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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愿原則
自愿原則是指民事主體有決定自己行動的自由,有權根據自己的意志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自愿原則在合同法上體現得尤為明顯。
《民法通則》第四條規定,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愿原則。所謂自愿原則,是指民事主體在從事民事活動中,可以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充分根據自己的內心意愿,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法律關系。自愿原則在傳統民法中,常被稱為私法自治原則,具體表現為各種制度。如所有權自由,即所有人于法律限制范圍內得自由占有、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權;遺囑自由,即個人生前得依法設定遺囑以決定其財產的死后歸屬;設團自由,即個人得在法律準許的范圍內,任意與他人組成法律承認的組織。這里最為重要的,是合同自由,即當事人自愿決定締約與否、與何人締約、決定契約的內容、契約的方式等。
我國民法中的自愿原則有以下三個方面的含義:
(1)當事人有依法進行某種活動或者不進行某種活動的自由,他人無權干涉。
(2)當事人有選擇行為相對人、行為內容與行為方式的自由。在商品生產與商品交換的過程當中,當事人可以在不違背法律的情況下,自由為自己設定權利義務。
(3)當事人有權約定糾紛的解決條款,明確糾紛發生后的解決辦法;在涉外民事法律關系中,當事人還可以自愿確定處理合同糾紛的準據法。
民法的大部分法律規范為任意性規范,因此,只有貫徹自愿原則,才能夠最大限度地發揮民法的作用,并激發當事人的聰明才智,促進競爭和商品經濟的發展。但是,自愿原則不得違反強行性或者禁止性規定,否則其行為無效。如我國《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規定,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對方所為的民事行為無效。另外,在現代市場經濟條件下,當事人之間的交易能力差異很大,實踐中多發生以自愿之名行壓榨之實的不公正個案,因此,應當通過民事特別法或者民法的基本原則對之進行校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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