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講在前面

關于授課內容:

嚴格依據考試大綱的最新規定確定授課內容

關于課程順序:

為便于學員理解和記憶,根據考點之間的內在聯系,將相關考點作為一個模塊集中講授

學員如何聽課:

認真聽講,適當勾畫,課后總結,習題練習

第一節:期貨交易管理條例

地位:

我國期貨市場和期貨行業的基本法,相當于《期貨法》。規定了期貨市場和期貨行業的基本運行框架。

制定過程:

《期貨交易管理條例》于200736日公布,自2007415日起施行。

根據20121024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627號公布的《國務院關于修改〈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的決定》修訂。新《期貨交易管理條例》已經2012912日國務院第216次常務會議通過,自2012121日起施行。

修改的重點在如下三處:

1.明確“期貨交易”的定義,刪去有關“變相”期貨交易的規定;

2.進一步完善期貨交易制度的一些具體規定;

3.規定地方政府查處取締非法期貨交易場所的職責。

共八章,87條: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期貨交易所

第三章  期貨公司

第四章  期貨交易基本規則

第五章  期貨業協會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本考點特點:

規定相對簡單,易于理解;

涉及期貨市場整體,但對具體領域的規定并不細致,還要參照相關具體法規。

近年來直接考察較少,但本考點有助于理解和記憶其他考點,起到“搭框架”的作用。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制定目的) 為了規范期貨交易行為,加強對期貨交易的監督管理,維護期貨市場秩序,防范風險,保護期貨交易各方的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期貨市場積極穩妥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基本定義) 任何單位和個人從事期貨交易及其相關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期貨交易,是指采用公開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批準的其他方式進行的以期貨合約或者期權合約為交易標的的交易活動。

本條例所稱期貨合約,是指期貨交易場所統一制定的、規定在將來某一特定的時間和地點交割一定數量標的物的標準化合約。期貨合約包括商品期貨合約和金融期貨合約及其他期貨合約。

本條例所稱期權合約,是指期貨交易場所統一制定的、規定買方有權在將來某一時間以特定價格買入或者賣出約定標的物(包括期貨合約)的標準化合約。

第三條(基本原則)  從事期貨交易活動,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誠實信用的原則。禁止欺詐、內幕交易操縱期貨交易價格等違法行為。 

◆第四條(交易場所) 期貨交易應當在依照本條例第六條第一款規定設立的期貨交易所、國務院批準的或者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批準的其他期貨交易場所進行。

◆第五條(監督管理)  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對期貨市場實行集中統一的監督管理。

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派出機構依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和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的授權,履行監督管理職責。

第二章  期貨交易所

第六條(設立交易所)  設立期貨交易所,由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審批。

未經國務院批準或者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批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設立期貨交易場所或者以任何形式組織期貨交易及其相關活動。

第七條(交易所的性質)  期貨交易所不以營利為目的,按照其章程的規定實行自律管理。期貨交易所以其全部財產承擔民事責任。期貨交易所的負責人由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任免。

期貨交易所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制定。

第八條(交易所會員)  期貨交易所會員應當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登記注冊企業法人或者其他經濟組織。

期貨交易所可以實行會員分級結算制度。實行會員分級結算制度的期貨交易所會員由結算會員非結算會員組成。

第九條(不得任職)  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期貨交易所的負責人、財務會計人員:

(一)因違法行為或者違紀行為被解除職務的期貨交易所、證券交易所、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的負責人,或者期貨公司、證券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以及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人員,自被解除職務之日起未逾5年;

(二)因違法行為或者違紀行為被撤銷資格的律師、注冊會計師或者投資咨詢機構、財務顧問機構、資信評級機構、資產評估機構、驗證機構的專業人員,自被撤銷資格之日起未逾5年。

第十條(交易所職責)  期貨交易所應當依照本條例和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建立、健全各項規章制度,加強對交易活動的風險控制和對會員以及交易所工作人員的監督管理。期貨交易所履行下列職責:

(一)提供交易的場所、設施和服務;

(二)設計合約,安排合約上市;

(三)組織并監督交易、結算和交割;

(四)為期貨交易提供集中履約擔保;

(五)按照章程和交易規則對會員進行監督管理。

(六)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職責。

期貨交易所不得直接或者間接參與期貨交易。未經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審核并報國務院批準,期貨交易所不得從事信托投資、股票投資、非自用不動產投資等與其職責無關的業務。

期貨交易所不得直接或者間接參與期貨交易。未經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審核并報國務院批準,期貨交易所不得從事信托投資、股票投資、非自用不動產投資等與其職責無關的業務。

第十一條(交易所風險管理)  期貨交易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下列風險管理制度:

(一)保證金制度;

(二)當日無負債結算制度;

(三)漲跌停板制度;

(四)持倉限額和大戶持倉報告制度;

(五)風險準備金制度;

(六)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風險管理制度。

實行會員分級結算制度的期貨交易所,還應當建立、健全結算擔保金制度。

第十二條(異常情況)  當期貨市場出現異常情況時,期貨交易所可以按照其章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決定采取下列緊急措施,并應當立即報告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

(一)提高保證金;

(二)調整漲跌停板幅度;

(三)限制會員或者客戶的最大持倉量;

(四)暫時停止交易;

(五)采取其他緊急措施。

前款所稱異常情況,是指在交易中發生操縱期貨交易價格的行為或者發生不可抗拒的突發事件以及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情形。

異常情況消失后,期貨交易所應當及時取消緊急措施。

第十三條(申請批準)  期貨交易所辦理下列事項,應當經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批準:

(一)制定或者修改章程、交易規則;

(二)上市、中止、取消或者恢復交易品種;

(三)上市、修改或者終止合約;

(四)變更住所或者營業場所;

(五)合并、分立或者解散;

(六)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事項。

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批準期貨交易所上市新的交易品種,應當征求國務院有關部門的意見。

◆第十四條(收益使用) 期貨交易所的所得收益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管理和使用,但應當首先用于保證期貨交易場所、設施的運行和改善。

第三章  期貨公司

第十五條(期貨公司)  期貨公司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本條例規定設立的經營期貨業務的金融機構。設立期貨公司,應當經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批準,并在公司登記機關登記注冊。

未經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批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設立或者變相設立期貨公司,經營期貨業務。

第十六條(設立條件)  申請設立期貨公司,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規定,并具備下列條件:

(一)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人民幣3000萬元;

(二)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具備任職資格,從業人員具有期貨從業資格;

(三)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公司章程;

(四)主要股東以及實際控制人具有持續盈利能力,信譽良好,最近3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

(五)有合格的經營場所和業務設施;

(六)有健全的風險管理和內部控制制度;

(七)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條件。

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根據審慎監管原則和各項業務的風險程度,可以提高注冊資本最低限額。注冊資本應當是實繳資本。股東應當以貨幣或者期貨公司經營必需的非貨幣財產出資,貨幣出資比例不得低于85%

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在受理期貨公司設立申請之日起6個月內,根據審慎監管原則進行審查,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

未經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委托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或者管理期貨公司的股權。

第十七條(業務許可)  期貨公司業務實行許可制度,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按照其商品期貨、金融期貨業務種類頒發許可證。期貨公司除申請經營境內期貨經紀業務外,還可以申請經營境外期貨經紀、期貨投資咨詢以及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期貨業務。

期貨公司不得從事與期貨業務無關的活動,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另有規定的除外。

期貨公司不得從事或者變相從事期貨自營業務。

期貨公司不得為其股東、實際控制人或者其他關聯人提供融資,不得對外擔保。

第十八條 (經紀業務) 期貨公司從事經紀業務,接受客戶委托,以自己的名義為客戶進行期貨交易,交易結果由客戶承擔。

第十九條(申請批準)  期貨公司辦理下列事項,應當經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批準:

(一)合并、分立、停業、解散或者破產(2月);

(二)變更業務范圍(2月)

(三)變更注冊資本且調整股權結構20天);

(四)新增持有5%以上股權的股東或者控股股東發生變化(2月)

(五)設立、收購、參股或者終止境外期貨類經營機構(2月)

(六)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事項  20天)

前款第三項、第六項所列事項,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前款所列其他事項,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

第二十條(派出機構批準)  期貨公司辦理下列事項,應當經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派出機構批準:

(一)變更法定代表人(20天)

(二)變更住所或者營業場所(20天)

(三)設立或者終止境內分支機構2月)

(四)變更境內分支機構的經營范圍(20天)

(五)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事項(20天)

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所列事項,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派出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前款第三項所列事項,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派出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

第二十一條 (注銷資格) 期貨公司或者其分支機構有《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七十條規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應當依法辦理期貨業務許可證注銷手續:

(一)營業執照被公司登記機關依法注銷;

(二)成立后無正當理由超過3個月未開始營業,或者開業后無正當理由停業連續3個月以上;

(三)主動提出注銷申請;

(四)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情形。

期貨公司在注銷期貨業務許可證前,應當結清相關期貨業務,并依法返還客戶的保證金和其他資產。期貨公司分支機構在注銷經營許可證前,應當終止經營活動,妥善處理客戶資產。

◆第二十二條(職責義務)  期貨公司應當建立、健全并嚴格執行業務管理規則、風險管理制度,遵守信息披露制度,保障客戶保證金的存管安全,按照期貨交易所的規定,向期貨交易所報告大戶名單、交易情況。

◆第二十三條(其他機構咨詢資格) 從事期貨投資咨詢業務的其他期貨經營機構應當取得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批準的業務資格,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制定。

第四章  期貨交易基本規則

第二十四條(交易資格)  在期貨交易所進行期貨交易的,應當是期貨交易所會員。

符合規定條件的境外機構,可以在期貨交易所從事特定品種的期貨交易。具體辦法由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制定。

第二十五條(經紀業務流程)  期貨公司接受客戶委托為其進行期貨交易,應當事先向客戶出示風險說明書,經客戶簽字確認后,與客戶簽訂書面合同。期貨公司不得未經客戶委托或者不按照客戶委托內容,擅自進行期貨交易。

期貨公司不得向客戶作獲利保證;不得在經紀業務中與客戶約定分享利益或者共擔風險。

第二十六條(禁止交易者)  下列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期貨交易,期貨公司不得接受其委托為其進行期貨交易:

(一)國家機關和事業單位;

(二)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期貨交易所、期貨保證金安全存管監控機構和期貨業協會的工作人員;

(三)證券、期貨市場禁止進入者;

(四)未能提供開戶證明材料的單位和個人;

(五)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規定不得從事期貨交易的其他單位和個人。

第二十七條(委托指令)  客戶可以通過書面、電話、互聯網或者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方式,期貨公司下達交易指令。客戶的交易指令應當明確、全面。

期貨公司不得隱瞞重要事項或者使用其他不正當手段誘騙客戶發出交易指令。

◆第二十八條(信息發布)  期貨交易所應當及時公布上市品種合約的成交量、成交價、持倉量、最高價與最低價、開盤價與收盤價和其他應當公布的即時行情,并保證即時行情的真實、準確。期貨交易所不得發布價格預測信息。

未經期貨交易所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發布期貨交易即時行情。

第二十九條(保證金制度)  期貨交易應當嚴格執行保證金制度。期貨交易所向會員、期貨公司向客戶收取的保證金,不得低于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期貨交易所規定的標準,并應當與自有資金分開,專戶存放。

期貨交易所向會員收取的保證金,屬于會員所有,除用于會員的交易結算外,嚴禁挪作他用。

期貨公司向客戶收取的保證金,屬于客戶所有,除下列可劃轉的情形外,嚴禁挪作他用:

(一)依據客戶的要求支付可用資金;

(二)為客戶交存保證金,支付手續費、稅款;

(三)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條 (交易賬戶) 期貨公司應當為每一個客戶單獨開立專門賬戶、設置交易編碼,不得混碼交易。

◆第三十一條(業務分離) 期貨公司經營期貨經紀業務又同時經營其他期貨業務的,應當嚴格執行業務分離資金分離制度,不得混合操作。

第三十二條(風險準備金)  期貨交易所、期貨公司、非期貨公司結算會員應當按照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財政部門的規定提取、管理和使用風險準備金,不得挪用。

◆第三十三(交易所收費)  條期貨交易的收費項目、收費標準和管理辦法由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統一制定并公布。

第三十四條(結算制度)  期貨交易的結算,由期貨交易所統一組織進行。

期貨交易所實行當日無負債結算制度。期貨交易所應當在當日及時將結算結果通知會員。

期貨公司根據期貨交易所的結算結果對客戶進行結算,并應當將結算結果按照與客戶約定的方式及時通知客戶。客戶應當及時查詢并妥善處理自己的交易持倉。

第三十五條(強行平倉)  期貨交易所會員的保證金不足時,應當及時追加保證金或者自行平倉。會員未在期貨交易所規定的時間內追加保證金或者自行平倉的,期貨交易所應當將該會員的合約強行平倉,強行平倉的有關費用和發生的損失由該會員承擔。

客戶保證金不足時,應當及時追加保證金或者自行平倉。客戶未在期貨公司規定的時間內及時追加保證金或者自行平倉的,期貨公司應當將該客戶的合約強行平倉,強行平倉的有關費用和發生的損失由該客戶承擔。

第三十六條 (交割) 期貨交易的交割,由期貨交易所統一組織進行。

交割倉庫由期貨交易所指定。期貨交易所不得限制實物交割總量,并應當與交割倉庫簽訂協議,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交割倉庫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出具虛假倉單;

(二)違反期貨交易所業務規則,限制交割商品的入庫、出庫;

(三)泄露與期貨交易有關的商業秘密;

(四)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參與期貨交易;

(五)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七條(違約責任)  會員在期貨交易中違約的,期貨交易所先以該會員的保證金承擔違約責任;保證金不足的,期貨交易所應當以風險準備金和自有資金代為承擔違約責任,并由此取得對該會員的相應追償權。

客戶在期貨交易中違約的,期貨公司先以該客戶的保證金承擔違約責任;保證金不足的,期貨公司應當以風險準備金和自有資金代為承擔違約責任,并由此取得對該客戶的相應追償權。

第三十八條(結算擔保金)  實行會員分級結算制度的期貨交易所,應當向結算會員收取結算擔保金。期貨交易所只對結算會員結算,收取和追收保證金,以結算擔保金、風險準備金、自有資金代為承擔違約責任,以及采取其他相關措施;對非結算會員的結算、收取和追收保證金、代為承擔違約責任,以及采取其他相關措施,由結算會員執行。

◆第三十九條(資料保管) 期貨交易所、期貨公司和非期貨公司結算會員應當保證期貨交易、結算、交割資料的完整和安全。

◆第四十條(操縱價格)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編造、傳播有關期貨交易的虛假信息,不得惡意串通、聯手買賣或者以其他方式操縱期貨交易價格。

第四十一條(資金來源)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違規使用信貸資金、財政資金進行期貨交易。

銀行業金融機構從事期貨交易融資或者擔保業務的資格,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準。

第四十二條(國企參與)  國有以及國有控股企業進行境內外期貨交易,應當遵循套期保值的原則,嚴格遵守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以及其他有關部門關于企業以國有資產進入期貨市場的有關規定。

第四十三條(境外交易)  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對境內單位或者個人從事境外商品期貨交易的品種進行核準。

境外期貨項下購匯、結匯以及外匯收支,應當符合國家外匯管理有關規定。

境內單位或者個人從事境外期貨交易的辦法,由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會同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外匯管理部門等有關部門制訂,報國務院批準后施行。

第五章  期貨業協會

第四十四條(協會性質)  期貨業協會是期貨業的自律性組織,社會團體法人。

期貨公司以及其他專門從事期貨經營的機構應當加入期貨業協會,并繳納會員費。

第四十五條(協會治理)  期貨業協會的權力機構全體會員組成的會員大會。

期貨業協會的章程由會員大會制定,并報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備案。

期貨業協會設理事會。理事會成員按照章程的規定選舉產生。

第四十六條(協會職責)  期貨業協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教育和組織會員遵守期貨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制定會員應當遵守的行業自律性規則,監督、檢查會員行為,對違反協會章程和自律性規則的,按照規定給予紀律處分;

(三)負責期貨從業人員資格的認定、管理以及撤銷工作;

(四)受理客戶與期貨業務有關的投訴,對會員之間、會員與客戶之間發生的糾紛進行調解;

(五)依法維護會員的合法權益,向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反映會員的建議和要求;

(六)組織期貨從業人員的業務培訓,開展會員間的業務交流;

(七)組織會員就期貨業的發展、運作以及有關內容進行研究;

(八)期貨業協會章程規定的其他職責。

期貨業協會的業務活動應當接受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的指導和監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