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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登記代理人考試法律知識輔導資料(4)
第四章
第一節自然人
一、自然人的概念
自然人是基于自然出生而取得民事主體資格的人。是和法人相對而講的。
自然人和公民的區別:公民是具有一國國籍,并根據該國的憲法和法律的規定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的人。公民是公法概念,自然人是私法概念,自然人的外延大于公民。
二、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
(一)民事權利能力的概念
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是指法律賦予自然人得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的資格。它是自然人參加民事法律關系,取得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的法律依據,也是自然人享有民事主體資格的標志。
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與其享有的民事權利,是兩個有內在聯系,但又意義不同的法學概念。
其主要區別是:
(1)民事權利能力是一種資格,是自然人取得民事權利的前提,它對自然人實現民事權利來說,還是一種可能性。民事權利是民事法律關系的要素,它是自然人在具體的民事法律關系中實際取得的,是自然人民事權利能力得以實現的結果。
(2)民事權利能力是法律賦予的,它的內容和范圍是直接由統治階級的意志確定的。民事權利則是在具體的民事法律關系中產生的,因此一般說來,它的內容和范圍直接取決于民事主體的意志。
(3)民事權利能力與自然人的人身是不可分割的。根據《民法通則》第9條的規定,自然人從出生時起到死亡時止,具有民事權利能力。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非依法律規定不能受限制或被剝奪,而且自然人自己也不能放棄或轉讓。自然人的民事權利則是可以依法放棄和轉讓的。
(二)民事權利能力的取得
《民法通則》第9條規定:"公民從出生時起到死亡時止,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可見,自然人從出生時起獲得民事權利能力。就如何確定自然人的出生時間,在民法學界主要有三種學說,即一部露出說、全部露出說、獨立呼吸說。近代各國民法多采用全部露出說。在我國,出生后有呼吸的嬰兒,即使是隨即死亡,根據戶口制度也要進行出生登記和死亡登記。可見,我國實際上是采用獨立呼吸說,即每一個出生嬰兒,從其第一次呼吸開始,就成為自然人,享有民事權利能力。
對未出生胎兒的法律地位的確認,有三種立法主義:一是規定胎兒有民事權利能力,即只要其出生時尚生存,胎兒就和已出生嬰兒一樣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二是規定胎兒原則上無民事權利能力,但在若干例外情形下則視為有民事權利能力。三是規定胎兒不具有民事權利能力。我國《民法通則》采此立法主義。在《民法通則》上,胎兒是沒有民事權利能力的,但為了照顧他們出生后的利益,我國《繼承法》第28條規定:"遺產分割時,應當保留胎兒的繼承份額。胎兒出生時是死體的,保留的份額按照法定繼承辦理。"這就是說,胎兒出生后,如果是活嬰,即享有繼承權,能夠繼承為其保留的繼承份額;如果是死體,為其保留的繼承份額,應由被繼承人的法定繼承人分割。
(三)民事權利能力的消滅
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終于死亡。民法上講的死亡,包括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自然死亡是指自然人的生命的終結。如何認定生理死亡時間,歷來也有種種學說,如脈搏停止說、心臟搏動停止說、呼吸停止說,腦電波消失等等。隨著現代醫學的發展,移植器官的手術的成功和完善,各國又普遍提出腦死亡的學說。可見,死亡的時間的確決定于醫學技術水平,應當以醫學上確定的死亡時間為準。在我國,一般是以呼吸和心跳均告停止為自然人生理死亡的時間。
三、自然人的民事行為能力
(一)民事行為能力的概念
自然人的民事行為能力,是指自然人能夠以自己的行為獨立參加民事法律關系,取得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資格。
自然人要有民事行為能力,就必須有正確識別事物、判斷事物的能力,即有意思能力。意思能力是自然人具有行為能力的基礎。意思能力包括認識能力和意志能力。
自然人意思能力的判斷標準有兩個,一是年齡;二是精神狀況。
自然人的民事行為能力和民事權利能力都是由法律規定的,非依法律不得限制和剝奪。但兩者是有區別的:
第一,民事權利能力是每一自然人都具備的能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的資格。民事行為能力則并非每個自然人都能夠具備。
第二,民事權利能力始于出生,止于死亡。民事行為能力則以意思能力的存在為前提,有意思能力即有行為能力,無意思能力則無行為能力。雖然民事行為能力與民事權利能力是兩個不同的法律概念,但兩者又是密切相關的。自然人具有民事權利能力,是具有民事行為能力的前提。
(二)民事行為能力的劃分
《民法通則》根據我國自然人的具體情況,按照年齡階段的不同和理智是否正常,將自然人的民事行為能力劃分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和無民事行為能力三種。
1、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是指能夠通過自己的獨立行為參加民事法律關系,取得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資格。在一般情況下,自然人達到成年的時候,不僅能夠有意識地實施民事行為,而且能夠理智地判斷和理解法律規范和社會共同生活規則,能夠估計到實施某種行為可能發生的后果及對自己的影響。因此,已達成年的自然人,被認為是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人。
各個國家和地區關于成年的年齡規定不一,我國《民法通則》第11條第1款規定:"十八周歲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可以獨立進行民事活動,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民法通則》第11條第2款規定:"十六周歲以上不滿十八周歲的公民,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視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
2、限制民事行為能力
限制民事行為能力,是指自然人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資格受到一定的限制。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所實施的民事行為,并非無效,其中與其年齡、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民事行為以及其純獲利益的行為為有效行為,其余民事行為則只有在征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或經其法定代理人追認時,方為有效。
我國《民法通則》第12條第1款規定:"十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進行與他的年齡、智力相適應的民事活動;其他民事活動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民法通則》第13條第2款規定:"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進行與他的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民事活動;其他民事活動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精神健康狀況以司法精神病鑒定或醫院診斷來證明。所謂相適應要綜合考慮行為的性質、標的額、自然人的理解能力、和日常生活的關聯程度等因素。
3、無民事行為能力
無民事行為能力,是指自然人不具有以自己的行為參與民事法律關系取得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資格。《民法通則》第12條第2款規定:"不滿十周歲的未成年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動。"第13條第1款規定:"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動。"但是不滿10歲的未成年人所從事的純粹獲利的行為、簡單的日常生活行為、定型化的行為也應具有法律效力。
(三)自然人無民事行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宣告
我國立法對精神病人的無民事行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采取宣告制度。《民法通則》第19條規定:"精神病人的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精神病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宣告自然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必須具備以下要件:
(1)被宣告人須為精神病人(包括癡呆人)。
(2)須經利害關系人申請。沒有利害關系人申請,人民法院不得主動進行宣告。這里所說的利害關系人,主要是指精神病人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以及其他親屬等。
(3)須經人民法院宣告。
例題1、1994年2月2日,21歲的林某與鄰居家11歲的小孩夏某到街上玩,正遇見福利獎券摸獎活動,林某摸了幾張都沒有中,便叫夏某去摸,但夏某沒有帶錢,林某當即遞給夏某2元錢,夏某說回家還他,林某說不用。結果,夏某摸得價值10000元的一等獎。此時,林某聲稱夏某是小孩,不知道摸獎的意義,此獎是他出錢請夏某摸的,應歸他本人所有,他愿意給夏某1000元勞務費。夏某的父母不同意,最后訴至法院。
問題:
1、夏某摸獎的行為是否有效?為什么?
分析:該行為是有效的。因為夏某11歲是屬于限制性行為能力人,他只能做與其心志和年齡相符的民事活動。在本題當中,夏某用2元錢摸獎,對于一個11歲的孩子來說他完全能夠承受該行為的后果。而且從另一個角度來說,夏某中了獎金對與他來說是一種純獲利益的行為,根據法律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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