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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的基本原則是指制定和執行行政法律規范、依據行政法律規范處理行政爭議的活動必須遵循的最主要、最具有普遍價值的指導原則。行政法的基本原則是依法行政原則,它貫穿于行政法律關系之中,體現行政法的基本價值觀念。在這一基本原則之下,派生出行政合法性原則和行政合理性原則。
20世紀80年代末,我國社會發生了巨大的變化,社會主義法制建設開始恢復并取得了一定的成就,社會主義民主得到發揚并有一定的完善,全社會形成并接受了社會主義法制的基本原則,即“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我國法學界和法律界開展“人治與法治”的討論,在整個80年代先后討論了兩次,初步形成了應當建設社會主義法制的共識,1989年制定了我國第一部行政訴訟法,確定“民可告官”,在我國歷史上具有劃時代的意義,隨后,為了配合這部法律的實施,先后制定了一系列有關行政管理的單行法律、法規。依法行政原則就是在這些基本條件和背景下提出的。
一、行政合法性原則
行政合法性原則是指行政權的存在、行使必須依據法律,符合法律,不得與法律相抵觸。行政合法性原則要求行政機關進行行政管理時不僅應遵循憲法、法律,還應遵循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行政規章、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等。合法不僅指合乎實體法,也指合乎程序法。行政合法性原則的具體內容:
1.行政職權必須基于法律的設定和授予才能存在合法性原則要求行政主體在其法定的權限內行使職權,任何沒有法律根據的職權都是不應存在的。任何行政行為都必須以法定的行政職權為基礎,不合法產生的行政職權不可能構成合法行政。例如,工商機關從事稅務管理活動,就是典型的違反行政合法性原則。法定權限不容非法超越,“是否超越職權”是司法審查的一個重要標準。
2.行政職權必須依據行政法律規范行使行政主體實施行政行為必須依照行政法律規范,依據行政法律規范行使行政職權是行政合法性原則為行政主體設定的一項義務或職責。而行政職權和行政職責是統一的。行政主體的職權相對于相對人而言是一種權力;而相對于國家而言則是一種義務。合法性原則要求行政主體行使職權既不能違反行政實體規范,也不能違反行政程序規范。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職責,要承擔相應的行政法律責任。
3.行政授權、行政委托必須有行政法律規范的依據,不得違反行政法律規范的規定在一般情況下,行政職權由法律明文規定的行政機關行使,但由于行政管理事務的復雜性,行政機關往往無法承擔管理工作,而如果由具有一定資質的社會組織代為進行管理,能夠更有效地處理一些技術性或者公益性較強的問題。因此行政法律規范往往規定授權或者委托的形式。行政合法性原則要求行政授權或行政委托都必須有行政法律規范的明文規定,并嚴格按照法定程序進行,不得違反行政法律規范的規定。
二、行政合理性原則
行政合理性原則是行政法治原則的另一個重要組成部分,指行政主體不僅應當按照行政法律規范所規定的條件、種類和幅度范圍作出行政行為,而且要求行政行為的內容要符合立法精神和目的,符合公平正義等法律理性。
行政合理性原則產生的主要原因,是由于行政自由裁量權的存在。自由裁量權是指在法律規定的條件下,行政主體根據其合理的判斷,決定作為或不作為以及如何作為的權力。由于社會事務的復雜多變,使法律無法對所有的行政活動都作出明確規定,行政主體只能在法律原則的指導下,運用自由裁量權,根據客觀情況采取適當的措施或作出合適的決定。行政主體擁有自由裁量權并不意味著行政主體可以為所欲為,而是要基于立法精神和目的以及社會大多數人的公平正義觀念來實施。
行政合理性原則和行政合法性原則既有區別又有聯系。行政合法性原則適用于行政法的所有領域,主要解決行政合法與非法的問題;行政合理性原則主要適用于自由裁量領域,主要解決行政是否適當的問題。通常一個行為如果觸犯了行政合法性原則,就不再追究其是否存在合理性問題;而一個自由裁量行為,即使沒有違反行政合法性原則,也可能引起合理性問題。而且隨著國家立法進程的推進,原先屬于合理性的問題可能被提升為合法性問題。
行政合理性原則作為一個普遍適用的行政法基本原則,具體內容包括:
1.行政行為的動因應符合立法目的任何行政法律規范的制定都是基于一定的社會需要,為了達到某種社會目的。而行政法律規范授予行政主體某種行政權力都是為了實現該項立法目的。即使沒有成文法的規定,行政主體在運用行政權力時也必須符合立法目的。特別是在行政主體被賦予自由裁量權時,立法目的尤其要進行特別考慮。凡是有悖于立法目的的行為都是不合理的行為。
2.行政行為應建立在正當考慮的基礎上,不得考慮不相關因素,適用法律規范平等,不得對相同事實給予不同對待所謂正當考慮,是指行政主體在作出某一行政行為時,在其最初的出發點和動機上,不得違背社會公平觀念或法律精神,必須客觀、實事求是,而不能主觀臆斷,脫離實際或存在法律動機以外的目的追求。如行政機關進行罰款的動機不是為了制裁違法行為,而是為了增加財政收入,改善工作人員的福利待遇,就屬于不正當考慮。正當考慮要求行政主體不能以執行法律的名義,將自己的偏見、歧視、惡意等強加于公民或組織,同時要求其在實施行政活動時必須出于公心,不抱成見、偏見,平等地對待所有行政相對人。相同的事實給予相同的對待,不同的事實給予不同的對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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