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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

《 環境保護法 》 于 1989 12 26 日由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自 1989 12 26 日起施行。 《 環境保護法 》 包括總則、環境監督管理、保護和改善環境、防治環境污染和其他公害、法律責任、附則,共六章。

本法所稱環境,是指影響人類生存和發展的各種天然的和經過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總體,包括大氣、水、海洋、土地、礦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遺跡、人文遺跡、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城市和鄉村等。對于 《 環境保護法 》 ,注意掌握與工程建設密切相關的內容,如防治環境污染和其他公害,及其相應的法律責任。對于 《 節約能源法 》 ,注意掌握建筑節能的規定,及其相應的法律責任。

11.7.1 總則

為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發展,制定本法。

11.7.2 環境監督管理

1.環境質量標準、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制定權限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國家環境質量標準。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國家環境質量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地方環境質量標準,并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2.排污標準制定權限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環境質量標準和國家經濟、技術條件,制定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對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中已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嚴于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須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凡是向已有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區域排放污染物的,應執行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

3.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

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必須對建設項目產生的污染和對環境的影響作出評價,規定防治措施,經項目主管部門預審并依照規定的程序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環境影響報告書經批準后,計劃部門方可批準建設項目設計任務書。

11.7.3 保護和改善環境

1.環境質量負責制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轄區的環境質量負責,采取措施改善環境質量。

2.生態、遺跡保護

各級人民政府對具有代表性的各種類型的自然生態系統區域,珍稀、瀕危的野生動植物自然分布區域,重要的水源涵養區域,具有重大科學文化價值的地質構造、著名溶洞和化石分布區、冰川、火山、溫泉等自然遺跡,以及人文遺跡、古樹名木,應當采取措施加以保護,嚴禁破壞。

3.保護區環境保護

 在國務院、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劃定的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和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內,不得建設污染環境的工業生產設施;建設其他設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已經建成的設施,其污染物排放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的,限期治理。

4. 自然資源開發利用的環境保護

開發利用自然資源,必須采取措施保護生態環境。

5.農業環境保護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業環境的保護,防治土壤污染、土地沙化、鹽漬化、貧痔化、沼澤化、地面沉降和防治植被破壞、水土流失、水源枯竭、種源滅絕以及其他生態失調現象的發生和發展,推廣植物病蟲害的綜合防治,合理使用化肥、農藥及植物生長激素。

6.海洋環境保護

國務院和沿海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海洋環境的保護。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傾倒廢棄物,進行海岸工程建設和海洋石油勘探開發,必須依照法律的規定,防止對海洋環境的污染損害。

7.城鄉建設環境保護

制定城市規劃,應當確定保護和改善環境的目標和任務。城鄉建設應當結合當地自然環境的特點,保護植被、水域和自然景觀,加強城市園林、綠地和風景名勝區的建設。

11.7.4 防治環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1.制度措施

1)環境保護責任制度

產生環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單位,必須把環境保護工作納人計劃,建立環境保護責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在生產建設或者其他活動中產生的廢氣、廢水、廢渣、粉塵、惡臭氣體、放射性物質以及噪聲、振動、電磁波輻射等對環境的污染和危害。

2)建設項目防治污染的設施的“三同時”制度

 建設項目中防治污染的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防治污染的設施必須經審批環境影響報告書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后,該建設項目方可投人生產或者使用。防治污染的設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閑置,確有必要拆除或者閑置的,必須征得所在地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3)排污管理制度

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必須依照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申報登記。排放污染物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的企業事業單位,依照國家規定繳納超標準排污費,并負責治理。征收的超標準排污費必須用于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具體使用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4)限期治理制度

對造成環境嚴重污染的企業事業單位,限期治理。

中央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直接管轄的企業事業單位的限期治理,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決定。市、縣或者市、縣以下人民政府管轄的企業事業的限期治理,由市、縣人民政府決定。被限期治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必須如期完成治理任務。

5)環境污染報告制度

因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單位,必須立即采取措施處理,及時通報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居民,并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可能發生重大污染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采取措施,加強防范。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環境受到嚴重污染威脅居民生命財產安全時,必須立即向當地人民政府報告,由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減輕危害。

2.技術措施

新建工業企業和現有工業企業的技術改造,應當采用資源利用率高、污染排放量少的設備和工藝,采用經濟合理的廢棄物綜合利用技術和污染物處理技術。

11.7.5法律責任

1.違反監管規定的法律責任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規定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可以根據不同情節,給予警告或者處以罰款:

1)拒絕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主管部門依照法律規定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現場檢查或者在被檢查時弄虛作假的。

2) 拒報或者謊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有關污染物排放申報事項的。

3) 不按國家規定繳納超標準排污費的。

4)引進不符合我國環境保護規定要求的技術和設備的。

5) 將產生嚴重污染的生產設備轉移給沒有污染防治能力單位使用的。

2.不合要求設施投入生產或使用的法律責任

建設項目的防治污染設施沒有建成或者沒有達到國家規定的要求,投人生產或者使用的,由批準該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可以并處罰款。

3.擅自拆除或閑置防污染的法律責任

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閑置防治污染的設施,污染物排放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重新安裝使用,并處罰款。

4. 造成環境污染事故的法律責任

造成環境污染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規定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根據所造成的危害后果處以罰款;情節較重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政府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導致公私財產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5. 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法律責任

對經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企業事業單位,除依照國家規定加收超標準排污費外,可以根據所造成的危害后果處以罰款,或者責令停業、關閉。上述規定的罰款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決定。責令停業、關閉,由作出限期治理決定的人民政府決定;責令中央直接管轄的企業事業單位停業、關閉,須報國務院批準。

6. 環境污染危害的賠償

造成環境污染危害的,有責任排除危害,并對直接受到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規定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處理;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并經及時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環境污染損害的,免予承擔責任。

11.8 建設工程勘察設計管理條例

  建設工程勘察設計管理條例 2000 9 20 日由國務院第 31 次常務會議通過,自公布之日( 2000 9 25 日)起施行。該條例包括總則、資質資格管理、建設工程勘察設計發包與承包、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文件的編制與實施、監督管理、罰則和附則共七章。該條例所稱建設工程勘察,是指根據建設工程的要求,查明、分析、評價建設場地的地質地理環境特征和巖土工程條件,編制建設工程勘察文件的活動。

該條例所稱建設工程設計,是指根據建設工程的要求,對建設工程所需的技術、經濟、資源、環境等條件進行綜合分析、論證,編制建設工程設計文件的活動。

11.8.1  總則

宗旨:為了加強對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活動的管理,保證建設工程勘察、設計質量,保護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制定本條例。

適用范圍:從事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活動,必須遵守本條例。搶險救災及其他臨時性建筑和農民自建兩層以下住宅的勘察、設計活動,不適用本條例。軍事建設工程勘察、設計的管理,按照中央軍事委員會的有關規定執行。

基本原則:

1)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應當與社會、經濟發展水平相適應,做到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環境效益相統一。

2)從事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活動,應當堅持先勘察、后設計、再施工的原則。

3)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單位必須依法進行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嚴格執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并對建設工程勘察、設計的質量負責。

11.8.2資質資格管理

1. 企業資質管理制度

國家對從事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活動的單位,實行資質管理制度。

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單位應當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范圍內承攬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業務。禁止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單位超越其資質等級許可的范圍或者以其他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單位的名義承攬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業務。禁止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單位允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以本單位的名義承攬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業務。

2.執業資格管理制度

國家對從事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活動的專業技術人員,實行執業資格注冊管理制度。未經注冊的建設工程勘察、設計人員,不得以注冊執業人員的名義從事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活動。

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注冊執業人員和其他專業技術人員只能受聘于一個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單位;未受聘于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單位的,不得從事建設工程的勘察、設計活動。

11.8.3 勘察、設計發包與承包

發包方不得將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業務發包給不具有相應勘察、設計資質等級的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單位。承包方必須在建設工程勘察、設計資質證書規定的資質等級和業務范圍內承攬建設工程的勘察、設計業務。

1) 發包方式

建設工程勘察、設計發包依法實行招標發包或者直接發包。

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應當依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 的規定,實行招標發包。下列建設工程的勘察、設計,經有關主管部門批準,可以直接發包:

采用特定的專利或者專有技術的;

建筑藝術造型有特殊要求的;

國務院規定的其他建設工程的勘察、設計。

2 )招標發包的評標

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方案評標,應當以投標人的業績、信譽和勘察、設計人員的能力以及勘察、設計方案的優劣為依據,進行綜合評定。建設工程勘察、設計的招標人應當在評標委員會推薦的候選方案中確定中標方案。但是,建設工程勘察、設計的招標人認為評標委員會推薦的候選方案不能最大限度滿足招標文件規定的要求的,應當依法重新招標。

3 )承發包模式

發包方可以將整個建設工程的勘察、設計發包給一個勘察、設計單位;也可以將建設工程的勘察、設計分別發包給幾個勘察、設計單位。

除建設工程主體部分的勘察、設計外,經發包方書面同意,承包方可以將建設工程其他部分的勘察、設計再分包給其他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單位。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單位不得將所承攬的建設工程勘察、設計轉包。

11.8.4 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文件的編制與實施

1)編制依據編制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文件,應當以下列規定為依據:

項目批準文件; 城市規劃; 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 國家規定的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深度要求。鐵路、交通、水利等專業建設工程,還應當以專業規劃的要求為依據。

2)編制深度與要求

編制建設工程勘察文件,應當真實、準確,滿足建設工程規劃、選址、設計、巖土治理和施工的需要。編制方案設計文件,應當滿足編制初步設計文件和控制概算的需要。

編制初步設計文件,應當滿足編制施工招標文件、主要設備材料訂貨和編制施工圖設計文件的需要。編制施工圖設計文件,應當滿足設備材料采購、非標準設備制作和施工的需要,并注明建設工程合理使用年限。

設計文件中選用的材料、構配件、設備,應當注明其規格、型號、性能等技術指標,其質量要求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專用設備和工藝生產線等外,設計單位不得指定生產廠、供應商。

3 )勘察、設計文件的修改程序與權限

建設單位、施工單位、監理單位不得修改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文件;確需修改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文件的,應當由原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單位修改。經原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單位書面同意,建設單位也可以委托其他具有相應資質的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單位修改。修改單位對修改的勘察、設計文件承擔相應責任。

施工單位、監理單位發現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文件不符合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合同約定的質量要求的,應當報告建設單位,建設單位有權要求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單位對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文件進行補充、修改。

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文件內容需要作重大修改的,建設單位應當報經原審批機關批準后,方可修改。

4 )新技術、新材料的管理

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文件中規定采用的新技術、新材料,可能影響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又沒有國家技術標準的,應當由國家認可的檢測機構進行試驗、論證,出具檢測報告,并經國務院有關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組織的建設工程技術專家委員會審定后,方可使用。

5 )設計交底與施工服務

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單位應當在建設工程施工前,向施工單位和監理單位說明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意圖,解釋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文件。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單位應當及時解決施工中出現的勘察、設計問題。

11.8.5 監督管理

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國的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活動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國務院鐵路、交通、水利等有關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職責分工,負責對全國的有關專業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活動的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活動實施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有關專業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活動的監督管理。

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單位在建設工程勘察、設計資質證書規定的業務范圍內跨部門、跨地區承攬勘察、設計業務的,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不得設置障礙,不得違反國家規定收取任何費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交通、水利等有關部門應當對施工圖設計文件中涉及公共利益、公眾安全、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內容進行審查。施工圖設計文件未經審查批準的,不得使用。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活動中的違法行為都有權檢舉、控告、投訴。

11.8.6 罰則

1 )違法發包

發包方將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業務發包給不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單位的,責令改正,處 5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的罰款。

2 )違法承包、轉包

違反條例承包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合同約定的勘察費、設計費 1 倍以上 2 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可以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未取得資質證書承攬工程的,予以取締,依照前款規定處以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以欺騙手段取得資質證書承攬工程的,吊銷資質證書,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處以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單位將所承攬的建設工程勘察、設計轉包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合同約定的勘察費、設計費 25 %以上 50 %以下的罰款,可以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

3 )勘察、設計單位違法行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 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 第六十三條規定,處 10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的罰款:

勘察單位未按照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勘察的; 設計單位未根據勘察成果文件進行工程設計的; 設計單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的生產廠、供應商的; 設計單位未按照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設計的。上述所列行為,造成重大工程質量事故的,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4 )專業技術人員違法行為

未經注冊,擅自以注冊建設工程勘察、設計人員的名義從事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活動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 2倍以上5 倍以下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注冊執業人員和其他專業技術人員未受聘于一個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單位或者同時受聘于兩個以上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單位,從事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活動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責令停止執行業務或者吊銷資格證書,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