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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土地登記代理人《相關法律知識》章節知識點7.3

發表時間:2013/12/18 15:55:22 來源:互聯網 點擊關注微信:關注中大網校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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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行政復議機關與管轄

一、行政復議機關

行政復議機關是指依照法律的規定,有權受理行政復議的申請,依法對被申請的行政行為進行合法性、適當性審查并作出決定的行政機關。其特征是:1)行政復議機關是行政機關,被授權的組織不能成為行政復議機關;2)行政復議機關是擁有行政復議權的行政機關,行政機關不一定都擁有行政復議權,對鄉、鎮人民政府等行政機關,行政復議法就沒有授予其行政復議權;3)行政復議機關是能以自己的名義行使行政復議權,并對行為后果獨立承擔法律責任的行政機關。

(一)行政復議機關的種類

根據我國現行法律、法規的規定,行政復議機關的種類主要有:

1.作出被申請行政行為的行政主體如對國務院所屬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引起的行政復議,國務院所屬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是行政復議機關。由作出被申請行政行為的行政主體作為行政復議機關,具有省時、高效的特點,但它違背了“自己不得裁決自己案件”的公正原則,容易引起行政復議申請人對行政復議公正性的懷疑,因此,不宜擴大其適用的范圍。

2.作出被申請行政行為的行政主體的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由作出被申請行政行為的行政主體的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作行政復議機關,可以盡可能確保行政復議的公正性,還可以利用上一級行政機關的領導權和監督權提高行政復議的權威性。

3.作出被申請行政行為的行政主體所屬的人民政府 由本級人民政府作為行政復議機關,既便利于行政復議申請人申請行政復議,也有利于行政復議機關利用人民政府的權威,及時、有效地解決行政爭議。

(二)行政復議機構

行政復議機構是享有行政復議權的行政機關內部設立的一種專門負責復議案件受理、審查和裁決工作的辦事機構。行政復議機構不是行政主體,它不能以自己的名義對外行使職權,上下級行政復議機關的行政復議機構之間沒有領導和監督關系,它們各自對所屬的行政復議機關負責。

根據行政復議法第3條的規定,行政復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為行政復議機構,具體辦理行政復議事項,履行下列職責

1)受理行政復議申請;

2)印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取證,查閱文件和資料;

3)審查申請行政復議的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與適當,擬訂行政復議決定;

4)處理或者轉送有關抽象行政行為的審查申請;

5)對行政機關違反復議法規定的行為依規定權限和程序提出處理建議:

6)辦理因不服行政復議決定而提起訴訟的應訴事項;

7)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二、行政復議管轄

行政復議管轄是指不同行政復議機關之間受理復議案件的權限和分工。確定行政復議的管轄,既要考慮到方便當事人行使訴權,又要有利于上級行政機關對下級行政機關的監督。此外,還要考慮到各行政機關承擔復議工作量的均衡。行政復議的管轄可以分為以下幾種:

(一)一般管轄

一般管轄是指在通常情況下不服行政機關具體行政行為的復議申請管轄。包括以下三種情況:

(1)不服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具體行政行為的復議申請,由申請人選擇,可以向該部門的本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向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行政復議。但有兩個例外:

第一,對海關、金融、國稅、外匯管理等實行垂直領導的行政機關和國家安全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只能向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行政復議。

第二,不服國務院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復議申請,由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國務院部門管轄;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也可以向國務院申請作出最終裁決。

(2)不服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具體行政行為的復議申請,由上一級地方人民政府管轄。但對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具體行政行為的復議申請,向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省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或申請國務院作出最終裁決。

(3)不服省、自治區人民政府依法設立的派出機關所屬的縣級人民政府具體行政行為的復議申請,由該派出機關管轄。

(二)特殊管轄

行政復議申請的特殊管轄是指除一般管轄之外的特殊的管轄情形。主要有以下五種:

(1)不服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機關具體行政行為的復議申請,由設立該派出機關的人民政府管轄。我國地方組織法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機關是指省、自治區人民政府經國務院批準設立的行政公署,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設立的區公所,市轄區、不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經上一級人民政府批準設立的街道辦事處。

(2)不服政府工作部門設立的派出機構依法以自己名義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的復議申請,由設立該派出機構的部門或者該部門的本級地方人民政府管轄。

(3)不服法律、法規授權組織的具體行政行為的復議申請,由直接管理該組織的地方人民政府、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或者國務院部門管轄。

(4)不服兩個或兩個以上行政機關以共同名義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的復議申請,由其共同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行政復議

(5)不服被撤銷的行政機關在撤銷前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的復議申請,由繼續行使其職權的行政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管轄。

(三)轉送管轄與指定管轄

1.轉送管轄即接受屬特別管轄的行政復議案件的縣級地方人民政府,對不屬于自己受理的行政復議申請,應當在收到該復議申請之日起7日內轉送有關復議機關,并告知申請人。轉送管轄必須具備三個條件:

1)必須屬于特殊管轄的復議案件:

2)轉送機關是縣級人民政府,且對該案件沒有管轄權;

3)受轉送的復議機關對該案件有管轄權。

轉送管轄對受轉送的復議機關具有約束力,受轉送的復議機關不能拒絕接受轉送,也不能再自行轉送其他復議機關。如果受轉送的復議機關認為對該轉送案件確無管轄權,應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復議機關提出。

2.指定管轄即對某一行政復議案件,上級行政機關或同級人民政府指定某一行政機關管轄。指定管轄可以基于下列情況發生:

1)有管轄權的行政機關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轄權,或行使管轄權確有困難;

2)行政復議機關因復議案件管轄權發生爭議,爭議雙方協商達不成協議:

3)由于法律、法規規定較為籠統、模糊,從而產生行政復議案件管轄權不明確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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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fk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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