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節 國家土地所有權
一、國家土地所有權的客體
國家土地所有權的客體包括以下內容:
(一)城市市區即建成區的土地屬于國家所有。城市建成區內存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并且不符合下述(四)所述情形的,其土地屬于集體所有。
將城市市區限定為建成區,符合我國的實際情況。若擴大解釋為城市規劃區,則將與城市規劃區內存在大量集體土地的現實不符。即使在城市建成區內,也應區分具體情況分別加以規定。在城市建成區內不存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國家當然取得土地所有權;在城市建成區內存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只有符合下述(四)所述的情形,國家才能取得土地所有權;如不符合上述情形,土地仍屬集體所有。
(二)農村和城市郊區中已經被國家依法沒收、征收、征購、征用為國有的土地屬于國家所有。沒收是指解放初期對地主及官僚資本土地所有權的剝奪;征收是指1982年《國家建設征用土地條例》施行前,國家依照法律規定的條件無償地將公民或集體所有的土地收歸國有的措施;征購是指1982年《國家建設征用土地條例》施行前,國家依照法律規定的條件有償地征用集體或個人的土地的措施。征用是指1982年《國家建設征用土地條例》施行后,國家依照法律規定的條件將原屬于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征為國有的措施。
國家取得土地所有權有多種不同的方式。雖然沒收、征收、征購、征用四種方式均是針對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但四者在適用時間、對象及是否有償等問題上有明顯的區別。在適用時間上,只有征用適用于1982年《國家建設征用土地條例》施行后,其余三種方式均適用于該條例施行前,其中沒收僅在解放初期采用,;在適用對象上,沒收的對象具有特定性,即地主及官僚資本的土地,征收、征購的對象是集體或個人的土地,征用的對象則是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在是否有償的問題上,沒收與征收是無償的,征購是有償的,而征用則有無償與有償兩種形式,采用何種形式視具體情況而定。
(三)除依集體所有權證或者享有集體所有權的事實被依法確認的外,林地、草地、荒地、灘涂及其他土地屬于國家所有。原屬于農民集體所有,但后來在事實上轉歸國有單位、城市集體所有制單位或其他非農民經濟組織的土地,按照1989年7月5日《國家土地管理局關于確定土地權屬問題的若干意見》的有關規定,確定為國家所有。
《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2條第4項的規定,采用了國家土地所有權推定的制度。根據這一制度,凡不能確定為集體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地、灘涂及其他土地,均確定為國有。確定為集體所有的方法,一是“依集體所有權證”,二是“享有集體所有權的事實被確認”。其中第二種方法是以我國大部分地區尚未頒發集體土地所有權證的現實情況為根據的;在已經完成確權發證的地方,當然應主要采用第一種方法。對于歷史上發生的集體所有土地的事實變動,即當時在沒有辦理土地征用,又未能辦理土地登記(從50年代中期到80年代中后期,我國沒有土地登記)的情況下轉歸全民所有制單位、城市集體所有制單位和其他非農民經濟組織(如華僑農場)的原農民集體土地,原則上應確定為國有。具體認定標準適用1989年7月5日《國家土地管理局關于確定土地權屬問題的若干意見》的有關規定。
(四)在城市建成區內或城市建成區邊緣,存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但該組織農民集體所擁有的土地全部變為建設用地的,國家可以依法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全部成員轉為城鎮居民,原屬于其成員集體所有的土地轉變為國有土地,用地者對該幅土地享有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
在城市建成區內或城市建成區邊緣,如果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擁有的土地已經全部變為建設用地,則意味著這些土地已融入了城市經濟,并且這些土地的級差地租中包含了大量的國家城市建設投入。在這種情況下,國家可以根據《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2條第5項的規定,將該集體經濟組織全部成員轉為城鎮居民,從而無需辦理征用手續和支付征地補償費而取得國有土地所有權。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沒有解散且繼續使用原歸其所有的土地的,在土地確定為國有后,對該土地享有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如果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解散,但原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以企業形式或者其他合法方式繼續使用原集體土地的,可照此辦理。
(五)因國家組織移民,自然災害等原因,農民成建制地集體遷移后不再使用的原屬于遷移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國家應當依法將國有土地與原集體土地進行置換,遷移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集體對置換后的土地享有集體土地所有權。
按照《土地管理法》第2條的規定,一般情況下不允許將國有土地變更為集體土地。但是,因國家組織移民或自然災害等原因,國家將當地農民成建制地集體遷移,從而取得原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使國有土地的數量增加的,應當以一定量的國有土地與原集體土地相置換。用于置換的土地,可以是存量的國有土地,也可以是國家為安置移民而向其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征用的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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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hbz)