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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登記代理人:土地權利理論與方法知識秘籍8

發表時間:2014/2/20 13:16:16 來源:互聯網 點擊關注微信:關注中大網校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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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役權人的義務

(一)避免對供役地的損害

從供役地的角度講,地役權是一種負擔或義務,是對供役地人權利的限制。基于誠實信用原則,地役權人在行使或維持其權利時,應盡可能避免對供役地的損害。關于地役權人的此項義務,《法國民法典》、《德國民法典》、《瑞士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和我國臺灣地區“民法”均有規定。《德國民法典》第1020條前段規定:“行使地役權時,地役權人應盡可能保全供役地所有權人的利益。”我國臺灣地區“民法”第854條亦規定:“地役權人,因行使或維持其權利得為必要之行為,但應擇于供役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即地役權人應選擇損害最少的方式行使其權利,盡量地保全供役地人的利益,以體現法的公平價值。該損害最少的方式實際為供役地人所負容忍義務的限度,如果地役權人超出上述限度,濫用其權利,造成供役地損害的,應回復原狀并賠償損失。

(二)工作物的維持及允用

地役權人為實現利用目的,有權在供役地上設置并保有工作物,但應以行使或維持其權利所必要者為限,并對該工作物負有維持義務,避免因工作物的毀損而損害供役地人的利益。同時,在不妨礙地役權行使的范圍內,應當允許供役地人使用上述工作物,避免重復設置造成浪費,提高工作物的利用效率。例如,地役權人甲為行使其通行權,在乙的土地上修建了道路,則甲在行使權利過程中,應對該道路進行維護修理,并且不得拒絕供役地人乙在該道路上通行。《德國民法典》第1020條后段規定:“地役權人為行使地役權而在供役地上設置設備的,在供役地所有權人的利益所需范圍內,地役權人應將設備維持良好狀態。”第1021條第(1)項規定:“供役地上的設備屬于行使地役權范圍的,在地役權的利益所需范圍內,可以規定,供役地所有權人應當維護該設備。供役地所有權人享有對該設備的共同使用權的,在供役地所有權人的使用權所需范圍內,可以規定,地役權人應當維護該設備。”《瑞士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和我國臺灣地區“民法”亦有類似規定。可見,地役權人的此項義務,為多數國家和地區民法所明定。

(三)支付相應對價

地役權的設定,既可無償,亦可有償。在無償設定地役權的情況下,地役權人自然可以基于雙方約定,為其需役地便利而利用供役地,無對價支付義務。然而,在有償設定的情況下,支付對價是地役權存在的基礎,也是供役地人負容忍及不作為義務的交換條件。地役權人應按雙方約定支付相應的對價,以補償供役地人因此所受限制,維持雙方利益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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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wr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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