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征用權的性質。
在民法上,征收是所有權取得的一種方式,它是指國家為公共目的而強制地、并且通常是有償地取得領土范圍內原屬其他民事主體所有的財產。現代各國法律都承認國家為了公共建設需要而征收財產的做法。這在法理上被稱為“最高統治權的行使”。確切地說,征收權不是私法意義上的權利,而是公法意義上的權力。
國家征收財產的權力,不是依據于國家所有權,而是依據于國家主權。主權意味著國家以支配其領土內的一切人和物。在我國,土地征收權是指國家基于公共利益的,目的而將集體所有土地轉為國有的權力。我國憲法第10條在設立集體土地所有權的同時,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征收或征用并給予補償”。這說明,集體土地所有權自設立時起就附有一個條件,這就是隨時服從國家的建設征收。國家為公共利益征收集體土地,可以是基于各種不同的需要,如公共管理的需要、國防的需要、經濟建設的需要等等。
《土地管理法》第2條第4款“國家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對集體所有的土地實行征收”的規定,涵蓋了各種公共利益需要。而《土地管理法》第43條第l款“任何單位和個人進行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須依法申請使用國有土地”的規定和第2款“前款所稱依法申請使用的國有土地包括國家所有的土地和國家征收的原屬于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規定,則是關于建設征收土地的規定。
國家對集體土地征收的程序性規定。各級政府在行使土地征用權時,必須嚴格遵守《土地管理法》及其實施條例規定的審批程序。這些程序既可以防止土地征收權的濫用,實現土地資源合理利用和耕地保護,又可以規范政府部門的行政行為,保護被征地者的合法權益。
嚴格地說,征地補償不是支付地價,而是對原土地所有者在土地上的投入、搬遷安置、地上附著物和尚未到收獲期的農作物的一次性補償。所以,同一地塊上的征地補償費與征收后的土地出讓金在計算標準和計算方法上是不同的。實踐中,征地補償費的確定、發放和使用,關系到廣大農民群眾的切身利益,必需嚴格執行法律法規關于征地補償費的項目、標準及費用支付、分配的各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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