即為票據債務人以外的第三人,以擔保特定債務人履行票據債務為目的,而在票據上所為的一種附屬票據行為。
(一)保證當事人與保證格式
1.保證的當事人
(1)根據《票據法》第45條的規定,匯票的債務可以由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保證人由匯票債務人以外的他人擔當。
【注意】已成為票據債務人的,不得再充當票據上的保證人。
(2)保證人應是具有代為清償票據債務能力的法人、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國家機關、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和職能部門不得為保證人;但是經國務院批準為使用外國政府或者國際經濟組織貸款進行轉貸,國家機關提供票據保證的,以及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在法人書面授權范圍內提供票據保證的除外。
(3)票據保證無效的,票據的保證人應當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民事責任。
2.保證的格式
根據《票據法》第46條之規定,在辦理保證手續時,“保證人必須在匯票或粘單上記載下列事項:(1)表明”保證“的字樣;(2)保證人名稱和住所;(3)被保證人的名稱;(4)保證日期;(5)保證人簽章。
(1)票據保證必須作成于匯票或粘單之上。
【提示】如果另行簽訂保證合同或者保證條款的,不屬于票據保證,人民法院應當適用《擔保法》的有關規定。
(2)票據保證記載中絕對應記載事項包括保證文句和保證人簽章兩項,相對應記載事項包括被保證人的名稱、保證日期和保證人住所。
①未記載被保證人的名稱的,已承兌的匯票,承兌人為被保證人;未承兌的匯票,出票人為被保證人。
②未記載保證日期的,出票日期為保證日期。
③未記載保證人住所的,可以推定為保證人的營業場所或住所。
(3)關于保證的記載方法,如果是為出票人、承兌人保證的,則應記載于匯票的正面;如果是為背書人保證,則應記載于匯票的背面或者粘單上。
(4)保證不得附有條件;附有條件的,不影響對匯票的保證責任。
(二)保證的效力
1.保證人的責任
(1)保證人對合法取得匯票的持票人所享有的匯票權利,承擔保證責任。但是,被保證人的債務因匯票記載事項欠缺而無效的除外(票據法第49條)。
【理解】如果被保證人的債務無效是因實質上的原因而無效,保證人的債務,即保證責任則不能免除。如被保證人因無行為能力發出匯票或偽造匯票等原因而使匯票無效,保證人的責任不能免除。
(2)被保證的匯票,保證人應當與被保證人對持票人承擔連帶責任。匯票到期后得不到付款的,持票人有權向保證人請求付款,保證人應當足額付款(票據法第50條)。
(3)保證人為二人以上的,保證人之間承擔連帶責任(票據法第51條)。
2.保證人的追索權
(1)保證人清償匯票債務后,可以行使持票人對被保證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權(票據法第52條)。
(2)由于承兌人并不因保證人清償債務而解除責任,承兌人仍是票據上的主債務人,保證人應該享有對承兌人的付款請求權和追索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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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rhj)