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節 集體土地所有權
一、集體土地所有權的客體
集體土地所有權的客體包括以下內容:
(一)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屬于《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2條規定范圍的,確定為農民集體所有:
1、土地改革時分給農民并頒發了土地的所有權證,現在仍由村或鄉農民集體經濟組織或其成員使用的;
2、根據1962年《農村人民公社工作條例修正草案》(簡稱“《六十條》”)的規定,已確定為集體所有的耕地、自留地、自留山、宅基地、山林、水面和草原等;
3、不具有上述情形,但農民集體連續使用其他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已滿二十年的,或者雖未連續使用滿二十年但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具體情況確認其所有權的;
4、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設立的企業或其他組織及成員持有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證的。
(二)土地所有權有爭議,不能依法證明爭議土地屬于農民集體所有的,屬于國家所有。
承認“在土改時分給農民并頒發了土地所有權證的土地屬于集體所有”是對集體所有土地初始來源的肯定。第2小項是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依據《人民公社六十條》的規定而取得對自留地、宅基地、林地等集體土地所有權的既成事實加以確認。第3小項是對農村長期以來形成的事實關系的承認,也符合我國《民法通則》第137條規定權利受侵害的訴訟保護期限最長為二十年的立法精神。這里所說的“連續使用”,應當包括集體使用和集體發包給個人使用。第4小項是對我國的如下現實情況的承認:目前,在許多地區,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都未發所有權證而僅僅發放了使用權證。實踐中,存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未發所有權證,但是集體經濟組織設立的企業或其他組織、以及該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僅持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證,并且對該土地一直實際占有、使用、收益的情況。在這種情況下,應確認該集體經濟組織對相應的土地享有所有權。
我國現行《土地管理法》第8條第2款的規定,城市市區的土地屬于國家所有,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除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的以外,屬于農民集體所有。有人誤解該規定,認為農村和城市郊區土地的所有權應推定為農民集體所有。事實上,在城市市區以外的廣大國土上,還有面積廣大的國有土地,其中有一些是與集體土地相鄰或者相交錯的。那么,在國家與集體之間發生權屬爭議而已有的證據又不能證明權利歸屬時,應推定為國家所有,還是集體所有?依據《確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若干規定》第18條,除有證據證明歸集體所有的土地以外,其他土地一律推定為國家所有。所以,對《土地管理法》第8條第2款的正確理解是: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只有在既不能依法直接確定為國有,也不能因歸屬不明而被推定為國有的情況下,才能確定為集體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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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hbz)