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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價有償原則
《民法通則》第四條規定,民事活動應當遵循等價有償的原則。
所謂等價有償原則,是指民事主體在從事民事活動中,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以外,應當按照價值規律的要求,取得他人財產利益或者得到他人勞務,均應當向對方支付相應的代價。這一原則是平等原則在經濟利益上的反映,是價值規律在民法上的集中體現,主要適用于財產關系。這一原則的具體要求是:
(1)民事主體從其他民事主體處取得利益,除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以外,均應當支付一定的代價。
(2)雙方的利益和負擔應當大體相當,即等價。當然,等價不是絕對的相等,而只是說,不應當顯失公平。
(3)民事主體的權益受到損害,致害方應當給予相當的補償。
等價有償原則與公平原則有密切的聯系,它們都反映了實現當事人之間利益平衡的要求,但是在適用范圍上有所不同,等價有償主要適用于作為商品交換法律形式的合同關系,而公平原則的適用范圍更廣,它還可以適用于一些非商品交換的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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