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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產案件的受理和債權人會議
一、破產案件的管轄、申請和受理
(一)破產案件的管轄
破產案件由債務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二)破產的申請(重點掌握)
凡提出破產申請均應采用書面形式。
1.債權人申請(債權人啟動模式)。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對債務人進行重整或者破產清算的申請。
根據《企業破產法》的規定,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破產申請,應當提交破產申請書和有關證據。破產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1)申請人、被申請人的基本情況;(2)申請目的;(3)申請的事實和理由;(4)人民法院認為應當載明的其他事項。債權人提出破產申請時,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供下列材料:債權發生事實及有關證據;債權的性質、數額;債權有無財產擔保(有財產擔保的應當提供證據);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有關證據。
2.債務人申請(債務人啟動模式)。債務人在出現破產原因時,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產清算申請。可見,債務人出現破產原因時,可以在重整申請、和解申請和破產清算申請中選擇其一。
債務人提出申請的,除了要提交書面的破產申請書外,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財產狀況說明、債務清冊、債權清冊、有關財務會計報告、職工安置預案以及職工工資的支付和社會保險費用的繳納情況。
3.企業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畢,資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依法負有清算責任的人應當向人民法院申請破產清算。
在這種情況下,“依法負有清算責任的人”只能提出破產清算的申請。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申請人可以請求撤回申請。
(三)破產案件的受理(重點掌握)
1.裁定受理的期限。債權人提出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5日內通知債務人。債務人對申請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7日內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應當自異議期滿之日起10日內裁定是否受理。除前述規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破產申請之日起15日內裁定是否受理。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前兩款規定的裁定受理期限的,經上一級人民法院批準,可以延長15日。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的,達申請人。債權人提出申請的,應當自裁定做出之日起5日內送人民法院應當自裁定做出之日起5日內送達債務人。債務人應當自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交財產狀況說明、債務清冊、債權清冊、有關財務會計報告以及職工工資的支付和社會保險費用的繳納情況。人民法院裁定不受理破產申請的,應當自裁定做出之日起5日內送達申請人并說明理由。申請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至破產宣告前,經審查發現債務人不符合破產界限的,可以裁定駁回申請。申請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產申請的,應當同時指定管理人。(人民法院有權指定)
2.通知和公告。人民法院應當自裁定受理破產申請之日起25日內通知已知債權人,并予以公告。通知和公告應當載明下列事項:(1)申請人、被申請人的名稱或者姓名;(2)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的時間;(3)申報債權的期限、地點和注意事項;(4)管理人的名稱或者姓名及其處理事務的地址;(5)債務人的債務人或者財產持有人應當向管理人清償債務或者交付財產的要求;(6)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召開的時間和地點;(7)人民法院認為應當通知和公告的其他事項。
3.債權申報和登記。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應當確定債權人申報債權的期限。債權申報期限自人民法院發布受理破產申請公告之日起計算,最短不得少于30日,最長不得超過3個月。債權人應當在人民法院確定的債權申報期限內向管理人申報債權。在人民法院確定的債權申報期限內,債權人未申報債權的,可以在破產財產最后分配前補充申報;但是,此前已進行的分配,不再對其補充分配。為審查和確認補充申報債權而發生的費用,由補充申報人承擔。債權人申報債權時,應當書面說明債權的數額和有無財產擔保,并提交有關證據。申報的債權是連帶債權的,應當說明。連帶債權人可以由其中一人代表全體連帶債權人申報債權,也可以共同申報債權。債權人未依照《企業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的,不得依照《企業破產法》規定的程序行使權利。
管理人收到債權申報材料后,應當登記造冊,對申報的債權進行審查,并編制債權表。債權表和債權申報材料由管理人保存,供利害關系人查閱。債權表應當提交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核查。債務人、債權人對債權表記載的債權元異議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確認。債務人、債權人對債權表記載的債權有異議的,
可以向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在確認破產企業的債權時,應注意以下問題:
(1)未到期的債權,在破產申請受理時視為到期。
(2)附利息的債權自破產申請受理時起停止計息。
(3)附條件、附期限的債權和訴訟、仲裁未決的債權,債權人可以申報。
(4)債務人所欠職工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恤費用,所欠的應當劃入職工個人賬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支付給職工的補償金,不必申報,由管理人調查后列出清單并予以公示。職工對清單記載有異議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職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5)債務人的保證人或者其他連帶債務人已經代替債務人清償債務的,以其對債務人的求償權申報債權。
(6)債務人的保證人或者其他連帶債務人尚未代替債務人清償債務的,以其對債務人的將來求償權申報債權。但是,債權人已經向管理人申報全部債權的除外。
(7)連帶債務人數人被裁定適用《企業破產法》規定的程序的,其債權人有權就全部債權分別在各破產案件中申報債權。
(8)管理人或者債務人依照《企業破產法》規定解除合同的,對方當事人以因合同解除所產生的損害賠償請求權申報債權。
(9)債務人是委托合同的委托人,被裁定適用《企業破產法》規定的程序,受托人不知該事實,繼續處理委托事務的,受托人以由此產生的請求權申報債權。
(10)債務人是票據的出票人,被裁定適用《企業破產法》規定的程序,該票據的付款人繼續付款或者承兌的,付款人以由此產生的請求權申報債權。
4.債務人的義務。(重點掌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的裁定送達債務人之日起至破產程序終結之日,債務人的有關人員(是指企業的法定代表人;經人民法院決定,可以包括企業的財務管理人員和其他經營管理人員)承擔下列義務:
(1)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財產、印章和賬簿、文書等資料;
(2)根據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進行工作,并如實回答詢問;
(3)列席債權人會議并如實回答債權人的詢問;
(4)未經人民法院許可,不得離開住所地;
(5)不得新任其他企業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5.破產受理的法律效力。(重點掌握)
(1)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債務人對個別債權人的債務清償無效。
(2)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債務人的債務人或者財產持有人應當向管理人清償債務或者交付財產。債務人的債務人或者財產持有人故意違反規定向債務人清償債務或者交付財產,使債權人受到損失的,不免除其清償債務或者交付財產的義務。
(3)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管理人對破產申請受理前生效而債務人和對方當事人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有權決定解除或者繼續履行,并通知對方當事人。管理人自破產申請受理之日起兩個月內未通知對方當事人,或者自收到對方當事人催告之日起30日內未答復的,視為解除合同。管理人決定繼續履行合同的,對方當事人應當履行;但是,對方當事人有權要求管理人提供擔保。管理人不提供擔保的,視為解除合同。
(4)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有關債務人財產的保全措施應當解除,執行程序應當中止。
(5)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已經開始而尚未終結的有關債務人的民事訴訟或者仲裁應當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債務人的財產后,該訴訟或者仲裁繼續進行。
(6)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有關債務人的民事訴訟,只能向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提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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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何以笙簫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