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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行政程序的基本制度
行政程序的基本制度,是行政程序理論中的一個重要問題。建立公正、科學的行政程序基本制度是行政現代化的重要保證。行政程序制度包括:
一、行政公開制度
行政公開是指除依法不公開的以外,行政相對人有權了解并取得行政機關的檔案資料和其他消息的制度。它包括兩個方面的內容:
1.情報公開制度情報公開制度適用于抽象行政行為領域。它包括的內容非常廣泛,涉及行政法規、規章、行政政策、行政決定及行政機關據以作出相應決定的有關資料,行政統計資料,行政機關的有關工作制度,辦事規則及手續等。所有這些行政情報資料,凡是涉及行政相對人權利義務的,只要不屬于法律、法規規定應予保密的范圍,都應依法向社會公開,任何公民、組織均可依法查閱和復制。
2.行政過程和行政決定公開制度行政過程和行政決定公開制度適用于具體行政行為領域。行政過程公開并不是要求行政機關將整個行政程序都讓行政相對人參與或了解,而是在行政程序中幾個決定或影響行政相對人合法權利和義務的階段前后,讓行政相對人有參與或者了解的機會。它主要包括表明身份、事先告知、聽取陳述和申辯以及聽證公開等幾項內容。行政決定公開是指行政機關對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作出有影響的決定,必須向行政相對人公開,從而使行政相對人獲得行政救濟的機會。如果應當公開的行政決定沒有公開,該行政決定就不能產生法律效力,不具有法律執行力。
二、聽證制度
聽證制度是指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行為時,就有關問題聽取當事人評論意見,同時予以說明解釋的制度。聽證制度被公認為現代行政程序法基本制度的核心,對于行政程序的公開、公正和公平起到重要的保障作用。聽證制度包括三種形式:
1.公聽行政機關制定規范性文件或訂立行政計劃時,所涉及的行政相對人眾多而不確定,召開公眾參加的聽證會以聽取代表各方面、各階層的公眾意見。這種聽證通常稱為“公聽”。
2.陳述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若涉及單個或相互無爭議的多個當事人,則可進行個別聽證。即給予當事人陳述自己觀點及理由的機會。這種聽證一般稱之為“陳述”。
3.聽訊當行政行為涉及互相有爭議的雙方或多方當事人,行政機關須同時或反復聽取各方對立的觀點和理由,并允許雙方或各方提出證據與反證、互相諸詢辯論,而由行政機關基于筆錄作出決定。這種形式又被稱為“聽訊”。主要適用于行政裁決、行政復議等行為。
聽證方式又分為口頭與書面兩種。
三、職能分離制度
職能分離制度是指為了加強權力制約,防止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以權謀私,濫用權力,侵犯相對人權益,而將行政機關內的某些相互聯系的職能加以分離,使之分屬于不同的機關或不同的工作人員掌握和行使的制度。我國行政處罰法規定的在同一行政處罰案件中從事調查取證、聽證、裁決的行政人員應當彼此獨立、各司其責,不得從事與職責不相容的活動,正是這一制度的具體體現。
四、回避制度
回避制度是指公務員在執行公務時,如相應事項與本人有利害關系或者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處理的,不得參與該事項的處理的制度。回避制度來源于普通法上的自然公正原則,這項原則要求“任何人都不得做自己案件的法宮”。實行回避制度,有利于排除與所處理的事項有利害關系的公務員主持行政程序,從而實現行政公正;有利于增加相對人對行政機關的信任感,保障行政管理活動的順利進行。
五、說明理由制度
說明理由制度是指行政機關作出涉及相對人權益的決定、裁決,特別是作出對相對人權益有不利影響的決定、裁決,必須在決定書、裁決書中說明根據(法律、法規根據或政策根據)和理由(事實證據及有關分析說明等)。行政機關制定行政法規、規章或發布其他行政規范性文件,在可能的條件下,也應在有關政府公報中說明其根據、理由。說明根據、理由不僅是現代民主政治的要求,而且也有利于行政相對人理解相應行政行為,從而減少行政機關實施執行中的困難或阻力,以提高行政效率。
六、不單方接觸制度
不單方接觸制度是指行政機關在處理兩個以上行政相對人的、具有相互排斥利益的事項時,不能在一方當事人不在場的情況下單獨與另一方當事人接觸,昕取其陳述、接受其證據材料的制度。不單方接觸制度有利于防止行政腐敗和偏見,防止行政機關對一方當事人偏聽偏信而損害另一方當事人的權益。
七、時效制度
時效制度是指行政行為的全過程或其各個階段受到法定時間限制的程序制度。時效制度是行政程序效率原則的具體體現。這一制度主要適用于行政機關,也適用于行政相對人。該制度對于保障行政行為及時作出,避免因行政行為的拖延耽擱造成相對人權益的損害,穩定行政管理秩序和社會秩序具有重要意義。
八、救濟制度
救濟制度雖然不完全是行政程序制度,有實體的內容;不完全是行政內容的制度,有司法的內容,但由于該制度與行政程序緊密相連系,是對行政行為違法、不當造成的后果進行補救,故仍在整體上被視為行政程序制度。行政救濟包括聲明異議、行政復議(或稱“行政訴愿”)、行政復核(含復查、復審),以及對行政行為的司法審查(即行政訴訟)等。目前,世界上大多數國家在行政程序法中僅規定行政機關本身實施的救濟,而不規定司法審查,司法審查通過行政訴訟法規定。我國已制定的《行政復議法》和《行政訴訟法》明確規定了救濟程序,故我國行政程序法對此部分可只做原則性規定,不做詳細闡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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