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節 刑事訴論
一、刑事訴訟概述
刑事訴訟是指審判機關(人民法院)、檢察機關(人民檢察院)和偵查機關(公安機關等)在當事人以及訴訟參與人的參加下,依照法定程序解決被追訴者刑事責任問題的訴訟活動。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進行刑事訴訟,應當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以保證準確有效地執行法律。
對刑事案件的偵查、拘留、執行逮捕、預審,由公安機關負責。
檢察、批準逮捕、檢察機關直接受理的案件的偵查、提起公訴,由人民檢察院負責。
審判由人民法院負責。
除法律特別規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機關、團體和個人都無權行使這些權力。此外,人民檢察院依法對刑事訴訟實行法律監督。
我國刑事訴訟實行“無罪推定” 原則,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
二、刑事訴訟基本程序
刑事訴訟程序主要包括五個階段:立案、偵查、起訴、審判和執行。其中,審判程序又包括一審程序、二審程序、死刑復核程序和審判監督程序。
立案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對報案、控告、舉報和犯罪人的自首等方面的材料進行審查,判明是否有犯罪事實并需要追究刑事責任,依法決定是否作為刑事案件交付偵查或審判的訴訟活動。
偵查指由特定的司法機關(檢察院)或者行政機關(公安機關)為收集、查明、證實犯罪和緝獲犯罪人而依法采取的專門調查工作和有關的強制性措施。
起訴有兩種,包括自訴和公訴。自訴是指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為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直接向司法機關提起訴訟。公訴是指人民檢察院對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為向人民法院提出控告,要求法院通過審判確定犯罪事實、懲罰犯罪人的訴訟活動。
審判是指人民法院在控、辯雙方及其他訴訟參與人參加下,依照法定的權限和程序,對于依法向其提出訴訟請求的刑事案件進行審理和裁判的訴訟活動。我國刑事審判實行審判公開、兩審終審和人民陪審的審判制度。
執行則指刑事執行機關為了實施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所確定的內容而進行的活動,在我國,刑事執行的主體主要是人民法院、公安機關和監獄等。
三、刑事訴訟強制措施
刑事訴訟中的強制措施,是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為了保證刑事訴訟的順利進行,而依法對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采取限制或者剝奪的各種強制性方法。
《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強制措施包括拘傳、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拘留和逮捕五種。
拘傳,是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對于沒有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強制其到指定地點接受訊問的方法,是強制措施中最輕微的一種。
取保候審,是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依法責令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提供保證人或者交納保證金并出具保證書,保證其不逃避或者妨礙偵查、起訴、審判并隨傳隨到的一種強制措施。
監視居住,是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依法責令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不得擅自離開住所或指定的居所,并對其行動加以監視的一種強制措施。
拘留,是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對于現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在遇有法定的緊急情況下依法采取的臨時剝奪其人身自由的一種強制措施。
逮捕,是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為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或者妨礙偵查、起訴、審判的進行,防止其發生社會危險性,依法采取的暫時剝奪其人身自由,予以羈押的強制措施。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對被采取強制措施法定期限屆滿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予以釋放、解除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或者依法變更強制措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對于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采取強制措施法定期限屆滿的,有權要求解除強制措施。
四、附帶民事訴訟
附帶民事訴訟,是指司法機關在刑事訴訟過程中,在解決被告人刑事責任的同時,附帶解決被告人的犯罪行為所造成的物質損失的賠償問題,而進行的民事訴訟活動。
《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九條規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被害人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如果是國家財產、集體財產遭受損失的,人民檢察院在提起公訴的時候,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時候,可以采取保全措施,查封、扣押或者凍結被告人的財產。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或者人民檢察院可以申請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可以進行調解,或者根據物質損失情況作出判決、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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