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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民法調整的人身關系
人身關系是與特定人自身密切相聯系且無財產內容的社會關系。人身關系由人格和身份所產生。
“人格”在民法上有兩種含義:一是指民事主體的法律地位即主體資格(如自然人的人格),二是指民事主體生存和發展的必要條件(如姓名、生命健康、婚姻自主、肖像等)。此處是指第二種含義,亦即人身關系中的人格關系,是主體基于姓名、名稱、生命、健康、肖像、名譽、榮譽等而發生的社會關系。
身份關系是基于家庭、血緣、婚姻、親屬等而發生的社會關系,如父母子女關系、配偶關系等。
民法調整的人身關系具有以下特點:
1.非財產性質。由于人格、身份都不是物質財富,不具有直接的經濟價值,所以,人身關系不以財產利益為內容,而以人身利益為其內容。
2.與特定人自身不可分離。人格、身份總是屬于特定的人。對于其具有的人格或身份,主體既不可轉讓,也不可放棄。
3.平等性質。民法所調整的人身關系具有平等性質,即只有自然人、法人或其他民事主體在民事活動領域發生的人身關系,才為民法所調整。在民事活動領域之外的某些身份關系(如行政職務關系等)不具有平等性質,應由其他法律部門調整。
二、民法的調整方法
民法的調整方法即民法對平等主體之間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進行規范的方式和手段。
由于民法的主要任務在于保護和促進商品經濟的發展,保障人民生活的正常進行,確認和保護平等主體之間正常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因此,民法的調整方法與其他法律部門的調整方法有很大區別。民法主要通過以下三種方法對社會關系進行調整:
(一)通過“確認”的方法將特定的社會關系轉化為法律關系
民法的本質作用,在于用法律的手段確認民事主體之間的正常的經濟關系及其他生活關系的合法性,并進而予以法律保障。在民事活動領域,正常的經濟關系和生活關系占主要地位,對這些社會關系,民法采用確認的方法,賦予民事主體的行為以法律效力,從而使這些社會關系成為法律上的權利義務關系。這樣,正常運行的社會經濟秩序和生活秩序就得到了法律的認可和保護,民事主體的利益也得到了確認和保障。例如,對于依法訂立的合同,民法確認其具有法律約束力,任何一方當事人均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從而使正常的交易秩序得以建立。
(二)提出民事主體的行為模式,依法律的理想塑造合理的社會秩序
法律的理想是法律的終極目標。除了對現存的經濟關系和其他社會關系進行確認和保護之外,民法還要提出理想的社會秩序,對民事主體的行為進行指導。為此,民法上確定了很多任意性規范,即在充分尊重民事主體意思自治的前提下,提出各種行為模式供其選擇,以發揮當事人的主動性和創造性,協調和平衡其相互之間的利益。
所謂任意性規范,是指可以由當事人在法律所提供的幾種可能性中任意選擇一種適用的規范。
例如,對于合同訂立的方式,民法規定當事人在不違背法律有特別規定的前提下,可以任意選擇書面形式、口頭形式或者其他形式訂立;對于違反合同的民事責任形式,民法規定,合同當事人可以在合同中事先約定違約金條款,也可以約定一方違反合同所造成的經濟損失的賠償額計算方法。如果當事人在合同中未對違約責任的形式作出約定,則違約方當事人應當按照法律直接規定的方式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三)對民事主體的行為進行補充以使之到達完滿狀態
在當事人所實施的行為有欠缺時,如果該缺陷已經影響行為成立的根本基礎,則應將該行為予以廢止(例如,買賣行為的標的物在行為成立前已經毀損,該買賣行為即不能發生效力)。但是,如果行為的缺陷較小,則可依法進行補充,使之完善并發揮應有的效果(例如,買賣雙方未約定價金的交付時間,依合同法規定,應以權利人提出請求的時間為交付時間)。
(四)通過對違法行為的法律制裁,使被破壞的正常的社會關系得以恢復
對于民事主體在民事活動中的非法行為,民法采取了必要的矯正手段,即將主體的違法行為與一定的民事法律責任相聯系,通過經濟補償的方法,使受到侵犯的民事權利得到救濟,以使民事主體的行為正常化、社會關系秩序化。例如,對于非法損害他人人身或者財產的加害人,民法規定了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具體條件和內容;對于違反合同義務的當事人,民法規定了違約責任的具體形式。
對于違法行為的制裁,民法一般采用強制性規范。
所謂強制性規范,是指當事人必須遵守的規范。
例如,《民法通則》規定,當事人實施民事行為,不得損害國家利益、集體利益和他人合法利益。如果當事人違背這一規定,造成國家、集體或他人利益的損失,就必須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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