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房地產交易管理制度與政策
第五節 房地產抵押管理
房地產抵押的概念:
2001年建設部下發《城市房地產抵押管理辦法》(原建設部令第98號)規定,房地產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產以不轉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權人提供債務履行擔保的行為。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時,抵押權人有權就抵押的房地產優先受償。
抵押人是指將依法取得的房地產提供給抵押權人,作為本人或者第三人履行債務擔保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抵押權人是指接受房地產抵押作為債務人履行債務擔保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預購商品房貸款抵押,是指購房人在支付首期規定的房價款后,由貸款金融機構代其支付其余的購房款,將所購商品房抵押給貸款機構作為償還貸款履行擔保的行為。在建工程抵押是指抵押人為取得在建工程繼續建造資金的貸款,以其合法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連同在建工程的投入資產,以不轉移占有的方式抵押給貸款銀行作為償還貸款履行擔保的行為。
房地產抵押的條件:
房地產抵押的抵押物隨土地使用權的取得方式不同,對抵押物要求也不同。《城市房地產管理法》規定:“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權連同該房屋占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可以設定抵押權。以出讓方式取得的±地使用權,可以設定抵押。”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房地產抵押中可以作為抵押物的有兩種情形。一是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權連同該房屋占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同時設定抵押權。對于這類抵押,無論土地使用權來源于出讓還是劃撥,只要房地產權屬合法,即可將房地產作為統一的抵押物同時設定抵押權。二是以單純的土地使用權抵押的,也就是在地面上尚未建成建筑物或其他地上定著物時,以取得的土地使用權設定抵押權。對于這類抵押,設定抵押的前提條件是,土地必須是以出讓方式取得的。《物權法》規定,債務人或者第三人有權處分可以抵押的財產有: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著物;建設用地使用權;以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經營權;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產品;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交通運輸工具;法律、行政法規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財產。抵押人可以將上列財產一并抵押。
房地產抵押的一般規定:
(1)房地產抵押,抵押人可以將幾宗房地產一并抵押。
(2)以建筑物抵押的,該建筑物占用范圍內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一并抵押。
(3)以享受國家優惠政策購買的房地產抵押的,其抵押額以房地產權利人可以處分和收益的份額為限。
(4)國有企業、事業單位法人以國家授予其經營管理的房地產抵押的,應當符合國有資產管理的有關規定。
(5)以集體所有制企業的房地產抵押的,必須經集體所有制企業職工(代表)大會通過,并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案。
(6)以中外合資企業、合作經營企業和外商獨資企業的房地產抵押的,必須經董事會通過,但企業章程另有約定的除外。
(7)以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責任公司的房地產抵押的,必須經董事會或者股東大會通過,但企業章程另有約定的除外。
(8)有經營期限的企業以其所有的房地產抵押的,所擔保債務的履行期限不應當超過該企業的經營期限。
(9)以具有土地使用年限的房地產抵押的,所擔保債務的履行期限不得超過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的使用年限減去已經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10)以共有的房地產抵押的,抵押人應當事先征得其他共有人的書面同意。
(11)預購商品房貸款抵押的,商品房開發項目必須符合房地產轉讓條件并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
(12)企、事業單位法人分立或合并后,原抵押合同繼續有效。其權利與義務由擁有抵押物的企業享有和承擔。
(13)訂立抵押合同時,不得在合同中約定在債務履行期屆滿抵押權人尚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的所有權轉移為抵押權人所有的內容。
(14)抵押當事人約定對抵押房地產保險的,由抵押人為抵押的房地產投保,保險費由抵押人負擔。
(15)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可以其教育設施、醫療衛生設施和其他社會公益設施以外的房地產為自身債務設定抵押。
(16)訂立抵押合同前抵押房地產已出租的,原租賃關系不受該抵押權的影響。
(17)抵押期間,抵押人經抵押權人同意轉讓抵押財產的,應當將轉讓所得的價款向抵押權人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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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lq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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