、行業,需要確定具備特殊信譽、特殊條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資格、資質的事項,賦予公民特定資格,依法應當舉行國家考試的,行政機關根據考試成績和其他法定條件作出行政許可決定;賦予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特定的資格、資質的,行政機關根據申請人的專業人員構成、技術條件、經營業績和管理水平等的考核結果作出行政許可決定。

公民特定資格的考試依法由行政機關或者行業組織實施,公開舉行。行政機關或者行業組織應當事先公布資格考試的報名條件、報考辦法、考試科目以及考試大綱。但是,不得組織強制性的資格考試的考前培訓,不得指定教材或者其他助考材料。

3 )直接關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的重要設備、設施、產品、物品,需要按照技術標準、技術規范,通過檢驗、檢測、檢疫等方式進行審定的事項,應當按照技術標準、技術規范依法進行檢驗、檢測、檢疫,行政機關根據檢驗、檢測、檢疫的結果作出行政許可決定。

行政機關實施檢驗、檢測、檢疫,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五日內指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按照技術標準、技術規范進行檢驗、檢測、檢疫。不需要對檢驗、檢測、檢疫結果作進一步技術分析即可認定設備、設施、產品、物品是否符合技術標準、技術規范的,行政機關應當當場作出行政許可決定。行政機關根據檢驗、檢測、檢疫結果,作出不予行政許可決定的,應當書面說明不予行政許可所依據的技術標準、技術規范。

4 )企業或者其德組織的設立等,需要確定主體資格的事項,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機關應當當場予以登記。需要對申請材料的實質內容進行核實的,行政機關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三款的規定辦理。

5 )有數量限制的行政許可,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申請人的申請均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行政機關應當根據受理行政許可申請的先后順序作出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11.5.5 行政許可的費用

1.依法收費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和對行政許可事項進行監督檢查,不得收取任何費用。行政機關提供行政許可申請書格式文本,不得收費。

2.禁止違規收費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收取費用的,應當按照公布的法定項目和標準收費;所收取的費用必須全部上繳國庫,任何機關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私分或者變相私分。財政部門不得以任何形式向行政機關返還或者變相返還實施行政許可所收取的費用。

11.5.6     監督檢查

1.      上級對下級的監督檢查

2.      對被許可人的監督

3.      對被許可產品、場所、設備的監督

4.      對市場準入被許可人的監督

5.      行政許可的撤銷

6.      行政許可的注銷

11.5.7     法律責任

1.      違規設定和實施行政許可的法律責任

(1)      違反規定設立的行政許可,有關機關應當責令設立該行政許可的機關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銷。

(2)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人員依法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1) 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準予行政許可或者超越法定職權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2) 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不予行政許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

3) 依法應當根據招標、拍賣結果或者考試成績擇優作出行政許可決定,未經招標、拍賣或者考試,或者不根據招標、拍賣結果或考試成績擇優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2.      以欺騙等手段取得行政許可的法律責任

3.      被許可人違法行為的法律責任

4.      未經許可擅自從事相關活動的法律責任

11.6 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

《 節約能源法 》 于 1997 年 11 1 日由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并于 2007 10 28 日修訂通過,自 2008 4 1 日起施行。

11.6.1.總則

 1.立法宗旨

為了推動全社會節約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護和改善環境,促進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制定本法。

2.能源和節能的含義

2.能源和節能的含義

1)能源,指煤炭、石油、天然氣、生物質能和電力、熱力以及其他直接 或者通過加工、轉換而取得的有用能的各種資源。

2節約能源(簡稱節能),指加強用能管理,采取技術上可行、經濟上合理以及環境和社會可以承受的措施,從能源生產到消費的各個環節,降低消耗、減少損失和污染物排放、制止浪費,有效合理的利用能源。

3.節能的戰略地位和組織措施

1節約能源是我國的基本國策。國家實施開發與節約并舉、把節約放在首位的能源發展戰略

2)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節能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年度計劃,并組織編制和實施節能中長期專項規劃、年度節能計劃

4.節能的產業政策

1國家實行有利于節能和環境保護的產業政策,限制發展高能耗、高污染行業,發展節能環保型產業

2)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節能工作,合理調整產業結構、企業結構、產品結構和能源消費結構,推動企業降低單位產值能耗和單位產品能耗,淘汰落后的生產能力、改進能源開發、加工、轉換、輸送、儲存和供應,提高源利用效率。

3)國家鼓勵、支持開發和利用新能源、可再生資源。 國家鼓勵、支持節能科學技術的研究、開發、示范和推廣,促進節能技術創新和進步。

11.6.2節能管理

國務院標準化主管部門和國務院有關部門依法組織制定并適時修訂有關節能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建立健全節能標準體系。建筑節能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組織制定,并依照法定程序發布。

l.項目節能評估和審查制度

國家實行固定資產投資項目節能評估和審查制度不符合強制性節能標準的項目,依法負責項目審批或者核準的機關不得批準或者核準建設;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已經建成的,不得投人生產、使用。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

2.淘汰制度和高能耗產品的限制

國家對落后的耗能過高的用能產品、設備和生產工藝實行淘汰制度。生產過程中耗能高的產品的生產單位,應當執行單位產品能耗限額標準。對超過單位產品能耗限額標準用能的生產單位,由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責令限期治理對高耗能的特種設備,按照國務院的規定實行節能審查和監管。禁止生產、進口、銷售國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強制性能源效率標準的用能產品、設備;禁止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設備、生產工藝。

3.能源效率標識管理

國家對家用電器等使用面廣、耗能量大的用能產品,實行能源效率標識管理。生產者和進口商應當對列人國家能源效率標識管理產品目錄的用能產品標注能源效率標識,在產品包裝物上或者說明書中予以說明,并按照規定報國務院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和國務院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共同授權的機構備案。生產者和進口商應當對其標注的能源效率標識及相關信息的準確性負責。禁止銷售應當標注而未標注能源效率標識的產品。禁止偽造、冒用能源效率標識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標識進行虛假宣傳。

4.節能產品認證

用能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可以根據自愿原則,按照國家有關節能產品認證的規定,向經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認可的從事節能產品認證的機構提出節能產品認證申請經認證合格后,取得節能產品認證證書,可以在用能產品或者其包裝物上使用節能產品認證標志。禁止使用偽造的節能產品認證標志或者冒用節能產品認證標志。

5.建立、健全能源統計制度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統計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有關部門,建立健全能源統計制度,完善能源統計指標體系,改進和規范能源統計方法,確保能源統計數據真實、完整。國務院統計部門會同國務院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定期向社會公布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及主要耗能行業的能源消費和節能情況等信息。

6.鼓勵節能服務機構的發展

國家鼓勵節能服務機構的發展,支持節能服務機構開展節能咨詢、設計、評估、檢測、審計、認證等服務。

11.6.3 合理使用與節約能源

l.一般規定

① 用能單位應當按照合理用能的原則,加強節能管理,制定并實施節能計劃和節能技術措施,降低能源消耗。 ② 用能單位應當建立節能目標責任制,對節能工作取得成績的集體、個人給予獎勵。 ③ 用能單位應當定期開展節能教育和崗位節能培訓。 ④ 用能單位應當加強能源計量管理,按照規定配備和使用經依法檢定合格的能源計量器具。用能單位應當建立能源消費統計和能源利用狀況分析制度,對各類能源的消費實行分類計量和統計,并確保能源消費統計數據真實、完整。 ⑤ 能源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向本單位職工無償提供能源。任何單位不得對能源消費實行包費制。

2.建筑節能

① 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全國建筑節能的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建筑節能的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同級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建筑節能規劃。建筑節能規劃應當包括既有建筑節能改造計劃。

② 建筑工程的建設、設計、施工和監理單位應當遵守建筑節能標準。不符合建筑節能標準的建筑工程,建設主管部門不得批準開工建設;已經開工建設的,應當責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已經建成的,不得銷售或者使用。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在建建筑工程執行建筑節能標準情況的監督檢查。

房地產開發企業在銷售房屋時,應當向購買人明示所售房屋的節能措施、保溫工程保修期等信息,在房屋買賣合同、質量保證書和使用說明書中載明,并對其真實性、準確性負責。

④ 使用空調采暖、制冷的公共建筑應當實行室內溫度控制制度。

⑤ 國家采取措施,對實行集中供熱的建筑分步驟實行供熱分戶計量、按照用熱量收費的制度。新建建筑或者對既有建筑進行節能改造,應當按照規定安裝用熱計量裝置室內溫度調控裝置供熱系統調控裝置

⑥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城市節約用電管理,嚴格控制公用設施和大型建筑物裝飾性景觀照明的能耗。

⑦ 國家鼓勵在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節能改造中使用新型墻體材料等節能建筑材料和節能設備,安裝和使用太陽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統。

3.工業節能等

《 節約能源法 》 分別對工業節能、交通運輸節能、公共機構節能、重點用能單位節能作出了具體規定,此處略。

4.交通運輸節能

5.公共機構節能

公共機構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財政性資金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團體組織。

1)公共機構應當厲行節約,杜絕浪費,帶頭使用節能產品、設備,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2)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會同同級有關部門制定和組織實施本級公共機構節能規劃。公共機構節能規劃應當包括公共機構既有建筑節能改造計劃。

3)公共機構應當制定年度節能目標和實施方案,加強能源消費計量和監測管理,向本級人民政府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報送上年度的能源消費狀況報告。

6.重點用能單位節能

1)國家加強對重點用能單位的節能管理。

2重點用能單位應當每年向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報送上年度的能源利用狀況報告。

3)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應當對重點用能單位報送的年度的能源利用狀況報告進行審查。對節能管理制度不健全、節能措施不落實、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點用能單位,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應當開展現場調查,組織實施用能設備能源效率檢測,責令實施能源審計,并提出書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

11.6.4 節能技術進步

① 國務院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會同國務院科技主管部門發布節能技術政策大綱,指導節能技術研究、開發和推廣應用。 ②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節能技術研究開發作為政府科技投人的重點領域,支持科研單位和企業開展節能技術應用研究,制定節能標準,開發節能共性和關鍵技術,促進節能技術創新與成果轉化。 ③ 國務院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并公布節能技術、節能產品的推廣目錄,引導用能單位和個人使用先進的節能技術、節能產品。 ④ 國務院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組織實施重大節能科研項目、節能示范項目、重點節能工程。

11.6.5 激勵措施

1.專項資金

中央財政和省級地方財政安排節能專項資金,支持節能技術研究開發、節能技術和產品的示范與推廣、重點節能工程的實施、節能宣傳培訓、信息服務和表彰獎勵等。

 2.稅收優惠與財政補貼

國家對生產、使用列人本法規定的推廣目錄的需要支持的節能技術、節能產品,實行稅收優惠等扶持政策。國家通過財政補貼支持節能照明器具等節能產品的推廣和使用。

3.稅收政策

國家實行有利于節約能源資源的稅收政策,健全能源礦產資源有償使用制度,促進能源資源的節約及其開采利用水平的提高。國家運用稅收等政策,鼓勵先進節能技術、設備的進口,控制在生產過程中耗能高、污染重的產品的出口。

4.采購優先

政府采購監督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節能產品、設備政府采購名錄,應當優先列人取得節能產品認證證書的產品、設備。

5. 信貸支持

國家引導金融機構增加對節能項目的信貸支持,為符合條件的節能技術研究開發、節能產品生產以及節能技術改造等項目提供優惠貸款。國家推動和引導社會有關方面加大對節能的資金投人,加快節能技術改造。

6. 價格政策

國家實行有利于節能的價格政策,引導用能單位和個人節能。國家運用財稅、價格等政策,支持推廣電力需求側管理、合同能源管理、節能自愿協議等節能辦法。國家實行峰谷分時電價、季節性電價、可中斷負荷電價制度,鼓勵電力用戶合理調整用電負荷;對鋼鐵、有色金屬、建材、化工和其他主要耗能行業的企業,分淘汰、限制允許和鼓勵類實行差別電價政策。

11.6.6 法律責任

1.固定資產投資項目違法的法律責任

負責審批或者核準固定資產投資項目的機關違反本法規定,對不符合強制性節能標準的項目予以批準或者核準建設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2.規格建設和使用固定資產投資項目的法律責任

固定資產投資項目建設單位開工建設不符合強制性節能標準的項目或者將該項目投人生產、使用的,由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責令停止建設或者停止生產、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產性項目,由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責令關閉。

3.生產、進口、銷售、使用淘汰的用能產品或設備的法律責任

生產、進口、銷售國家明令淘汰的用能產品、設備的,使用偽造的節能產品認證標志或者冒用節能產品認證標志的,依照 《 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 》 的規定處罰。生產、進口、銷售不符合強制性能源效率標準的用能產品、設備的,由產品質量監督部門責令停止生產、進口、銷售,沒收違法生產、進口、銷售的用能產品、設備和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設備或者生產工藝的,由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責令停止使用,沒收國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設備;情節嚴重的,可以由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提出意見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責令停業整頓或者關閉。

4.生產單位用能超標的法律責任

嚴重超過單位產品能耗限額標準的法律責任生產單位超過單位產品能耗限額標準用能,情節嚴重,經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沒有達到治理要求的,可以由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提出意見,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責令停業整頓或者關閉。

5.違反能源效率標識規定的法律責任

應當標注能源效率標識而未標注的,由產品質量監督部門責令改正,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未辦理能源效率標識備案,或者使用的能源效率標識不符合規定的,由產品質量監督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偽造、冒用能源效率標識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標識進行虛假宣傳的,由產品質量監督部門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6.未按規定配備、使用能源計量器具的法律責任用能單位未按照規定配備、使用能源計量器具的,由產品質量監督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7.節能服務機構違法的法律責任從事節能咨詢、設計、評估、檢測、審計、認證等服務的機構提供虛假信息的,由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8.無償向本單位職工提供能源的法律責任

無償向本單位職工提供能源或者對能源消費實行包費制的,由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9.違反建筑節能標準的法律責任

建設單位違反建筑節能標準的,由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設計單位、施工單位、監理單位違反建筑節能標準的,由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頒發資質證書的部門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房地產開發企業違反本法規定,在銷售房屋時未向購買人明示所售房屋的節能措施、保溫工程保修期等信息的,由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以上信息作虛假宣傳的,由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10. 重點用能單位違法的法律責任

重點用能單位未按照本法規定報送能源利用狀況報告或者報告內容不實的,由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重點用能單位無正當理由拒不落實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沒有達到要求的,由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重點用能單位未按照本法規定設立能源管理崗位,聘任能源管理負責人,并報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和有關部門備案的,由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例:對違反規定,批準或者核準不符合標準的項目建設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這些標準指的是: d

a.推薦型節能產品  b.設備能效標準 c.設備經濟運行標準 d.強制性節能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