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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土地登記代理人考試地籍調查資料3

發表時間:2012/11/20 10:08:36 來源:互聯網 點擊關注微信:關注中大網校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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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確定土地所有權應注意的幾個問題

(一)正確劃分國家土地所有權與集體土地所有權的界限

1、土改中是否頒發土地所有證是劃分國家所有土地與集體所有土地的重要依據 我國法律規定的屬于集體所有的土地,是按照《土地改革法》分配給農民個人所有的土地,通過集體化和公有制產生的。建國后,我國進行的土地制度改革,廢除了封建土地所有制,實行農民土地私有制,頒發了土地所有權證,依法確認了農民對土地的私有財產權,在其后進行的合作化中,土地所有證成為入社之前私有土地的證明和可以入社成為集體土地的法律依據。根據內務部關于《華東軍政委員會發布土地房產所有證暫行辦法》第十條規定,“凡屬國家之土地房產,概不發給土地(土地所有證)1950年,內務部《關于填發土地房產所有證的指示》第一條規定,……”因此,土地改革完成后沒有頒發土地所有證的土地,應確定為國家所有。依照《土地改革法》和《城市郊區改革條例》的規定沒收、征收收歸國有后,由農民個人使用的國有土地及未分配給農民私有的土地,土地的所有權仍屬于國家。

2、農業合作化時期土地入社和實施《六十條》時土地已確定為集體所有是確定集體所有權的主要依據 土改中頒發的土地所有權證是農民私有土地轉為合作社集體所有的法律憑證,因此,在農業合作化時期土地是否入社是確定土地所有權是否歸集體所有的關鍵。根據1956年《高級農業生產合作社示范章程》的規定,“農業生產使用社按照社會主義的原則,把社員私有的生產資料轉為合作社集體所有……”“入社的農民必須把私有的土地和牲畜大型農具等主要生產資料轉為合作社集體所有。”

1962年《農村人民公社工作條例修正草案》(簡稱《六十條》)也是確定國家所有與集體所有界限的重要依據。該草案第二十一條規定,“生產隊范圍內的土地,都歸生產隊所有。……”按照這條規定,凡1962年時位于生產隊范圍內的土地都應屬于集體所有,農村和郊區除了已經征用的土地外,一律為集體所有。但土改時劃定的國有土地,沒有證明已確定給農民集體的,以及實施《六十條》時未劃入農民集體范圍內的土地,仍屬于國家所有,農民集體可取得使用權。

3、20世紀50年代存在的公有土地歸國家所有,但頒發了土地所有權證的,歸農民集體所有 1953年《國家建設征用土地辦法》第九條,1958年該辦法修改后的第七、十八、十九條所指的公有、公用土地,就是《土地改革法》第十四、十六、十七、二十三條規定的未加分配也未收歸國有的土地。這部分土地法律規定由人民政府直接管理或由人民政府根據原有習慣予以民主管理、經營。公有土地在1953年和1958年的《國家建設征用土地辦法》中與國有土地是被等同對待的。盡管對公有土地所有權的歸屬尚存在爭議,但一般認為,如果土地改革時期明確把某一范圍的土地或給某一村或鄉公有(共有),有據可查,如按1950年內務部《關于填發土地房產所有證》指示所附《華東軍政委員會發布土地房產所有證暫行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凡屬公有或數戶共有之土地房產,只共同發給土地證一份,但須載明公有或共有業主之姓名,并共同議定土地證保管人,于備考欄內注明之”。因此,公有土地發了土地所有證的,可以認為屬于該村或鄉農民集體所有;否則,應屬于國家所有。

4、以是否征用作為劃分國家土地所有權與集體土地所有權的標志 建國以來,我國頒布的有關法律法規均對征用后土地的權屬作出了明確的規定。1953年《國家建設征用土地辦法》第十八條、1958年《國家建設征用土地辦法》第十四條、1982年《國家建設征用土地條例》第五條和《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均規定,經征用的土地,所有權屬于國家,用地單位只有使用權。因此,是否經征用是確定土地歸集體所有的重要依據。

5、國家土地所有權推定原則 根據《確定土地所有權與使用權的若干規定》第十八條,“土地所有權有爭議,不能依法證明爭議土地屬于農民集體所有的,屬于國家所有。”即,根據民法理論中著名的“無主地屬于國有”的規則,在無法確定國家土地所有權與集體土地所有權界限時,集體負有舉證責任,如果集體不能證明該宗土地為集體所有,則推定該宗地屬于國家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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