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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節 重整
一、重整制度的含義
二、重整申請和重整期間
(一)重整申請的提出
1.債務人或者債權人可以依照《破產法》規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對債務人進行重整。
2.債權人申請對債務人進行破產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宣告債務人破產前,債務人或者出資額占債務人注冊資本1/10以上的出資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重整。
(二)重整期間
(三)重整期間的效力
1.在重整期間,對債務人的特定財產享有的擔保權暫停行使。
2.在重整期間,債務人或者管理人為繼續營業而借款的,可以為該借款設定擔保。
3.債務人合法占有的他人財產,該財產的權利人在重整期間要求取回的,應當符合事先約定的條件。
4.在重整期間,債務人的出資人不得請求投資收益分配。
5.在重整期間,債務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向第三人轉讓其持有的債務人的股權。但是,經人民法院同意的除外。
(四)提請中止重整程序的情形
三、重整計劃的制定和批準
1.債務人或者管理人應當自人民法院裁定債務人重整之日起6個月內,同時向人民法院和債權人會議提交重整計劃草案。債務人自行管理財產和營業事務的,由債務人制作重整計劃草案。管理人負責管理財產和營業事務的,由管理人制作重整計劃草案。
2.各類債權的債權人依照債權分類,分組對重整計劃草案進行表決。出席會議的同一表決組的債權人過半數同意重整計劃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債權額占該組債權總額的2/3以上的,即為該組通過重整計劃草案。各表決組均通過重整計劃草案時,重整計劃即為通過。
四、重整計劃的執行
1.重整計劃由債務人負責執行。人民法院裁定批準重整計劃后,已接管財產和營業事務的管理人應當向債務人移交財產和營業事務。
2.按照重整計劃減免的債務,自重整計劃執行完畢時起,債務人不再承擔清償責任。
第六節 和解
一、和解的概念
二、和解協議的達成及效力
1.債務人可以依照《破產法》的規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和解;也可以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宣告債務人破產前,向人民法院申請和解。
(1)債權人會議通過和解協議的決議,由出席會議的有表決權的債權人過半數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債權額占無財產擔保債權總額的2/3以上。
(2)和解協議草案經債權人會議表決未獲得通過,或者已經債權人會議通過的和解協議未獲得人民法院認可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止和解程序,并宣告債務人破產。
2.經人民法院裁定認可的和解協議,對債務人和全體和解債權人均有約束力。和解債權人對債務人的保證人和其他連帶債務人所享有的權利,不受和解協議的影響。
例:和解協議對()有效力。
A.破產企業的全體債權人
B.破產企業的和解債權人
C.債務人的保證人
D.債務人的其他連帶債務人
答案: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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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中大編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