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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役權人的權利
(一)供役地的使用權
地役權是為需役地便利而設定的權利,因此地役權人為了需役地的便利,有權使用供役地。其使用方式,包括通過積極行為對供役地加以利用,也包括以消極不作為的方式限制供役地人對供役地的使用,但不能為所欲為,應依地役權設定目的及范圍使用。如果雙方設定的是道路通行地役權,地役權人可以在供役地上修筑道路以供通行;如果設定的是通風地役權,則允許地役權人在供役地建筑物上開鑿窗戶以利通風;如果設定的是眺望地役權,則有權請求供役地人不得在供役地上建造一定高度的房屋,以免影響地役權人眺望。
關于地役權的使用范圍,應視該地役權的取得方式而定。在以合同設定地役權的情況下,應由當事人自由約定,并進行登記,其使用范圍應以合同及登記的內容確定。在因讓與或繼承而取得地役權的情況下,應依原有的范圍行使。因時效而取得地役權的,則應依原來行使地役權的意思及其后的登記內容加以確定。如果當事人在地役權設定合同中對地役權的使用范圍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地役權人可以根據需役地的便利所需,選擇對供役地損害最小的場所和方式進行,以保護供役地人的利益。在使用范圍約定不明確的情況下,當需役地的需要自然增加時,地役權的利用范圍應當隨之擴大。例如,甲在乙的土地上設定了汲水地役權,以乙地之水供其家用。其后甲因自然人口增加,應當允許其增加汲水量,以供其生活所需。但如果需役地非因自然因素,而是由于地役權人的人為原因致其需要增加時,如前例中甲將其居住用房改為開設旅館,因來往客人增多,需增加汲水量,則不允許其地役權的范圍自然擴大。
地役權人對供役地的使用并不具有獨占性,因此地役權人不僅可以與供役地人共同使用供役地,而且在同一供役地上可以設定多個地役權,在權利不相沖突的情況下,地役權人自然可與其他權利人共同使用供役地。但在權利沖突的情況下,則應分別情形確定優先次序。當與供役地所有人的利用相沖突時,原則上應依雙方當事人原約定的內容確定。如果對此沒有約定時,則應以定限物權優先于所有權的原則,確認地役權人對供役地有優先使用權;當地役權與供役地的其他使用人相沖突時,如其權利為物權,則應依物權發生的先后次序,確定優先使用的順位。如其權利為債權,除租賃權外,依物權優先于債權的原則,地役權人的使用次序優先于債權;當地役權與其他地役權相沖突時,應適用物權優先效力的原則,成立在先的地役權應優先于成立在后的地役權。[1]但在設定用水地役權的情況下,依《日本民法典》第285條第1項的規定,除設定行為另有約定外,在用水地役權的供役地上,其水不能滿足需役地與供役地的需要時,應按各地的需要,先供家用,如有剩余,再供他用。該規定似屬上述優先原則的例外。
(二)從事必要的附隨行為
由地役權設定目的所決定,地役權人在行使或維持其權利時,有權在供役地上從事必要的附隨行為。為此,《瑞士民法典》第737條規定:“(1)權利人,為保持并行使地役權,有進行一切必要行為的權利。(2)但前款情形中,權利人應承擔以損害最少的方式行使其地役權的義務。(3)供役地人不得進行妨礙他人行使或使他人難以行使地役權的任何行為。”我國臺灣地區“民法”第854條亦規定:“地役權人,因行使或維持其權利得為必要之行為,但應擇于供役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上述行為,并非指使用地役權的行為,而是指為達到地役權的目的或實現地役權權利的內容所需要的附隨行為。此種附隨行為當然也包括設置工作物的行為在內。[2]地役權人要實現對需役地的權利,往往必須從事一定的附隨行為,才能達到其利用供役地的目的。如為了從供役地取水,地役權人必須通過供役地。此處的通行行為并非地役權人的目的,只是其為達取水目的而必須采取的措施,是附隨于取水地役權而存在的權利,地役權一旦消滅,該權利也隨之消滅。地役權人為實現利用目的,還可以在供役地上設置并保有附屬工作物,如為了取水而在供役地上埋設涵管或修筑明渠。地役權人為行使地役權而有必要設置這些工作物時,供役地人應予準許。上述附隨行為及工作物均以行使或維持其權利所必要者為限。所謂必要,是指非如此地役權就不能實現,也就是選擇對供役地損害最少的處所及方法進行,不得由此增加供役地負擔。如就前述取水地役權而言,可埋設涵管時,不得修筑明渠;有道路可直接到達供役地上的水塘邊時,就無須通過供役地通行。
(三)物上請求權
地役權人在設定目的范圍內,既有以他人不動產供其不動產使用便利的權利,則基于其享有的物權,對于無權占有或侵奪其地役權者,可請求返還;對于妨害其地役權者,可請求除去;對于有妨害其地役權之虞者,可請求防止。即地役權人可準用所有權的物上請求權,以排除他人的不法侵害或妨害,回復其權利的圓滿支配狀態。值得注意的是,在地役權人是否享有返還請求權問題上,《德國民法典》與我國臺灣地區“民法”的規定不同。依據《德國民法典》第1027條的規定,地役權受妨害時,地役權人享有第1004條規定的權利,即享有排除與停止侵害請求權。德國學者認為,由于地役權人通常不是供役地的占有人,因此不能賦予其第985條規定的返還請求權。[3]我國臺灣地區“民法”第858條則規定地役權準用第767條的規定,即地役權人享有原物返還請求權。臺灣地區的學者大多認為,地役權需隨供役地而行使,如供役地不存在時,地役權自無從達其行使之目的。因此,若供役地被他人無權占有而有害于地役權之行使時,為徹底排除妨害地役權之行使,保障地役權之安全,地役權人自應有返還請求權。[4]我們認為,我國臺灣地區“民法”的規定對地役權的保護更為周全。雖然就法理而言,原物返還請求權的行使,以物權人享有占有權能為前提,而地役權通常不包括占有權能,假如供役地被他人占有而不妨害地役權的行使時,地役權人當然沒有必要行使返還請求權。然而,如果地役權的內容需占有供役地,而該供役地被他人無權占有,致使地役權人無法行使權利時,地役權人應有請求該他人將供役地交還地役權人占有或管領的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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