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分析
案例1:未繳足保險費怎么賠?
某地個體運輸戶王某,于1998年12月份將一輛16座面包車向當地保險公司投保車輛損失險和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額為12萬元,應付保費2850元。當保險單填妥向王收費時,王聲稱錢未帶夠,因急于出車,要求先將保險單給他,下午再將其余的錢交來,接著在征得經辦人同意后,便交了保費1000元,將保險單帶走。
但事后王某并未如約補交保險費,保險經辦人曾多次催收,并表示如再拖欠不交,出事后就不負責賠償,均被其敷衍搪塞,一直未收到余款。次年4月,保險車輛在行駛途中翻車,造成6萬余元的損失,投保人向保險公司提出索賠。
第一種觀點:拒賠。
王某拖欠保險費,應該拒賠。根據權利與義務對等原則,按照保險公司短期保費計算方法,王某所交納的1000元保險費,保險公司只能承擔其從投保起前三個月的保險責任。保險標的在起保第五個月出險時,因王某其余保費拖欠沒交。所以,保險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第二種觀點:比例賠付。
合同為雙務合同,保險人與被保險人既享有權利,又要承擔義務,權利與義務是對等的。根據《民法通則》有價有償的原則,王某交納了1000元保險費,履行了一定的義務,理所當然要享有一定的保障權利。
第三種觀點:全額賠償。
保險公司對王某拖欠保費行為沒有采取有效的措施,例如及時終止合同。所以,根據權責發生制,該保險合同自始至終都是成立有效的,保險公司應對王某的損失給予足額賠償。
分析:
(1)繳納保險費與保險合同成立的關系?
(2)保險合同成立是否等于保險責任開始?
(3)繳納保險費是投保人的義務。
(4)違反交納保險費的義務要承擔違約責任。違反支付保險費義務表現為:在保險合同期限內完全不支付保險費;在保險合同期限內只支付部分保險費。
(5)投保人或被保險人違反義務,保險人有權拒絕賠償或解除合同。
(6)保險人有過錯責任。
對于投保人不按約支付保險費,保險人應依法采取以下措施:(1)催收;(2)終止保險合同。催收應以書面形式為妥,對于催收無效的情況,應及時終止保險合同。
但保險人在催收無果的情況下并沒有解除保險合同。
結論:由保險人按所收保費占全額保費的比例,承擔相應的保險責任,給予被保險人部分經濟賠償。
案例2:被保人、受益人同時身故,保險金支付給誰?
2004年冬,錢女士為兒子亮亮投保了一款人壽保險,保額2萬元,沒有指定受益人。不久,錢女士與丈夫王先生離婚,亮亮跟隨母親一起生活。王先生按月付撫養費和教育費,錢女士也沒有再婚,同自己的父親即亮亮的外公一起生活。
去年夏天,亮亮和母親在旅游途中發生了交通意外,母子倆都在這場突如其來的災難中遇難。后經交通部門事故調查,兒子先于母親在事故中身亡。
不久,亮亮的父親和外公幾乎同時去保險公司申請領取亮亮的身故保險金,產生了爭議。
分析:
(1)根據我國《保險法》的規定,被保險人死后,沒有指定受益人的,保險金將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并由其法定繼承人繼承。
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繼承,沒有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情況下,由第二順序的法定繼承人獲得。
第一順序的法定繼承人即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順序的法定繼承人則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2)這筆交給被保險人的法定繼承人的賠款應如何分配?
亮亮的外公是否有權領取保險金?
關鍵的是確定母子二人死亡的先后順序,由此決定了母親(第一法定繼承人)是否有繼承權;
按照我國的司法實踐和壽險理賠的慣例,多人同時出險,無法確切查實死亡順序的,假定年長者先死亡。
假定在這場事故中母親先死亡,那么錢女士不能作為兒子的法定繼承人享有該保險金,她的父親(亮亮的外公)也就無權代表她申請該保險金。
交通部門調查認定兒子亮亮先死亡,那母親錢女士就成為這筆保險金的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錢女士的父親又作為女兒的遺產第一順序繼承人,應當享有該筆保險金的請求權。
亮亮父親是否有權利領取該保險金?
根據我國《婚姻法》的規定,父母與子女的關系不因父母離異而消失。父母離婚后,子女無論和哪一方生活,由哪一方撫養,雖然夫妻之間的權利與義務消失,但是他們與子女之間的權利和義務關系并不因此而消失。
結論:亮亮的外公和父親應各獲得保險金的一半———1萬元。
啟示:
(1)投保宜明確受益人。若沒有寫明受益人,則保險金作為被保人的遺產由法定繼承人繼承。
(2)人身保險中,發生保險事故時,若被保險人和受益人同時在事故中喪生,且無法判定誰先死亡,則視作年長者先死亡而作最后賠付。
(3)父母離婚后,父母與子女之間的權利和義務關系并不因此而消失。
案例3:這張保單是否有效?
1998年3月10日,張某為其夫投保了長期人壽保險,保險金額為50萬元。1999年4月23日,張某的丈夫遭遇車禍死亡,張某向保險公司提出索賠。保險公司在審核保單時發現,投保單中的投保人簽字和被保險人簽字字體完全一樣,說明出自一人之手。張某承認是她填寫的投保單,被保險人的名字也是她代簽的。保險公司認為,根據《保險法》的規定,這是一張無效保單,拒絕給付。張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訴訟。
保險公司的處理是否妥當?為什么?
分析:
(1)《保險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未經被保險人同意并認可金額的,合同無效。”
(2)投保人代簽字產生的原因:
保險代理人沒有告訴投保人必須由被保險人親自簽名的有關規定;
保險代理人告訴投保人必須由被保險人本人簽名,但仍由投保人代簽。
(3)兩種情況下責任均在保險代理人;來源于考試大
(4)保險人應對代理人的行為后果負責;
保險代理人是保險人的代表,保險代理人的知情被視為保險人的知情;
仍簽發保單被視為放棄了“未經被保險人同意的以死亡未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在發生死亡事故時可以拒賠”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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