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劃撥土地使用權人申請改變原劃撥土地用途
根據《土地管理法》第56條的規定,劃撥土地使用權人確需改變土地使用權劃撥批準文件規定的土地建設用途的,應當經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報原批準用地的人民政府批準,在城市規劃區內的,在報批前,應當經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同意。經批準改變土地用途的,應當依法重新辦理用地手續。此外,《國務院關于深化改革嚴格土地管理的決定》(國發〔2004〕28號)第16條的規定,今后供地時要將土地用途、容積率等使用條件的約定寫入土地使用合同,土地使用權人不按照約定條件使用土地的,要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根據上述規定,經批準改變劃撥土地用途,改變后的土地用途符合《劃撥用地目錄》的,經批準,可以繼續以劃撥方式使用,辦理相應的劃撥用地手續,換發新的《國有土地劃撥決定書》。
改變后的土地用途不再符合《劃撥用地目錄》的,應當依法辦理有償用地手續。具體可分兩種情況:
1、地方法規或行政規定明確劃撥土地改變用途應當收回土地使用權的,或者《國有土地劃撥決定書》明確改變用途應當收回土地使用權的,應當由市、縣人民政府收回劃撥土地使用權,依法有償供應,屬于經營性用地的,應當依法以招標拍賣掛牌方式供應。
2、地方法規、行政規定沒有明確,《國有土地劃撥決定書》也沒有約定的,根據《國務院關于深化改革嚴格土地管理的決定》(國發〔2004〕28號)第17條的規定,經批準可以辦理協議出讓手續,但應當按照土地市場價格補繳土地出讓金,即應補繳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額=新用途的出讓土地使用權市場價格-原用途的劃撥土地使用權市場價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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