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民法通則》第三條規定:“當事人在民事活動中的地位平等。”這是我國民法的核心原則之一,反映了民事法律關系的本質特征,體現了民法所調整的社會關系的特點。
所謂平等,是指當事人之間的法律地位平等,而不是經濟實力或其他條件的平等,其具體內容有:來源:中大網校
(1)公民的民事權利能力一律平等。任何公民都平等地享有民事權利能力,而不論其在民族、年齡、性別、文化程度、宗教信仰、經濟實力等方面是否存在差異,也不論其政治地位的高低、精神的健全與否、是否有識別能力。除了法律有特別規定以外,任何組織、個人均不得限制或者剝奪任何公民的任何民事權利能力。同時,我國民法確立了對外國人、無國籍人的國民待遇原則和對等原則,即對外國人、無國籍人給予和我國公民基本相同的法律地位,但是有關國家對在他國境內的我國公民的權利加以限制的,我國則依照對等原則對其國民的法律地位進行相應限制。
(2)不同的民事主體參加同一民事關系,適用同一法律,具有平等地位。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各不相同,但當法人與公民或其他法人等民事主體進行民事活動時,適用同一法律。即使是國家參加民事法律關系,也必須受民法規范的約束,沒有任何特權。民事法律關系的各方當事人都是平等的,在權利義務的分配上必須平等協商,不得以強凌弱,以上欺下,強迫他方服從己方的意志。當然,法律地位平等,不是說民事主體享受的權利與承擔的義務均等,民事主體在民事活動中可以是權利主體,也可以是義務主體,也可以同時是權利主體和義務主體。
(3)民事權利平等地受法律保護。任何公民、法人的民事權益受到侵犯時,都可以依法實行自力救濟或者公力救濟,要求他人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同樣,任何民事主體侵犯了他人的權利,都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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