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土地所有權
土地所有權是設定于土地之上的各種權利中最核心的一種財產權利,確定一宗土地的所有權,首先要確定該宗土地的所有權的歸屬。我國《土地管理法》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實行土地的社會主義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勞動群眾集體所有制。”這意味著,我國只存在兩種土地所有權制度,即國家土地所有權和集體土地所有權。因此,確定土地所有權歸屬包括兩個方面的問題:一是確定屬于國家土地所有權的客體;二是確定屬于集體土地所有權的主體和客體。
確立了農民土地私有制和國家土地所有制
建國后,我國進行了土地制度改革,頒布了《土地改革法》,實行了農民土地所有制,初步劃分了屬于國家所有和農民私有的土地范圍,初步建立了國有土地由單位和個人(包括農民)使用的制度,并為國家土地所有權和集體土地所有權制度的確立奠定了基礎。
1950年6月28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改革法》,該法開宗明義宣布廢除地主階級封建剝削的土地所有制,實行農民土地所有制。對農民所有的土地,由人民政府發給土地所有證,承認土地所有者自由經營、買賣及出租其土地的權利,廢除土改前的土地契約。該法還規定了應屬于國家所有的土地范圍,如大森林、大水利工程、大荒地、大荒山、大鹽田、礦山及湖、沼、河、港,沒收和征收后分配不利于生產經營的其他農業生產用地,沙田、湖田、鐵路、公路、河道兩旁的護路、護堤土地及飛機場、海港、要塞等占用的土地,國家所有的土地,由私人經營者,經營人不得以之出租、出賣或荒廢。該法的適用范圍是一般農村,不適用于少數民族地區(除漢人占多數的少數民族地區)和大城市郊區。
為適應城市建設與工商業發展的需要及城市郊區農業生產的特殊情況,根據《土地改革法》第三十五條制定了《城市郊區土地改革條例》,1950年11月10日,政務院第十八次會議通過了該條例。該條例根據《土地改革法》,規定了國有土地的范圍和使用辦法,如對地主在城市郊區的土地、耕畜、農具、多余的糧食及其在農村中多余的房屋予以沒收,對祠堂、廟宇、寺院、教堂、學校和團體在城市郊區的農業土地和荒地、工商業家在城市郊區的農業土地和荒地及原由農民居住的房屋予以征收等政策,通過沒收和征收得來的農業土地一律歸國家所有,由城市人民政府管理,可分配給無地和少地農民耕種使用。第十七條規定,城市郊區土地改革完成后,對分得國有土地的農民,由市人民政府發給國有土地使用證,保障農民對該項土地的使用權。對私有農改土地者發給土地所有證,保障其土地所有權。土地制度改革以前的土地契約,一律作廢。
1950年11月25日,內務部根據《土地改革法》和《城市郊區土地改革條例》,制定并發布了《關于填發土地房產所有證的指示》,進一步明確了土地房產發證的具體做法和需注意的問題。該指示第一條規定,“……由土地改革已完成的地區,為切實保障土地改革后各階層人民的土地房產所有權,鞏固與提高農民生產情緒,不論農民新分的土地及原有的土地,均應一律頒發土地房產所有證,……”第八條規定,“各大城市郊區,已實行土改者,應遵照政務院郊區土地指示, ‘沒收地方的土地,歸國家所有,分配給無地少地農民使用’的原則,……發給土地使用證。農民原有之土地,則發給所有證。”第六條規定:“土地證以戶為單位填發,是合于現在農村經濟情況的。但應將該戶全體成員的姓名開列在土地證上,不能只記戶主一人姓名,以表明此項土地房產,為該戶成員(男女老幼)所共有”。該指示所附的《華東軍政委員會發布土地房產所有證暫行辦法》第七條規定:“頒發土地證以戶為單位,每戶填寫土地證一份,凡耕地、非耕地、山林、池塘、房屋等均須填入;……。”第十條規定:“凡屬國家之土地房產,概不發給土地證(土地所有證)……。”
1953年11月5日,政務院第一百九十二次政務會議通過了《國家建設征用土地辦法》,并于1953年12月5日發布。《國家建設征用土地辦法》第二條規定,“凡興建國防工程、廠礦、鐵路、交通、水利工程、市政建設及其他經濟、文化建設等所需用之土地,均依本辦法征用之”。第十八條規定,“凡征用之土地,產權屬于國家。用地單位不需要時,應交還國家,不得轉讓。”1958年1月6日,國務院發布了修改后的《國家建設征用土地辦法》,該辦法中所稱的公有土地,即《土地改革法》第十四、十六、十七、二十三條規定的未加分配也未收歸國有的土地,這部分土地法律規定由人民政府直接管理或由人民政府根據原有習慣予以民主管理、經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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