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銀行業監管及反洗錢法律規定
第一節 《中國人民銀行法》相關規定
1995年3月18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正式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并于通過之日公布實施。2003年12月27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審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修正案》,對《中國人民銀行法》進行修改,此次修改共計25處,修改后的條文增加至五十三條。
就監督管理部分而言,此次《中國人民銀行法》修訂的重點是將原屬于中國人民銀行履行的對銀行業的監督管理職能劃分出來,移交給新成立的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中國人民銀行不再直接審批、監管金融機構,而主要專注于貨幣政策的制定和執行,維護幣值的穩定以及對金融市場進行宏觀調控,促進金融市場的繁榮發展。
知識點一、中國人民銀行的直接檢查監督權
銀行業金融機構的監管職責主要由銀監會行使后,中國人民銀行主要負責金融宏觀調控,但為了實施貨幣政策和維護金融穩定,中國人民銀行仍保留部分監管職責。《中國人民銀行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中國人民銀行對金融機構以及其他單位和個人的下列行為有權進行檢查監督:
1.執行有關存款準備金管理規定的行為;
2.與中國人民銀行特種貸款有關的行為;
3.執行有關人民幣管理規定的行為;
4.執行有關銀行間同業拆借市場、銀行間債券市場管理規定的行為;
5.執行有關外匯管理規定的行為;
6.執行有關黃金管理規定的行為;
7.代理中國人民銀行經理國庫的行為;
8.執行有關清算管理規定的行為;
9.執行有關反洗錢規定的行為。
知識點二、中國人民銀行的建議檢查監督權
《中國人民銀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中國人民銀行根據執行貨幣政策和維護金融穩定的需要,可以建議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對銀行業金融機構進行檢查監督。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自收到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予以回復。這是提高效率的一種制度性安排。
知識點三、中國人民銀行在特定情況下的檢查監督權
《中國人民銀行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當銀行業金融機構出現支付困難,可能引發金融風險時,為了維護金融穩定,中國人民銀行經國務院批準,有權對銀行業金融機構進行檢查監督。第三十五條規定,中國人民銀行根據履行職責的需要,有權要求銀行業金融機構報送必要的資產負債表、利潤表以及其他財務會計、統計報表和資料。
中國人民銀行和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同時擁有對銀行業金融機構的檢查監督權,并不會導致對銀行業金融機構的雙重檢查和雙重處罰。這是由于銀行業監管部門對銀行業金融機構具有的機構監管權并不排斥中國人民銀行對金融機構的功能監管權,并且兩者的劃分在現實操作中非常清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