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電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規定(《法規》
第六條 設立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的名稱、章程;
(二)有符合新聞出版總署認定條件的主管、主辦單位;
(三)有確定的電子出版物出版業務范圍;
(四)有200萬元以上的注冊資本;
(五)有適應業務范圍需要的設備和工作場所,其固定工作場所面積不得少于200平方米;
(六)有適應業務范圍需要的組織機構,有2人以上具有中級以上出版專業職業資格;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四條 申請出版連續型電子出版物,經主管單位同意后,由主辦單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經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審核同意后,報新聞出版總署審批。
本規定所稱連續型電子出版物,是指有固定名稱,用卷、期、冊或者年、月順序編號,按照一定周期出版的電子出版物。
第十五條 申請出版連續型電子出版物,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應當載明連續型電子出版物的名稱、刊期、媒體形態、業務范圍、讀者對象、欄目設置、文種等;
(二)主管單位的審核意見。
申請出版配報紙、期刊的連續型電子出版物,還須報送報紙、期刊樣本。
第十六條 經批準出版的連續型電子出版物,新增或者改變連續型電子出版物的名稱、刊期與出版范圍的,須按照本規定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七條 出版行政部門對從事電子出版物制作的單位實行備案制管理。
本規定所稱電子出版物制作,是指通過創作、加工、設計等方式,提供用于出版、復制、發行的電子出版物節目源的經營活動。
第四十二條 委托復制電子出版物非賣品,須向委托方或受托方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申請書應寫明電子出版物非賣品的使用目的、名稱、內容、發送對象、復制數量、載體形式等,并附樣品。
電子出版物非賣品內容限于公益宣傳、企事業單位業務宣傳、交流、商品介紹等,不得定價,不得銷售、變相銷售或與其他商品搭配銷售。
第四十四條 電子出版物非賣品載體的印刷標識面及其裝幀的顯著位置應當注明電子出版物非賣品統一編號,編號分為四段:第一段為方括號內的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簡稱,第二段為“電子出版物非賣品”字樣,第三段為圓括號內的年度,第四段為順序編號。
參見:1.《出版專業基礎》第158-159頁“關于音像制品、電子出版物復制的規定”。2.《出版專業實務》第316-318頁“國家關于電子出版物出版的特有規定”。
七、《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辦法 》《法規》
第三條 互聯網信息服務分為經營性和非經營性兩類。
經營性互聯網信息服務,是指通過互聯網向上網用戶有償提供信息或者網頁制作等服務活動。
非經營性互聯網信息服務,是指通過互聯網向上網用戶無償提供具有公開性、共享性信息的服務活動。
第四條 國家對經營性互聯網信息服務實行許可制度;對非經營性互聯網信息服務實行備案制度。
未取得許可或者未履行備案手續的,不得從事互聯網信息服務。
第五條 從事新聞、出版、教育、醫療保健、藥品和醫療器械等互聯網信息服務,依照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家有關規定須經有關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在申請經營許可或者履行備案手續前,應當依法經有關主管部門審核同意。
第七條 從事經營性互聯網信息服務,應當向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或者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申請辦理互聯網信息服務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以下簡稱經營許可證)。
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或者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60日內審查完畢,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予以批準的,頒發經營許可證;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申請人取得經營許可證后,應當持經營許可證向企業登記機關辦理登記手續。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未取得經營許可證,擅自從事經營性互聯網信息服務,或者超出許可的項目提供服務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萬元的,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關閉網站。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未履行備案手續,擅自從事非經營性互聯網信息服務,或者超出備案的項目提供服務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責令關閉網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