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行政訴訟管轄
行政訴訟管轄是指上下級法院之間和同級法院之間受理第一審行政案件的分工和權限。行政訴訟法對管轄權的規定,考慮了以下因素:
1)人民法院內部的合理分工,包括上下級人民法院和同級人民法院之間的合理分工;
2)便于人民法院及時便利地辦理案件;
3)有利于人民法院公正地審理案件;
4)根據不同情況,便于原告或者被告參加訴訟,一般情況下采取"原告就被告"的原則,但在特殊情況下作了便于原告參加訴訟的規定。
行政訴訟管轄分為級別管轄、地域管轄和裁定管轄三類,其中級別管轄和地域管轄是由法律明確規定的,又合稱為"法定管轄"。
(一)級別管轄
級別管轄是指上下級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審行政案件的分工和權限。級別管轄是從縱向上解決哪些第一審行政案件應由哪一級法院受理和審理的問題。行政訴訟法關于級別管轄的規定是:
(1)基層人民法院管轄除上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行政案件以外的其他第一審行政案件。
(2)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三類案件:1)確認發明專利權的案件和海關處理的案件;2)對國務院各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提起訴訟的案件;3)本轄區內重大、復雜的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本轄區內重大、復雜的案件";被告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且基層人民法院不適宜審理的案件;社會影響重大的共同訴訟、集團訴訟案件;重大涉外或者涉及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臺灣地區的案件;其他重大、復雜案件。
(3)高級人民法院管轄本轄區內重大、復雜的第一審行政案件。
(4)最高人民法院管轄全國范圍內重大、復雜的第一審行政案件。
(二)地域管轄
地域管轄,又稱"區域管轄"、"土地管轄",是指同級人民法院之間受理第一審行政案件的分工和權限。它是在級別管轄確定的前提下,對管轄權的深化。行政訴訟法所確定的地域管轄分為一般地域管轄和特殊地域管轄。
1.一般地域管轄 又稱"普通地域管轄",是指按照最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所在地確定的管轄。根據行政訴訟法的規定,以下兩種情況下,由最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1)凡是未經復議而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2)經過復議,復議機關維持原決定的。這一規定的出發點主要是考慮便于雙方當事人進行訴訟、便于人民法院審理案件及地方性法規、地方政府規章的適用。
2.特殊地域管轄 又稱"特別管轄",是指根據具體行政行為的特殊性或者標的物所在地來確定管轄的人民法院。又分為:
(1)共同管轄,即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人民法院對同一行政案件都有管轄權。共同管轄有兩種情況:
①經過復議,復議機關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的,由最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所在地或者由復議機關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轄。所謂"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包括三種情況:
1)改變原來具體行政行為所認定的主要事實和證據的;
2)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所適用的規范依據且對定性產生影響的;
3)撤銷、部分撤銷或者變更原具體行政行為處理結果的。具有該三種情形之一的,均屬于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
②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行政訴訟,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所謂"原告所在地",包括原告的戶籍所在地、經常居住地和被限制人身自由所在地。行政機關基于同一事實,既對人身又對財產實施行政處罰或者采取行政強制措施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被扣押或者沒收財產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上述行為均不服的,既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也可以向原告所在地4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受訴人民法院可一并管轄。
在上述情況下,原告可以選擇兩個或者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中的一個起訴。如果原告同時向兩個或者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的,由最先收到起訴狀的人民法院管轄。
(2)專屬管轄,即因不動產提起的行政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在此情況下,確定管轄的其他標準均不適用。如縣級人民政府對因土地的使用權或者所有權發生的爭議進行裁決,當事人一方對該裁決不服,申請復議,復議機關改變了原裁決,另一方當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訴。按照共同管轄的規定,當事人可以既可以向復議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也可以向原裁決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但因為該案件涉及土地這一不動產,因此,當事人只能向不動產所在地法院起訴,即向縣級人民法院起訴,而不能到復議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訴。
(三)裁定管轄
裁定管轄是指人民法院在某些特殊情況下,以裁定的方式確定行政案件的管轄法院。裁定管轄是法定管轄的補充。裁定管轄分為:
1.移送管轄
是指某一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后,發現本法院對該案件沒有管轄權,將案件移送給有管轄權的法院審理。當然,移送的前提是根據法律規定,該案件屬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圍。如果人民法院受理某一案件,而該案件不屬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圍,人民法院應當裁定駁回起訴。移送管轄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1)移送法院已經受理了該案件;
2)移送法院對該案件沒有管轄權;
3)接受移送的法院必須對該案件有管轄權。
移送法院在移送時,作出移送裁定,移送裁定對接受移送的法院具有約束力,接受移送的法院不得再自行移送。接受移送的法院如果認為移送的案件也不屬于自己管轄,應說明理由,報請共同上一級法院,由其指定某個下級法院管轄。移送管轄只限于同級法院之間行政案件的移送。行政訴訟法設立這種管轄的目的在于保護原告的利益。因為如果受理錯誤的法院以自己沒有管轄權為由,駁回起訴,由當事人自行到有管轄權的法院起訴,則可能因訴訟時效已過,即使是有管轄權的法院也不可能受理。同時,法院應當對自己的錯誤受理承擔法律責任。
2.指定管轄
是指上級人民法院以裁定的方式指定某一下級人民法院管轄某一行政案件。適用于以下兩種情況:
1)由于特殊原因,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無法行使管轄權。此處的"特殊原因"包括事實原因和法律原因。事實原因包括水災、地震、戰爭、動亂、意外事件等;法律原因包括法官回避而無法組成合議庭、人民法院缺乏審理該案件的技術條件等。
2)人民法院之間對管轄權發生爭議,協商不成的。在上述共同管轄或者行政區域變動的情況下,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人民法院都要管轄該案件或者都不管轄該案件時,首先由爭議的人民法院之間進行協商,協商不成時,由共同的上級人民法院指定其中的一個人民法院行使管轄權。
3.管轄權的轉移
是指行政案件的管轄權在上下級人民法院之間的移動。這種移動必須具備三個條件:
1)移交的人民法院審理的第一審行政案件;
2)移交的人民法院對該案件有管轄權;
3)移交的人民法院與接受移交的人民法院之間具有上下級審判監督關系。
實際上,管轄權的轉移是在法律對行政案件的管轄權已經確定的前提下,對某一案件有管轄權的上級人民法院或者下級人民法院因種種原因不行使管轄權,而將該案件的管轄權上移或者下放。但無論是上移或者是下放,均必須是由上級人民法院決定或者同意。因此,管轄權的轉移是級別管轄的補充。
管轄權的轉移包括三種情形:
1)上級人民法院審理下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理行政案件;
2)上級人民法院把自己管轄的第一審行政案件移交下級人民法院審理;
3)下級人民法院把自己管轄的第一審行政案件報請上級人民法院審理。
(四)管轄權異議
當事人提出管轄異議,應當在接到人民法院應訴通知之日起10日內以書面形式提出。
對當事人提出的管轄異議,人民法院應當進行審查。異議成立的,裁定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異議不成立的,裁定駁回。
相關文章:
更多關注:2014年土地登記代理人考試時間 考試報名 考試用書 考試培訓
(責任編輯:fk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