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決摘要
本院認為,原告和兩被告簽訂的進口押匯協議書,合法有效,原、被告應切實履行各自義務。被告三佳公司未依約向原告還清押匯款,屬違約行為,應承擔償還欠款及利息的責任,被告物資公司作為被告三佳公司的擔保方,對被告三佳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根據我國現行法律對”押匯”的解釋,押匯行為是一種以貨物抵押為特征的融資方式,本案中,原、被告簽訂的押匯協議也約定,原告對信用證項下的貨物享有質權,因此,原告和被告三佳公司就1,899,261元港幣的押匯款。已設立了物的擔保關系。由于原告在被告三佳公司申請押匯之后,簽訂押匯協議之前,自愿將抵押物的有關單證交回被告三佳公司處理,簽訂協議后,又未對該批貨物盡到監管義務,致使失去對抵押物的控制,原告對此應承擔責任。應視為原告已放棄了物的擔保,被告物資公司在原告放棄權利的范圍內免除保證責任。
因該信用證項下的進口貨物的價值已超出被告物資公司保證范圍,故被告物資公司可免除其保證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第六條、第二十九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于 1998年 12月 18日判決如下:
一、被告三佳公司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港幣1306000元,并人民銀行規定同期流動資金貸款利率計向被告支付利息,(從1997年4月19日計起至應還款之日止)。逾期則應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駁回原告對被告物資公司的訴訟請求。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8512元,由被告三佳公司承擔(已由原告交納,被告三佳公司應付給原告)。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及副本一式三份,并按規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
判決評論
a.關于進口押匯的爭論 銀行界關于及進口押匯的爭論由來已久。因為日常實務上的需要,他們迫切需要確定的指引。不同的銀行由于效法不同的實務標準,就往往導致在不同的銀行之間在實務上有不同的操作和制度設計。例如中國銀行關于進口押匯的業務規定效法香港的押匯實務。而其他銀行可能效法其它國家的實務而有相互之間差異很大的做法。
因進口押匯操作不當而造成的銀行損失有時候會很大。例如本案的深圳工商銀行福田分行就將會因擔保人解除擔保責任,而開證申請人又沒有支付能力而產生很大的損失。因此問題不單在開證申請人無法歸還因對外兌付而產生的墊款,更大的問題在于銀行因敘做進口押匯而無法使原先設定的擔保得到落實。因為進口押匯的前提是開證申請人無法付款贖單所以才轉做進口押匯,如果銀行在開證時設定的擔保無法落實,其法律后果對銀行來說將是災難性的。
但是銀行界向來有一個一致的觀點,即在進口押匯實務中如何進行制度設計以便在最大程度上保護銀行的利益。但是銀行界無法僅僅在銀行實務的范圍內解決這一問題,他們需要司法的明確指引。在進口押匯問題上,銀行界迫切需要法院特別是最高法院給以法律上的明確指引。據說最高法院已經受理了數個關于進口押匯的上訴案件,估計不久將對這一問題作出澄清。
司法界的爭論
司法界關于進口押匯的爭論也很大,從基層法院到各地的高級法院甚至到最高法院都有爭論,有時觀點還尖銳對立。這一點不會令人感到驚訝。
其根本的原因是目前國內沒有關于進口押匯的法律法規,也沒有司法解釋,最高法院也從未公布指導性的判例。銀行界只有在實踐中摸索。一直以來,地方法院也只能“摸著石頭過河”,根據貿易實務甚至當事人的約定作個案處理。據說有一些地方,例如深圳市已經能夠形成了基本的共識,可能深圳方面遇到的進口押匯糾紛原來就比較多,因此倒比最高法院更早地發展出一套成熟的做法。但是這一些做法目前并沒有得到其它地方法院尤其是使最高法院判例的確認。最高法院在其即將審理的幾個有關進口押匯的上訴案件中,估計不久就會澄清他們所持的立場。
司法界的產生分歧的另外一個重要原因在于無法在現有擔保法的框架內找到使進口押匯在實務上解釋得通,在實務上又能操作簡便的解決方法。原先國內信托法的缺失也接近于使問題無法得以完關解決。因為和進口押匯配套的信托收據制度是進口押匯得以最終落實的關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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