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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讀海關行政訴訟范圍

發表時間:2015/9/23 9:44:45 來源:互聯網 點擊關注微信:關注中大網校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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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與海關在日常交往中,企業難免會對海關的具體行政行為有異議,對此,企業除了向上一級海關提起行政復議之外,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或者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再提起行政訴訟)。那么,企業對海關的哪些行為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訴訟呢?

行政訴訟的范圍與行政復議的范圍一致,大致包括以下幾類:

對海關行政處罰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訴訟,包括對海關作出的罰款、警告、沒收貨物、追繳等值價款、沒收違法所得、暫停從事有關業務、取消報關資格等。

對海關作出的收繳行為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訴訟。

對海關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的行為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訴訟,如扣留走私嫌疑人。

對海關作出的強制措施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訴訟,如扣留貨物、運輸工具、賬冊、單證等。

對海關收取擔保的行為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訴訟。

對海關采取的強制執行措施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訴訟,如稅款強制措施等。

對納稅爭議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訴訟,如歸類、審價、確定原產地、適用稅率、匯率、減免稅、追補稅等。

對涉及行政許可的事項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訴訟,如申請設立保稅倉海關不予批準等。

對海關檢查和查驗行為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訴訟,如海關檢查運輸工具和有關場所,查驗貨物、物品等。

對海關作出的行政決定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訴訟,如責令退運、不予放行貨物、責令改正、責令拆毀等。

對海關作出的稽查決定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訴訟。

對海關作出的企業分類決定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訴訟,如企業由A類管理降為B類管理等。

對海關未依法采取知識產權保護措施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訴訟。

對海關辦理報關、貨物放行等行為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訴訟。

對海關違法收取滯納金、保證金和其他費用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訴訟。

對海關沒有依法履行保護其人身權、財產權的行為可以提起行政訴訟。

對海關沒有按照規定公開信息的行為可以提起行政訴訟。

上述可以提起行政訴訟的情形中,除納稅爭議的事項外,當事人都可以直接起訴。對于納稅爭議事項,當事人需先向海關提起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不服的,才能提起行政訴訟。當然,海關的行為中也有不能通過行政訴訟渠道解決的,這些行為有哪些呢?

國防、外交等國家行為

這類行為主要是指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國防部、外交部等根據憲法和法律的授權,以國家的名義實施的有關國防和外交事務的行為,以及經憲法和法律授權的國家機關宣布緊急狀態、實施戒嚴和總動員等行為。一般認為,國家機關依據憲法和法律授予的自由裁量權就國家重大政治問題所采取的行為,屬于政治性行為而非純法律行為,若采取這類行為失當,國家機關及其首腦只承擔政治責任,而不承擔法律責任。而法院屬司法機關,只有權審查法律行為,追究因國家行為產生爭議的法律責任。

海關作為執法機關,基本上不存在國家行為,但在外交事務中與國外海關及相關海關組織之間的交往與簽約,是代表國家行使的權力,也屬于國家行為的一種,對這種行為,當事人不能起訴。

抽象行政行為

依據憲法的規定,國務院制定的同憲法、法律相抵觸的行政法規以及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和命令,只有全國人大常委會有權撤銷;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制定的同憲法、法律、法規相抵觸的規章或者其他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決議、命令,只有其上級行政機關或同級人大常委會或上級人大常委會才有權撤銷。

人民法院不享有確認行政法規、規章或者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是否與憲法、法律或行政法規相抵觸,從而有無法律效力的權力。因此,當事人如果對這些抽象行政行為有異議時,可向制定機關或其上級行政機關以及同級人大常委會或上級人大常委會提出。人民法院在審理行政案件過程中,一個重要的步驟就是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正確適用法律。人民法院如果發現行政法規、規章或者行政機關制定、發布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與更高層次的法律文件相抵觸或者同等法律效力的抽象行政行為之間相互矛盾,應送請有權機關作出解釋或者裁決。

內部行政行為

內部行政行為是指行政機關作出的涉及該行政機關公務員權利義務的決定。這類決定是行政機關管理其內部事務的行政行為,屬于行政機關自律權范疇,人民法院對此不能通過審判程序加以干涉。

同時,行政機關獎懲、任免工作人員通常以內部規定、內部考核結果為依據,是行政機關綜合判斷的結果,人民法院也無法判斷行政機關的這些決定是否合法與適當。根據有關法律的規定,這類行為的監督權,分別由其上一級行政機關、監察機關、人事機關來行使。

法律規定由行政機關最終裁決的行政行為

這里所說的法律,是指全國人大和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定、通過的規范性文件。如果僅是法規或者規章規定行政機關可以對某些事項作最終裁決,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服行政機關依據這些法規或者規章作出的裁決,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也列舉了排除在人民法院受案范圍之外的幾種行為:

公安、國家安全等機關依照刑事訴訟法的明確授權實施的行為

這類行為既包括這些機關在刑事案件的立案偵查中所采取的拘傳、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拘留、逮捕等刑事強制措施,也包括在偵查過程中為搜集、取得證據而采取的諸如勘驗、檢查行為,搜查行為,對物證、書證的扣押行為,鑒定行為等。

海關緝私警察依據刑事訴訟法規定所實施的查處走私犯罪的行為,也是刑事司法行為,比如扣押走私貨物、物品,拘留走私犯罪嫌疑人等,這些都是不能提起行政訴訟的。如果對上述行為有異議,可以通過刑事申訴的渠道解決。

行政調解行為及法律規定的仲裁行為

行政調解行為指由國家行政機關主持的,以爭議雙方自愿為原則,通過行政機關的調停、翰旋等活動,促成民事爭議雙方當事人互讓以達成協議,從而解決爭議的行政活動方式。行政調解行為雖然也是行政機關的活動,但是卻不是具體行政行為,因為行政調解所遵循的是“自愿原則”,雙方當事人如果對調解協議不滿意的,也不能以行政機關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而應將原始的民事爭議交人民法院裁判。

仲裁行為是指行政主體以第三人的身份對平等民事主體間的民事糾紛進行裁斷的法律制度。對于仲裁行為也不能提起訴訟,主要是因為: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雖然是具有行政性的仲裁機構,與所在地的勞動部門有從屬關系,但它是由政府勞動主管部門、工會以及用人單位三方面代表組成,并不是行政機關;勞動爭議的仲裁僅是訴訟的前置程序,并不是一裁終局,對于仲裁結果不服,雙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沒有必要以仲裁委員會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

不具有強制力的行政指導行為

行政指導行為是國家行政機關對特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運用說服、教育、勸告、建議、協商、示范、鼓勵、政策指導等非強制性手段或以提供經費幫助、提供知識技術幫助為利益誘導促使其自愿作出或不作出某種行為,以實現一定的行政目的。行政指導行為的特征在于非強制性,不是具體行政行為,由此引發的爭議不屬于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

駁回當事人對行政行為提起申訴的重復處理行為

行政機關對當事人提出的不服申訴請求的駁回,實際上是告知當事人前一個具體行政行為的正確性,是對前一個具體行政行為所確定的權利義務狀態的維持,該重復處理行為不可訴。

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不產生實際影響的行為

具體行政行為須是對特定對象的權利、義務產生實際影響的行為,因此將對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不產生實際影響的行為引發的爭議排除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圍理所當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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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fk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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