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節 《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相關規定
本節主要講解三個方面的問題
關于銀監會的設置:
國務院于2003年3月19日設立了銀監會。根據授權,銀監會統一監督管理銀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信托投資公司及其他存款類金融機構。2003年 4月26日,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次會議通過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履行原由中國人民銀行履行的監督管理職責的決定》。
2003年12月27日,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六次會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以下簡稱《銀行業監督管理法》),該法共六章五十條,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2006年l0月27日通過了《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的決定》,修改后的《銀行業監督管理法》從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關于《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的適用范圍:
不包含我國的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地區。
因此,需強調的是,本法的監管對象范圍:
從機構性質上看,限于銀行業金融機構;
從地域上看,限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
關于《銀行業監督管理法》有關監督管理措施的規定:
其一,違反審慎經營規則的監管措施:(有6條)
《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條規定:“銀行業金融機構違反審慎經營規則的,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責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或者其行為嚴重危及該銀行業金融機構的穩健運行、損害存款人和其他客戶合法權益的,經批準,可以區別情形,采取一系列措施。
其二,銀行業金融機構的接管、重組、撤銷和依法宣告破產的監管措施:
按照《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的規定,對發生風險的銀行業金融機構進行處置的方式主要有接管、重組、撤銷和依法宣告破產。
(1)接管。接管期限最長不得超過2年。
(2)重組。通過合并、兼并收購、購買與承接等方式,改變銀行業金融機構的資本結構,合理解決債務,以便使銀行業金融機構擺脫其所面臨的財務困難,并繼續經營而采取的法律措施。
(3)撤銷。
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是直接負責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出境將對國家利益造成重大損失的,通知出境管理機關依法阻止其出境;二是申請司法機關禁止其轉移、轉讓財產或者對其財產設定其他權利。
(4)依法宣告破產。
其三,其他監督管理措施:
(1)對與涉嫌違法事項相關的單位和個人進行調查。
(2)審慎性監督管理談話。
(3)強制風險披露。即如實向社會公眾披露財務會計報告、風險管理狀況、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變更以及其他重大事項等信息。”
《巴塞爾新資本協議》將市場約束與最低監管資本要求和資本充足率監督檢查并列為資本監管的新三大支柱
(4)查詢涉嫌違法賬戶和申請司法機關凍結有關涉嫌違法資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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