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役權
地役權人為實現利用目的,有權在供役地上設置并保有工作物,但應以行使或維持其權利所必要者為限,并對該工作物負有維持義務,避免因工作物的毀損而損害供役地人的利益.
同時,在不妨礙地役權行使的范圍內,應當允許供役地人使用上述工作物,避免重復設置造成浪費,提高工作物的利用效率.例如,地役權人甲為行使其通行權,在乙的土地上修建了道路,則甲在行使權利過程中,應對該道路進行維護修理,并且不得拒絕供役地人乙在該道路上通行.
《德國民法典》第1020條后段規定:"地役權人為行使地役權而在供役地上設置設備的,在供役地所有權人的利益所需范圍內,地役權人應將設備維持良好狀態."第1021條第(1)項規定:"供役地上的設備屬于行使地役權范圍的,在地役權的利益所需范圍內,可以規定,供役地所有權人應當維護該設備.
供役地所有權人享有對該設備的共同使用權的,在供役地所有權人的使用權所需范圍內,可以規定,地役權人應當維護該設備."《瑞士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和我國臺灣地區"民法"亦有類似規定.可見,地役權人的此項義務,為多數國家和地區民法所明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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