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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資產評估師考試經濟法預習資料(7)

發表時間:2011/10/13 14:25:22 來源:互聯網 點擊關注微信:關注中大網校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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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節 和 解

一、和解的概念

破產和解制度是指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在互諒互讓的基礎上,就債務人延期清償債務、減少債權數額、進行整頓等事項達成諒解協議,以防止和避免債務人宣告破產,使債務人恢復生機,并使債權人有可能獲得較之適用破產程序更大數額清償的一種法律制度。

二、和解協議的達成及效力

1.和解協議的達成。(重點掌握)債務人可以依照《企業破產法》的規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和解;也可以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宣告債務人破產前,向人民法院申請和解。債務人申請和解,應當提出和解協議草案。

2.和解協議的效力。經人民法院裁定認可的和解協議,對債務人和全體和解債權人均有約束力。和解債權人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時對債務人享有無財產擔保債權的人。和解債權人未依照《企業破產法》的規定申報債權的,在和解協議執行期間不得行使權利;在和解協議執行完畢后,可以按照和解協議規定的清償條件行使權利。和解債權人對債務人的保證人和其他連帶債務人所享有的權利,不受和解協議的影響。

債務人應當按照和解協議規定的條件清償債務。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就債權債務的處理自行達成協議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裁定認可,并終結破產程序。

按照和解協議減免的債務,自和解協議執行完畢時起,債務人不再承擔清償責任。

第七節 破產宣告和破產清算

一、破產宣告

破產宣告權由人民法院行使,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都無權宣告企業破產。人民法院依照《企業破產法》的規定宣告債務人破產的,應當自裁定做出之日起5日內送達債務人和管理人,自裁定做出之日起10日內通知已知債權人,并予以公告。債務人被宣告破產后,債務人稱為破產人,債務人財產稱為破產財產,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時對債務人享有的債權稱為破產債權。

破產宣告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結破產程序,并予以公告:(1)第三人為債務人提供足額擔保或者為債務人清償全部到期債務的;(2)債務人已清償全部到期債務的。

對破產人的特定財產享有擔保權的權利人,對該特定財產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該債權人行使優先受償權利未能完全受償的,其未受償的債權作為普通債權;放棄優先受償權利的,其債權作為普通債權。

二、變價和分配

1.變價。(重點掌握)管理人應當及時擬訂破產財產變價方案,提交債權人會議討論。管理人應當按照債權人會議通過的或者人民法院依照《企業破產法》的有關規定裁定的破產財產變價方案,適時變價出售破產財產。變價出售破產財產應當通過拍賣進行。但是,債權人會議另有決議的除外。破產企業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變價出售。企業變價出售時,可以將其中的無形資產和其他財產單獨變價出售。按照國家規定不能拍賣或者限制轉讓的財產,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方式處理。

2.分配。破產財產應當優先清償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破產費用是指在破產程序中為全體債權人的共同利益而支付的各項費用的總稱。根據《企業破產法》的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發生的下列費用,為破產費用:(1)破產案件的訴訟費用;(2)管理、變價和分配債務人財產的費用;(3)管理人執行職務的費用、報酬和聘用工作人員的費用。共益債務是指在破產程序中為全體債權人共同利益而由債務人財產負擔的債務的總稱。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發生的下列債務,為共益債務:(1)因管理人或者債務人請求對方當事人履行雙方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所產生的債務;(2)債務人財產受無因管理所產生的債務;(3)因債務人不當得利所產生的債務;(4)為債務人繼續營業而應支付的勞動報酬和社會保險費用以及由此產生的其他債務;(5)管理人或者相關人員執行職務致人損害所產生的債務;(6)債務人財產致人損害所產生的債務。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由債務人財產隨時清償。債務人財產不足以清償所有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的,先行清償破產費用。債務人財產不足以清償所有破產費用或者共益債務的,按照比例清償。債務人財產不足以清償破產費用的,管理人應當提請人民法院終結破產程序。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請求之日起15日內裁定終結破產程序,并予以公告。

破產財產在優先清償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后,依照下列順序清償:(1)破產人所欠職工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恤費用,所欠的應當劃入職工個人賬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支付給職工的補償金;(2)破產人欠繳的除前項規定以外的社會保險費用和破產人所欠稅款;(3)普通破產債權。破產財產不足以清償同一順序的清償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破產企業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工資按照該企業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

破產財產的分配應當以貨幣分配方式進行。但是,債權人會議另有決議的除外。

管理人應當及時擬訂破產財產分配方案,提交債權人會議討論。破產財產分配方案應當載明下列事項:(1)參加破產財產分配的債權人名稱或者姓名、住所;(2)參加破產財產分配的債權額;(3)可供分配的破產財產數額;(4)破產財產分配的順序、比例及數額;(5)實施破產財產分配的方法。債權人會議通過破產財產分配方案后,由管理人將該方案提請人民法院裁定認可。破產財產分配方案經人民法院裁定認可后,由管理人執行。管理人按照破產財產分配方案實施多次分配的,應當公告本次分配的財產額和債權額。管理人實施最后分配的,應當在公告中指明,并載明附生效條件或解除條件的債權的分配情況。

對于附生效條件或者解除條件的債權,管理人應當將其分配額提存。管理人依照前述規定提存的分配額,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條件未成就或者解除條件成就的,應當分配給其他債權人;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條件成就或者解除條件未成就的,應當交付給債權人。

債權人未受領的破產財產分配額,管理人應當提存。債權人自最后分配公告之日起滿兩個月仍不領取的,視為放棄受領分配的權利,管理人或者人民法院應當將提存的分配額分配給其他債權人。

破產財產分配時,對于訴訟或者仲裁未決的債權,管理人應當將其分配額提存。自破產程序終結之日起滿兩年仍不能受領分配的,人民法院應當將提存的分配額分配給其他債權人。

三、破產程序的終結(重點掌握)

破產人無財產可供分配的,管理人應當請求人民法院裁定終結破產程序。管理人在最后分配完結后,應當及時向人民法院提交破產財產分配報告,并提請人民法院裁定終結破產程序。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管理人終結破產程序的請求之日起15日內做出是否終結破產程序的裁定。裁定終結的,應當予以公告。

管理人應當自破產程序終結之日起10日內,持人民法院終結破產程序的裁定,向破產人的原登記機關辦理注銷登記。管理人于辦理注銷登記完畢的次日終止執行職務。但是,存在訴訟或者仲裁未決情況的除外。

自破產程序終結之日起兩年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按照破產財產分配方案進行追加分配:(1)發現有依照《企業破產法》規定應當追回的財產的;(2)發現破產人有應當供分配的其他財產的。有上述規定情形,但財產數量不足以支付分配費用的,不再進行追加分配,由人民法院將其上交國庫。

破產人的保證人和其他連帶債務人,在破產程序終結后,對債權人依照破產清算程序未受清償的債權,依法繼續承擔清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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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中大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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