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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導游資格證考試《政策與法律法規》輔導:第八章

發表時間:2020/3/19 15:22:32 來源:互聯網 點擊關注微信:關注中大網校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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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旅行社法律制度

第一節概述

一、旅行社法律制度概述

為了適應我國旅游業對外開放的需要,促進旅游業的發展,1985年5月11日國務院頒布了《旅行社管理暫行條例》,該條例將旅行社分為一、二、三類,規定了開辦各類旅行社的條件。1996年10月15日國務院令第205號發布了《旅行社管理條例》。2001年12月11日,根據我國旅行社業務發展的需要,有關部門對《旅行社管理條例》進行了修訂。2009年2月20日,國務院公布了經國務院第四十七次常務會議通過的《旅行社條例》。《旅行社條例》從2009年5月1日起施行,《旅行社管理條例》同時廢止。同時,國家旅游局公布的新的《旅行社條例實施細則》自2009年5月3日起施行,原《旅行社管理條例實施細則》廢止。根據2016年2月6日、2017年3月1日李克強總理分別簽署的國務院令第666號、第676號(《國務院關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有關部門對《旅行社條例》部分條款作了修改。2016年12月12日,國家旅游局對《旅行社條例實施細則》(國家旅游局令第30號)部分條款作了修改。

2013年4月25日頒布的《旅游法》則在旅行社的設立、旅行社的經營、旅游服務合同及法律責任承擔等方面,作出了明確規定,不僅提高了規制旅行社的法律層面,而且進一步提高了對旅行社的法律要求。《旅游法》對旅行社的相關規定與上述的旅行社法規規章制度共同構成了旅行社法律制度的基本體系。

二、旅行社的概念

(一)旅行社的概念

旅行社產生于19世紀40年代,是旅游業的重要支柱之一,居于旅游業的“龍頭”地位。《旅行社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旅行社,是指從事招徠、組織、接待旅游者等活動,為旅游者提供相關旅游服務,開展國內旅游業務、入境旅游業務或者出境旅游業務的企業法人。”

(二)旅行社的法律特征

旅行社業為許可經營行業。經營旅行社業務,應當首先取得企業法人資格,然后報經有權審批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批準,領取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未經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審核批準并取得許可證的,不得從事旅游業務。旅行社的法律特征是:

(1)旅行社是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注冊再經行政許可的企業法人。設立旅行社,必須具備一般企業法人的法定條件,取得旅行社企業法人的資格,經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批準,領取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

(2)旅行社所從事的旅游業務主要是招徠、組織并接待旅游者,為旅游者提供相關的旅游服務。招徠,指旅行社按照批準的業務范圍,在國內外開展宣傳活動,組織招徠旅游者的業務。接待,指旅行社根據與旅游者達成的協議為其安排行、游、住、食、購、娛等活動,并提供導游服務。

三、旅行社的經營范圍和具體業務

(一)旅行社的經營范圍

根據《旅游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旅行社可以經營下列業務:①境內旅游;②出境旅游;③邊境旅游;④入境旅游;⑤其他旅游業務。 境內旅游業務,也就是我們通常表述的國內旅游業務,是指旅行社招徠、組織和接待中國內地居民在境內旅游的業務。

出境旅游業務,是指旅行社招徠、組織、接待中國內地居民出國旅游,赴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地區旅游,以及招徠、組織、接待在中國內地的外國人、在內地的香港特別行政區和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以及在大陸的臺灣地區居民出境旅游的業務。

邊境旅游業務,是指經批準的旅行社組織和接待我國及毗鄰國家的公民,集體從指定的邊境口岸出入境,在雙方政府商定的區域和期限內開展的旅游業務。

入境旅游業務,是指旅行社招徠、組織、接待外國旅游者來我國旅游,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旅游者來內地旅游,臺灣地區居民來大陸旅游,以及招徠、組織、接待在中國內地的外國人,在內地的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和在大陸的臺灣地區居民在境內旅游的業務。

其他旅游業務,是指旅行社根據旅游業發展的需要開展的其他業務,如代辦旅游服務、代售旅游產品、提供旅游設計等業務。

(二)旅行杜的具體業務

根據《旅行社條例》對旅行社概念的表述,旅行柱是從事招徠、組織、接待旅游者等活動,為旅游者提供相關旅游服務的企業法人。根據《旅行社條例實施細則》對旅行社招徠、組織、接待旅游者,提供相關旅游服務業務的具體規定,旅行社業務可細化為以下幾個方面:

(1)安排交通服務:

(2)安排住宿服務;

(3)安排餐飲服務;

(4)安排觀光游覽、休閑度假等服務;

(5)導游、領隊服務;

(6)旅游咨詢、旅游活動設計服務;

(7)接受旅游者的委托,代訂交通客票、代訂住宿和代辦出境、入境、簽證手續等;

(8)接受機關、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的委托,為其差旅、考察、會議、展覽等公務活動,代辦交通、住宿、餐飲、會務等事務;

(9)接受企業委托,為其各類商務活動、獎勵旅游等,代辦交通、住宿、餐飲、會務、觀光游覽、休閑度假等事務;

(10)其他旅游服務。

其中出境、簽證手續等服務,應當由具備出境旅游業務經營權的旅行社代辦。

四、《旅行社條例》的適用范圍及實施的主管機關

(一)《旅行社條例》的適用范圍

《旅行社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旅行社的設立及經營活動。可見,旅行社的適用范圍包括:

(1)在空間范圍上,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

(2)在事項范圍上,是旅行社設立并開展經營活動;

(3)在對象范圍上,是設立并開展經營活動的旅行社。

(二)《旅行社條例》實施的主管機關

《旅行社條例》第三條規定,國務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旅行社的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門按照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旅行社的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工商、價格、商務、外匯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依法對旅行社進行監督管理。國家旅游局是國務院主管旅游工作的直屬機構。

第二節旅行社的設立

一、旅行社的設立條件

各國對旅行社的設立都有不同的規定,綜合起來,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申辦者的從業經驗、法定的注冊資本、營業保證金、旅游行政許可、工商注冊、加入行業組織等。我國的法律制度也主要是從這幾個方面來規定旅行社的設立條件的。

《旅游法》第二十八條從原則上規定了旅行社設立的條件:設立旅行社,招徠、組織、接待旅游者,為其提供旅游服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取得旅游主管部門的許可,依法辦理工商登記:①有固定的經營場所;②有必要的營業設施;③有符合規定的注冊資本;④有必要的經營管理人員和導游;⑤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旅行社條例》第六條規定了目前設立旅行社的具體標準。經營國內旅游業務和入境旅游業務的旅行社,應當具備下列條件:①取得法人資格;②有不少于30萬元的注冊資本。

結合《旅游法》《旅行社條例》及其《實施細則》等法律制度的上述規定,申請設立旅行社,經營國內旅游業務和入境旅游業務應當同時具備以下條件:

(一)取得法人資格

設立旅行社,必須具備一般企業法人的法定條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注冊,領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取得旅行社企業法人的資格。

(二)有固定的經營場所

經營場所是旅行社開展業務經營活動的場所。旅行社的經營場所應當符合下列要求:①申請者擁有產權的營業用房,或者申請者租用的、租期不少于1年的營業用房;②營業用房應當滿足申請者業務經營的需要。

(三)有必要的營業設施

營業設施是旅行社開展業務經營活動所需要的辦公設備設施等。旅行社的營業設施應當至少包括下列設施、設備:①兩部以上的直線固定電話;②傳真機、復印機;③具備與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及其他旅游經營者聯網條件的計算機。

(四)有不少于30萬元的注冊資本

注冊資本是旅行社開展業務經營活動的基礎,也是旅行社承擔法律責任的基本保證,旅行社的注冊資本為不少于30萬元。

(五)有必要的經營管理人員和導游

《國家旅游局關于執行(旅游法)有關規定的通知》中指出,“必要的經營管理人員”,是指具有旅行社從業經歷或者相關專業經歷的經理人員和計調人員;

“必要的導游”,是指有不低于旅行社在職員工總數20%且不少于3名、與旅行社簽訂固定期限或者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持有導游證的導游。

二、旅行社的設立程序

申請設立旅行社,在申請人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注冊取得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后,還需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取得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根據《旅行社條例》的規定,申請設立旅行社的程序如下:

(一)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

《旅行社條例》第七條規定,申請設立經營國內旅游業務和入境旅游業務的旅行社,應當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或受其委托的設區的市(含州、盟)級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

根據該項規定,設立旅行社的申請不能跨地域向所在地以外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提出。另外,在我國設區的城市,一般指的是地級城市,包括民族自治地方的州和盟。接受委托的設區的市(含州、盟)級旅游行政管理部門以省、自治區、直轄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門的名義實施行政許可,省、自治區、直轄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對接受委托的設區的市(含州、盟)級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實施的許可行為進行監督,并對該行為的后果承擔責任。

(二)向受理申請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提交相關申請文件

《旅行社條例實施細則》規定,申請設立經營國內旅游業務和入境旅游業務的旅行社,應當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或受其委托的設區的市(含州、盟)級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文件:

(1)設立申請書。申請書是申請人擬設立旅行社、從事旅游業務經營活動的書面意思表達。內容包括:①申請設立的旅行社的中英文名稱及英文縮寫;②設立地址、企業形式、出資人、出資額和出資方式;③申請人、受理申請部門的全稱、申請書名稱和申請的時間。

(2)相關證明文件。包括:法定代表人履歷表及身份證明、經營場所的證明以及營業設施、設備的證明或者說明。

(3)企業章程。企業章程是旅行社企業法人內部約束組織和行為的共同基本規范,內容包括:旅行社設立的宗旨、組織機構、成員之間的權利與義務等。

(4)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三)受理申請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審查申請并作出許可與否的決定

1.形式審查

受理申請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在收到設立旅行社的申請后,首先應當審查申請是否屬于本行政管理部門管轄的行政許可事項,對于不屬于本部門管轄的,應當及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并告知申請人。其次應當審查申請人遞交的申請文件材料是否齊全、合法,對于不齊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告知或在5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對于屬于本行政管理部門職權范圍內的申請,申請材料齊全并符合法定形式的,或按照要求補全申請材料的,應當受理申請。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請,均應出具書面憑證。

2.實體審查

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在作出受理申請的決定后,應該根據申請文件的內容,對申請者的經營場所、營業設施的有效性、真實性以及合法性進行審查。同時,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旅行社條例》第六條規定的最低注冊資本限額要求,通過查看企業章程、在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查詢等方式,對旅行社認繳的出資額進行審查。另外,旅游行政管理部門還應當查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中的經營范圍是否包括旅行社相關經營事項,旅行社經營國內旅游業務和入境旅游業務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的經營范圍不得包括邊境旅游業務、出境旅游業務。

3.作出許可與否的決定

根據《旅行社條例》的規定,受理申請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予以許可的,向申請人頒發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不予許可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三、旅行社申請經營出境旅游業務的特別規定

根據《旅行社條例》第八條的規定,旅行社申請經營出境旅游業務,應同時具備兩個條件:①旅行社取得經營許可滿兩年;②未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權益受到行政機關罰款以上處罰。 申請經營出境旅游業務的,應當向國務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旅行社在提出申請時,要提交經營旅行社業務滿兩年,且連續兩年未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權益受到行政機關罰款以上處罰的承諾書和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變更經營范圍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受理申請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予以許可的,向申請人換發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不予許可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旅行社申請經營邊境旅游業務的,適用《邊境旅游暫行管理辦法》及相關文件的規定。根據規定,省級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審批旅行社經營邊境旅游資格。

旅行社申請經營赴臺灣地區旅游業務的,適用《大陸居民赴臺灣地區旅游管理辦法》的規定。根據規定,申請經營赴臺灣地區旅游業務的旅行社,由國家旅游局會同有關部門,從已批準的特許經營出境旅游業務的旅行社范圍內指定。

四、旅行社變更事項的管理

旅行社變更事項包括業務范圍的變更,注冊登記地的變更,組織形式、名稱、法定代表人、營業場所等事項的變更。

(1)旅行社取得出境旅游經營業務許可的,由國務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托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換發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

(2)《旅行社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旅行社名稱、經營場所、出資人、法定代表人等登記事項變更的或終止經營的,應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相應的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并在登記辦理完畢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持已變更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向原許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備案,換領或者交回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

(3)旅行社終止經營的,應當在辦理注銷手續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注銷文件,向原許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五、旅行社分支機構的設立

旅行社分支機構,是指旅行社設立的不具有獨立法人資格、以設立社名義開展旅游業務經營活動的旅行社分社及旅行社服務網點。旅行社分社及旅行社服務網點從事《旅行社條例》規定的經營活動,其經營活動的責任和后果,由設立社承擔。

(一)旅行社分社的設立

1.旅行社分社設立的條件

旅行社分社的設立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1)有固定的經營場所:申請者擁有產權的營業用房,或者申請者租用的、租期不少于1年的營業用房;營業用房應當滿足申請者業務經營的需要。

(2)有必要的營業設施:兩部以上的直線固定電話;傳真機、復印機;具備與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及其他旅游經營者聯網條件的計算機。

(3)有相應的名稱:分社的名稱中應當包含設立社名稱、分社所在地地名和“分社”或者“分公司”字樣。

(4)按照要求增存質量保證金:《旅行社條例》規定,旅行社每設立一個經營國內旅游業務和入境旅游業務的分社,應當向其質量保證金賬戶增存5萬元;每設立一個經營出境旅游業務的分社,應當向其質量保證金賬戶增存30萬元。

2旅行社分社設立的程序與管理

(1)設立登記。旅行社設立分社的,應當向分社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設立登記。

(2)備案登記。旅行社在辦理設立登記后,自設立登記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持下列文件向分社所在地的與工商登記同級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備案;沒有同級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門的,向上一級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①分社的營業執照;

②分社經理的履歷表和身份證明;

③增存質量保證金的證明文件。

(3)旅行社分社的設立不受地域限制。旅行社可以根據自身業務發展的需要,在不同的地區設立分社,拓展市場,發展業務。

(4)旅行社分社的經營范圍不得超出設立社的經營范圍。

(5)設立社應當加強對分社的管理。設立社對分社實行統一的人事、財務、招徠、接待制度規范。設立社應當與分社的員工訂立勞動合同。旅行社分社的經營場所、營業設施、設備,應當符合旅行社分社設立規定的要求。

(二)旅行社服務網點的設立

旅行社服務網點,是指旅行社設立的,為旅行社招徠旅游者,并以旅行社的名義與旅游者簽訂旅游合同的門市部等機構。

1.旅行社服務網點的設立條件

(1)服務網點應當設在方便旅游者認識和出入的公眾場所。

(2)服務網點的名稱、標牌應當包括設立社名稱、服務網點所在地地名等,不得含有使消費者誤解為是旅行社或者分社的內容,也不得作易使消費者誤解的簡稱。

2旅行社服務網點的設立程序與管理

(1)設立登記。根據規定,設立服務網點的旅行社,應當向服務網點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服務網點設立登記。

(2)備案登記。旅行社向服務網點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服務網點設立登記后,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持下列文件向服務網點所在地與工商登記同級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備案;沒有同級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門的,可以向上一級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①服務網點的營業執照:

②服務網點經理的履歷表和身份證明。

(3)旅行社服務網點設立地域的規定。旅行社服務網點的設立是有地域限制的,根據《旅行社條例實施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旅行社可以在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劃內設立服務網點;旅行社在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劃外設立分社的,可以在該分社所在地設區的市的行政區劃內設立服務網點。但分社不得設立服務網點。

(4)旅行社服務網點經營范圍的規定。旅行社服務網點的經營范圍是特定的,根據規定,服務網點應當在設立社的經營范圍內,從事招徠旅游者、提供旅游咨詢服務。也就是說,服務網點的經營范圍僅限于招徠旅游者,并為旅游者提供旅游咨詢服務,不得自行組團安排出游。

(5)旅行社服務網點管理的規定。旅行社應當加強對其服務網點的管理,對服務網點實行統一管理、統一財務、統一招徠和統一咨詢服務規范。設立社應當與服務網點的員工訂立勞動合同。

六、外商投資旅行社的設立

外商投資旅行社,包括中外合資經營旅行社、中外合作經營旅行社和外資旅行社。

(一)外商投資旅行社的設立條件

根據《旅行社條例》等法律制度的相關規定,我國對外商投資旅行社的設立已經實行了國民待遇,目前外商投資旅行社設立的條件與我國旅行社的設立條件相同。此外,根據《旅行社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設立外商投資旅行社,還應當遵守有關外商投資的法律、法規。

(二)外商投資旅行社的設立程序

外商投資企業申請經營旅行社業務,應當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交符合《旅行社條例》第六條規定條件(①取得企業法人資格;②注冊資本不少于30萬元)的相關證明文件。省、自治區、直轄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審查完畢。予以許可的,頒發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不予許可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三)外商投資旅行社的經營范圍

《旅行社條例》對外商投資旅行社的經營范圍作出了相應的限制,規定外商投資旅行社可以經營國內旅游業務和入境旅游業務,不得經營中國內地居民出國旅游業務以及赴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地區旅游的業務,但是國務院決定或者我國簽署的自由貿易協定和內地與香港、澳門關于建立更緊密經貿關系的安排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節旅行社行業管理制度

一、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制度

根據《旅游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旅行社經營出境旅游和邊境旅游業務,應當取得相應的業務經營許可,具體條件由國務院規定。該項規定表明,在我國旅行社業為許可經營行業,經營旅行社業務,應當取得企業法人資格,并報經有權審批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批準,領取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未取得許可證的,不得從事旅游業務。

(一)許可證的含義

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制度所指的許可證,是指旅行社經營旅游業務的資格證明,由具有審批權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為體現許可證的嚴肅性、權威性和一致性,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及副本,由國務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統一樣式,國務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門和省級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分別印制。

(二)許可證的管理

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分為正本、副本,旅行社應當將許可證正本與營業執照一起懸掛在營業場所的顯要位置。許可證副本用于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年檢和備查。

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及副本損毀或者遺失的,旅行社應當向原許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門申請換發或者補發。申請補發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及副本的,旅行社應當通過本省、自治區、直轄市范圍內公開發行的報刊,或者省級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門網站,刊登損毀或者遺失作廢聲明。

旅行社違反《旅行社條例》及其《實施細則》的規定,情節嚴重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其許可證。

二、旅游服務質量保證金制度

為加強對旅行社服務質量的監督和管理,保護旅游者的合法權益,保障旅行社規范經營,《旅游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旅行社應當按照規定交納旅游服務質量保證金,用于旅游者權益損害賠償和墊付旅游者人身安全遇有危險時緊急救助的費用。”

(一)旅游服務質量保證金的概念

在《旅游法》頒布之前,旅游服務質量保證金被稱為旅行社質量保證金。旅游服務質量保證金,是指根據《旅游法》及《旅行社條例》的規定,由旅行社在指定銀行繳存或由銀行擔保提供的一定數額用于旅游服務質量賠償支付和團隊旅游者人身安全遇有危險時緊急救助費用墊付的資金。

(二)旅游服務質量保證金的繳納

1旅游服務質量保證金的繳納標準

按照《旅行社條例》的規定,經營國內旅游業務和入境旅游業務的旅行社,應當存人質量保證金20萬元;經營出境旅游業務的旅行社,應當增存質量保證金120萬元。

旅行社每設立一個經營國內旅游業務和入境旅游業務的分社,應當向其質量保證金賬戶增存5萬元;每設立一個經營出境旅游業務的分社,應當向其質量保證金賬戶增存30萬元。質量保證金的利息屬于旅行社所有。

2.旅游服務質量保證金的繳納形式

根據《旅行社條例》的規定,旅行社應當自取得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在國務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銀行開設專門的質量保證金賬戶,存人質量保證金,或者向作出許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提交依法取得的擔保額度不低于相應質量保證金數額的銀行擔保。可見,在質量保證金的繳納形式上,質量保證金包括現金和銀行擔保兩種形式。

(1)以現金形式繳納質量保證金的

①國家旅游局本著公平、公開、公正的原則,指定符合法律、法規并提出書面申請的中國境內商業銀行作為保證金的存儲銀行。

②接受存儲的銀行應當為旅行社開設保證金專用賬戶。

③為防止保證金存單質押,銀行應在存單上注明“專用存款不得質押”字樣。

④旅行社在銀行存入質量保證金的,應當設立獨立賬戶,存期由旅行社確定,但不得少于1年。賬戶存期屆滿1個月前,旅行社應當及時辦理續存手續。

⑤旅行社存入、續存、增存質量保證金后7個工作日內,應當向作出許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提交存人、續存、增存質量保證金的證明文件,以及旅行社與銀行達成的使用質量保證金的協議。該協議應當包含下列內容:第一,旅行社與銀行雙方同意依照《旅行社條例》規定使用質量保證金;第二,旅行社與銀行雙方承諾,除依照縣級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劃撥質量保證金,或者省級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降低、退還質量保證金的文件,以及人民法院作出的認定旅行社損害旅游者合法權益的生效法律文書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動用質量保證金。

(2)以銀行擔保的方式繳納質量保證金的

為降低旅行社的經營成本,避免資金的閑置,《旅行社條例》除規定旅行社以現金形式繳納質量保證金外,還允許旅行社向銀行尋求銀行擔保支持。銀行擔保是商業銀行應申請人要求,向受益人開出的有關付款的項目履約的保證文件。這里的銀行擔保,是指商業銀行應旅行社的要求,向因旅行社的過錯而遭受損失的旅游者出具的,同意在保證合同約定期間內、發生需要使用保證金賠償旅游者損失的情形、旅行社拒絕或無力賠償時,在擔保額度內按照旅游行政管理部門的決定或者司法機關裁判的賠償對象和賠償金額支付相應款項的書面承諾。

根據規定,擔保銀行應向許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出具《旅游服務質量保證金銀行擔保函》;銀行承諾的擔保期限不得少于1年;擔保期限屆滿前3個工作日內,旅行社應續辦擔保手續。

(三)旅游服務質量保證金的管理

1.旅游服務質量保證金的所有權

旅游服務質量保證金屬于繳納的旅行社所有。旅行社因解散或破產清算、業務變更或撤減分社減交、3年內未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權益受到行政機關罰款以上處罰而降低旅游服務質量保證金數額50%等原因,需要支取旅游服務質量保證金時,須向許可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許可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出具旅游服務質量保證金取款通知書。銀行根據旅游服務質量保證金取款通知書,將相應數額的旅游服務質量保證金退還給旅行社。

旅游服務質量保證金的利息屬于旅行社所有。

2.旅游服務質量保證金的監管部門

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是旅游服務質量保證金的主要監管部門。

國務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務院財政部門制定旅游服務質量保證金存繳、使用的具體管理辦法;國務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指定存繳旅游服務質量保證金的銀行;作出許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接受旅行社采用銀行擔保方式履行旅游服務質量保證金義務;依法使用旅游服務質量保證金;行使旅游服務質量保證金動態管理的監管權,包括出具減少旅游服務質量保證金額度的憑證和補足旅游服務質量保證金的通知。

3.旅游服務質量保證金的動態管理

旅行社自交納或者補足質量保證金之日起3年內未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權益受到行政機關罰款以上處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旅行社質量保證金的交存數額降低50%.并向社會公告。原許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旅行社的要求,在10個工作日內向其出具降低質量保證金數額的文件。旅行社可憑省、自治區、直轄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憑證減少其質量保證金。

4.旅游服務質量保證金的補足規定

旅行社在旅游行政管理部門使用質量保證金賠償旅游者的損失,或者依法減少質量保證金后,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權益受到行政機關罰款以上處罰的,應當在收到旅游行政管理部門補交質量保證金的通知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補足質量保證金。

(四)旅游服務質量保證金的賠償范圍

旅游服務質量保證金是用于保障旅游者權益的專用款項,主要是用于賠償因為旅行社的原因導致旅游者權益的損害。為了加強對旅游服務質量保證金的監督和管理,《旅游法》和《旅行社條例》規定了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劃撥使用旅游服務質量保證金的賠償情形。

1.旅行社違反旅游合同約定,侵害旅游者合法權益,經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查證屬實的

這一情形必須符合三個要件:①旅行社違反旅游合同的約定;②侵害了旅游者的合法權益;③是經過旅游行政管理部門調查取證屬實的。只有滿足了這三個要件,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才能作出劃撥質量保證金賠償旅游者損失的決定。

2旅行社因解散、破產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旅游者預交旅游費用損失的 旅游者預交旅游費用包括旅游團費、簽證費等。旅游者在預交旅游費用后到出團成行這段時間,有的旅行社可能出現因經營不善導致解散、破產等問題,致使旅行社無法繼續履行合同義務又無力返還旅游費用,更有甚者,出現惡意卷款而逃等情形。對于這些情形,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就可以決定劃撥使用旅行社的質量保證金,用于賠付旅游者的損失。

3.用于墊付旅游者人身安全遏有危險時緊急救助的費用

當出現旅行社拒絕履行合同導致旅游者被甩團、滯留,或者出現不可抗力致使旅游者人身安全遇到危險,且旅行社拒絕或無力及時承擔救助責任時,旅游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決定使用旅游服務質量保證金墊付緊急救助費用。緊急救助費用包括旅游者食宿、治療、救援、返程等使旅游者脫離危險的救急費用。 另外,《旅行社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了人民法院使用旅游服務質量保證金的情形:人民法院判決、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書認定旅行社損害旅游者合法權益,旅行社拒絕或者無力賠償的,人民法院可以從旅行社的質量保證金賬戶上劃撥賠償款。可見,未生效的法律文書不能作為使用保證金的依據;使用范圍是旅行社損害旅游者合法權益,旅行社拒絕或者無力賠償的。

三、旅行社公告制度

(一)旅行社公告制度的含義

旅行社公告制度,是指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對其審批設立的旅行社實施的具體行政行為,通過報紙、期刊、網絡或者其他形式向社會公開發布告知的管理制度。

旅行社公告制度以行政法規形式確立,有別于工商管理登記部門發布的企業法人登記公告,是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對旅行社實行行業監督的一項重要措施。其目的是將經過依法設立的旅行社向社會公開告知,從而把對旅行社的監督工作推向全社會,擴大對旅行社的監督范圍,強化對旅行社實行行業管理的效力。

(二)旅行社公告制度的內容

公告的內容包括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的頒發、變更、吊銷、注銷情況,旅行社的違法經營行為,旅行社的誠信記錄,旅游者投訴信息,旅游服務質量保證金的異動等。各項公告事項由縣級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門通過本部門或者上級旅游行政管理部門的政府網站向社會發布。

其中,旅游服務質量保證金存繳數額降低,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的頒發、變更和注銷的,國務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級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作出許可決定或者備案后20個工作日內向社會公告。旅行社違法經營或者被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在處罰生效后10個工作日內向社會公告。旅游者對旅行社的投訴信息,由處理投訴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每季度向社會公告。

四、旅行社監督檢查制度

(一)監督檢查機關

1.旅游行政管理部門

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是旅行社的主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對旅行社的旅游合同、服務質量、旅游安全、財務賬簿等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國家旅游局負責全國旅行社的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門按照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旅行社的監督管理工作。

2.相關行政管理部門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工商、價格、商務、外匯等有關部門,分別按照職責分工,依法對旅行社進行監督管理。

(二)監督檢查的內容

1.《旅游法》的規定

《旅游法》第八十五條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門有權對下列事項實施監督檢查:

(1)經營旅行社業務以及從事導游、領隊服務是否取得經營、執業許可:

(2)旅行社的經營行為;

(3)導游和領隊等旅游從業人員的服務行為;

(4)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同時規定,旅游主管部門依照規定實施監督檢查時,可以對涉嫌違法的合同、票據、賬簿以及其他資料進行查閱、復制。

2.《旅行社條例》的規定

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對旅行社及其分社的旅游合同、服務質量、旅游安全、財務賬簿等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旅行社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報送經營和財務信息等統計資料。

(三)監督檢查部門的權力與職責

1.監督檢查部門的職權

縣級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對旅行社及其分支機構實施監督檢查時,可以進入其經營場所,查閱招徠、組織、接待旅游者的各類合同、相關文件、資料,以及財務賬簿、交易記錄和業務單據等材料,旅行社及其分支機構應當給予配合。縣級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在其法定權限內,委托符合法定條件的同級旅游質監執法機構實施監督檢查。

2.監督檢查部門的職責

(1)及時公告。旅游、工商、公安、價格、商務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及時向社會公告監督檢查的情況。

(2)持證監管。縣級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對旅行社及其分支機構監督檢查時,應當由兩名以上持有旅游行政執法證件的執法人員進行。不符合此項規定要求的,旅行社及其分支機構有權拒絕檢查。

(3)秉公執法。旅游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旅行社的監督管理,發現違法行為,應當及時予以處理;旅游主管部門履行監督管理職責,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向監督管理對象收取費用;旅游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參與任何形式的旅游經營活動;有關部門工作人員不得接受旅行社的任何饋贈,不得參加由旅行社支付費用的購物活動或者游覽項目,不得通過旅行社為自己、親友或者其他個人、組織牟取私利。

(4)依法保密。監督檢查人員對在監督檢查中知悉的被檢查單位的商業秘密和個人信息應當依法保密。

(四)旅行社行業組織的自律管理

旅行社行業組織又稱旅行社行業協會,是旅行社為實現本行業的共同利益和共同目標,在自愿加入的基礎上組成的民間組織。旅行社行業協會代表和維護旅行社行業的共同利益和合法權益,為會員提供服務,在政府與旅行社行業之間、旅行社行業與社會之間起著橋梁和紐帶作用。

《旅游法》第九十條規定,依法成立的旅游行業組織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章程的規定,制定行業經營規范和服務標準,對其會員的經營行為和服務質量進行自律管理,組織開展職業道德教育和業務培訓,提高從業人員素質。

五、旅行社統計調查制度

旅行社統計調查,是指旅行社按照《旅行社條例》第四十四條、《旅行社條例實施細則》第五十三條的規定,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報送企業經營、財務信息等統計資料,以及按照國家旅游局部署開展的旅行社經營管理、產業發展等方面信息的專項調查。

(一)旅行杜接受統計調查的內容

旅行社應當按年度將下列經營和財務信息等統計資料,在次年4月15日前,報送原許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門:

(1)旅行社的基本情況。包括企業形式、出資人、員工人數、部門設置、分支機構、網絡體系等。

(2)旅行社的經營情況。包括營業收入、利稅等。

(3)旅行社組織接待情況。包括國內旅游、入境旅游、出境旅游的組織、接待人數等。

(4)旅行社安全、質量、信譽情況。包括投保旅行社責任保險、認證認可和獎懲等。

旅行社應當按規定和要求,及時、如實、認真填寫由國家旅游局統一制定的《旅游單位基本情況》(旅行社部分)、《旅行社外聯接待入境旅游情況》《旅行社組織出境旅游情況》《旅行社組織接待國內旅游情況》和《旅行社財務狀況》等報表,并按照國家旅游局的部署提供旅行社專項調查資料。

(二)統計調查機關的義務

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對涉及旅行社商業秘密的內容,應當予以保密。

各級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應采取公報或者通報的方式公開發布年度旅行社統計調查結果。

國家旅游局根據每年度旅行社統計調查情況,編制發布《中國旅行社業年度報告》。各級地方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根據本地區旅行社統計調查結果及旅行社業的經營發展等情況,研究編制并發布本地區旅行社業年度報告。第四節旅行社的經營原則與經營規范

一、旅行社的經營原則

《旅行社條例》第四條規定:“旅行社在經營活動中應當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誠信的原則,提高服務質量,維護旅游者的合法權益。”

(一)自愿原則

自愿原則,是指旅行社不得通過欺詐、脅迫等手段強迫旅游者和其他企業在非自愿的情況下與其發生旅游法律關系。

(二)平等原則

平等原則,是指旅行社在經營活動中,與旅游者或其他法人之間發生業務關系,必須平等協商,不得將自己的意志強加給對方。

(三)公平原則

公平原則,是指在設立權利義務、承擔民事責任等方面應當公正、平等、合情合理,保證公正交易和公平競爭.

(四)誠實信用原則

誠實信用原則要求旅行社對旅游者和其他企業誠實不欺,恪守諾言,講究信用,不損害他人利益和社會利益,并以誠實信用方式履行義務。

(五)提高服務質量、維護旅游者的合法權益原則

旅行社在開展業務經營活動中,還應不斷提高服務質量,維護旅游者的合法權益。

二、旅行社的經營規范

根據《旅游法》《旅行社條例》及其《實施細則》的規定,旅行杜經營應遵守以下規范:

(一)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不得轉讓、出租或出借

旅行社不得出租、出借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旅行杜及其分社、服務網點,應當將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旅行社分社備案登記證明或者旅行社服務網點備案登記證明,與營業執照一起,懸掛在經營場所的顯要位置。旅行社的下列行為屬于轉讓、出租或者出借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的行為:

(1)除招徠旅游者和旅行社需要將在旅游目的地接待旅游者的業務作出委托給旅游目的地旅行社并簽訂委托接待合同的接待旅游者的情形外,準許或者默許其他企業、團體或者個人,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旅行社業務經營活動的;

(2)準許其他企業、團體或者個人,以部門或者個人承包、掛靠的形式經營旅行社業務的。

(二)按照核定的旅行社業務范圍開展經營活動

旅行社應當按照核定的業務范圍開展經營活動,嚴禁超范圍經營。超范圍經營包括:

(1)未取得相應的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經營國內旅游業務、入境旅游業務、出境旅游業務的。

(2)分社超出設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經營范圍經營旅游業務的;

(3)旅行社服務網點從事招徠、咨詢以外的旅行社業務經營活動的;

(4)外商投資旅行社經營中國內地居民出國旅游業務以及赴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地區旅游業務的;

(5)經營出境旅游業務的旅行社組織旅游者到國務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門公布的中國公民出境旅游目的地之外的國家和地區旅游的。

(三)禁止旅行社進行虛假宣傳

在旅游活動中,旅游者相對處于信息弱勢地位,對旅行社發布的信息有一定的依賴性。為此,為保障旅游者的合法權益,《旅游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旅行社為招徠、組織旅游者發布的信息,必須真實、準確,不得進行虛假宣傳,誤導旅游者。《旅行社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旅行社向旅游者提供的旅游服務信息必須真實可靠,不得作虛假宣傳。

同時,《旅游法》《旅行社條例》規定,如果旅行社向旅游者提供的旅游服務信息含有虛假內容或作虛假宣傳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處罰。

(四)旅行社不得為旅游者安排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旅游活動

《旅游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旅行社及其從業人員組織、接待旅游者,不得安排參觀或者參與違反我國法律、法規和社會公德的項目或者活動。在《旅行社條例》中規定,旅行社為旅游者安排或者介紹的旅游活動不得含有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內容。在《旅行社條例實施細則》中明確了具體禁止的內容:

(1)含有損害國家利益和民族尊嚴內容的;

(2)含有民族、種族、宗教歧視內容的;

(3)含有淫穢、賭博、涉毒內容的;

(4)其他含有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內容的。

(五)旅行社需合理選擇履行輔助人

履行輔助人,是指與旅行社存在合同關系,協助其履行包價旅游合同義務,實際提供相關服務的法人或者自然人。《旅游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旅行社組織旅游活動應當向合格的供應商訂購產品和服務。在《旅行社條例》中規定,旅行社招徠、組織、接待旅游者,其選擇的交通、住宿、餐飲、景區等企業,應當符合具有合法經營資格和接待服務能力的要求、

(六)旅行社與旅游者需公平交易

實踐中,“零負團費”、強迫購物等問題受到社會各界詬病,“零負團費”不僅擾亂了正常的旅游市場秩序,而且旅行社以低價攬客后大肆宰客,嚴重侵害了旅游者的合法權益。 《旅游法》《旅行社條例》針對這一問題采取標本兼治的做法,有針對性地要求旅行社不得以不合理的低價組織旅游活動,不得誘導、誘騙消費者,不得指定具體的消費場所,不得強迫購物。 《旅游法》第三十五條從公平交易的角度切入,規定:

(1)旅行社不得以不合理的低價組織旅游活動,誘騙旅游者,并通過安排購物或者另行付費旅游項目獲取回扣等不正當利益。

(2)旅行社組織、接待旅游者,不得指定具體購物場所,不得安排另行付費旅游項目。但是,經雙方協商一致或者旅游者要求,且不影響其他旅游者行程安排的除外。

(3)發生違反前兩款規定情形的,旅游者有權在旅游行程結束后三十日內,要求旅行社為其辦理退貨并先行墊付退貨貨款,或者退還另行付費旅游項目的費用。

《旅行社條例》中也規定,旅行社不得以低于旅游成本的報價招徠旅游者。未經旅游者同意,旅行社不得在旅游合同約定之外提供其他有償服務。

(七)旅行社應為旅游團隊委派合格的導游和領隊人員

合格的導游或者領隊,對于保障旅游行程的順利進行,保障旅游者的人身、財產安全,樹立旅行社的對外形象,以及維護國家的利益方面都發揮著重要的作用。因此,旅行社必須安排具有相應的資質的導游和領隊人員提供旅游服務。

為此,《旅游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旅行社組織團隊出境旅游或者組織、接待團隊入境旅游,應當按照規定安排領隊或者導游全程陪同。《旅行社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旅行社為接待旅游者委派的導游人員,應當持有國家規定的導游證。

同時,旅行社必須維護導游、領隊的合法權益。我國《旅游法》第三十八條明確規定:①旅行社應當與其聘用的導游依法訂立勞動合同、支付勞動報酬、繳納社會保險費用;②旅行社臨時聘用導游為旅游者提供服務的,應當全額向導游支付在包價旅游合同中載明的導游服務費用;③旅行社安排導游為團隊旅游提供服務的,不得要求導游墊付或者向導游收取任何費用。

《旅行社條例》及其《實施細則》也規定:①旅行社聘用導游人員、領隊人員應當依法簽訂勞動合同,并向其支付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報酬;②旅行社不得要求導游人員和領隊人員接待不支付接待和服務費用或者支付的費用低于接待和服務成本的旅游團隊,不得要求導游人員和領隊人員承擔接待旅游團隊的相關費用(這些相關費用主要包括:墊付旅游接待費用,為接待旅游團隊向旅行社支付費用,其他不合理費用)。

根據規定,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導游人員和領隊人員還不得有下列行為:①拒絕履行旅游合同約定的義務;②非因不可抗力改變旅游合同安排的行程;③欺騙、脅迫旅游者購物或者參加需要另行付費的游覽項目。

(八)旅行社必須依法委托旅游業務

在旅行社的經營業務活動中,將接待旅游者的義務委托給其他旅行社完成是很常見的情形,《旅行社條例》對旅行社的這種業務委托作出了明確規定:

1.選擇具有相應資質的旅行社

旅行社需要將在旅游目的地接待旅游者的業務作出委托的,應當委托給具有相應資質的旅行社;征得旅游者的同意,將旅游目的地接受委托的旅行社的名稱、地址、聯系人和聯系電話,告知旅游者,并與接受委托的旅行社就接待旅游者的事宜簽訂委托合同,確定接待旅游者的各項服務安排及其標準,約定雙方的權利、義務。

2.支付合理的費用

旅行社將旅游業務委托給其他旅行社的,應當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不低于接待和服務成本的費用;接受委托的旅行社不得接待不支付或者不足額支付接待和服務費用的旅游團隊。接受委托的旅行社違約,造成旅游者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作出委托的旅行社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作出委托的旅行社賠償后,可以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追償。

3.合法轉讓旅游合同的權利與義務

旅游行程開始前,當發生約定的解除旅游合同的情形時,經征得旅游者的同意,旅行社可以將旅游者推薦給其他旅行社組織、接待,并由旅游者與被推薦的旅行社簽訂旅游合同。未經旅游者同意的,旅行社不得將旅游者轉交給其他旅行社組織、接待。接受委托的旅行社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旅游者合法權益損害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九)旅行杜應當全面履行旅游合同

1.旅行社應當與旅游者簽訂旅游合同

旅行社為旅游者提供服務,應當與旅游者簽訂旅游合同,旅游合同應當載明相關事項。

旅行社在與旅游者簽訂旅游合同時,應當對旅游合同的具體內容作出真實、準確、完整的說明。

在簽訂旅游合同時,旅行社不得要求旅游者必須參加旅行社安排的購物活動或者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費的旅游項目。

同一旅游團隊中,旅行社不得由于下列因素,提出與其他旅游者不同的合同事項:

(1)旅游者拒絕參加旅行社安排的購物活動或者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費的旅游項目的。

(2)旅游者存在年齡或者職業上的差異,旅行社提供了與其他旅游者相比更多的服務,或者旅游者主動要求的除外。

2.調整或變更旅游合同的注意事項

(1)履行說明義務。在旅游行程中,當發生不可抗力、危及旅游者人身、財產安全,或者非旅行社責任造成的意外情形,旅行杜不得不調整或者變更旅游合同約定的行程安排時,應當在事前向旅游者作出說明;確因客觀情況無法在事前說明的,應當在事后作出說明。

(2)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導游人員和領隊人員的下列行為,屬于擅自改變旅游合同安排行程:減少游覽項目或者縮短游覽時間的,增加或者變更旅游項目的,增加購物次數或者延長購物時間的,其他擅自改變旅游合同安排的行為。

(3)發生爭議的解釋。旅行社和旅游者簽訂的旅游合同約定不明確或者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有利于旅游者的解釋;格式條款和非格式條款不一致的,應當采用非格式條款。

(十)旅行社應當投保旅行杜責任險

旅游活動具有一定的風險性,常常會危及旅游者的生命財產安全和旅行社的合法權益,為此,《旅行社條例》規定,旅行社應當投保旅行社責任險。

旅行社責任險是一種法定的強制保險。旅行社責任保險的投保主體是旅行社,賠付主體是保險公司。旅行社責任保險的承保范圍包括旅行社在組織旅游活動中依法對旅游者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承擔的賠償責任和依法對受旅行社委派并為旅游者提供服務的導游或者領隊人員的人身傷亡承擔的賠償責任。

(十一)旅行杜應當維護旅游者的人身、財產安全

1.可能發生危及旅游者人身、財產安全情形時

旅行社應當對其提供的服務有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財產安全的事項,向旅游者作出真實的說明和明確的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發生的必要措施。

2.發生了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形時

在發生了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形后,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導游人員、領隊人員應當采取必要的處置措施并及時報告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在境外發生的,還應當及時報告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相關駐外機構與當地警方。

3為減少意外風險帶來的損害

為減少自然災害等意外風險給旅游者帶來的損害,旅行社在招徠、接待旅游者時,可以提示旅游者購買旅游意外保險。

(十二)以互聯網形式經營旅行社業務必須符合法律規定

網絡的發展為商業活動的開展提供了一個全新的交易平臺,在線旅游經營已成為新興、發展迅速的旅游經營方式。為了規范在線旅游的經營,《旅游法》第四十八條規定:

(1)通過網絡經營旅行社業務的,應當依法取得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并在其網站主頁的顯著位置標明其業務經營許可證信息;

(2)發布旅游經營信息的網站,應當保證其信息真實、準確。

《旅行社條例》也明確規定:旅行社以互聯網形式經營旅行社業務的,除符合法律、法規規定外,其網站首頁應當載明旅行社的名稱、法定代表人、許可證編號和業務經營范圍,以及原許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門的投訴電話。

(十三)旅行杜辦事機構禁止從事旅游業務

根據規定,旅行社設立的辦事處、代表處或者聯絡處等辦事機構,不得從事旅行社業務經營活動。

(十四)妥善保存相關文件資料

旅行社應當妥善保存招徠、組織、接待旅游者的各類合同及相關文件、資料,以備縣級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核查。合同及文件、資料的保存期,應當不少于兩年。

旅行社不得向其他經營者或者個人,泄露旅游者因簽訂旅游合同提供的個人信息;超過保存期限的旅游者個人信息資料,應當妥善銷毀。

第五節旅行社的權利與義務

一、旅行社的權利

(一)自主簽訂旅游合同的權利

旅行社有權在法律的框架內自主決定與任何旅游團體和個人簽訂旅游合同,約定旅游合同內容。旅行社與旅游合同另一方當事人都是平等的主體,雙方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雙方應本著公平、自愿、合情、合理、合法的原則,共同協商并簽訂旅游合同。旅游合同一經簽訂,對雙方都具有約束力。

(二)經營服務中要求旅游者正確全面履行合同的權利

《旅行社條例實施細則》規定,旅行社在經營、服務中享有下列權利:

(1)要求旅游者如實提供旅游所必需的個人信息,按時提交相關證明文件;

(2)要求旅游者遵守旅游合同約定的旅游行程安排,妥善保管隨身物品:

(3)出現突發公共事件或者其他危急情形,以及旅行社因違反旅游合同約定采取補救措施時,要求旅游者配合處理防止擴大損失,以將損失降低到最低程度;

(4)拒絕旅游者提出的超出旅游合同約定的不合理要求:

(5)制止旅游者違背旅游目的地的法律、風俗習慣的言行;

(6)對于損害其合法權益的旅游者,有權要求賠償其合理損失。

(三)收取合理旅游費用的權利

旅游費用是旅行社提供服務所得的報酬。旅行社為旅游者提供質價相符的旅游產品和旅游服務,有權按雙方合同約定收取相應的報酬。 旅行社有權向因未按旅游合同約定參加旅游活動的旅游者收取違約金,有權向因旅游者自身行為造成旅行社損失的旅游者提出索賠要求。

二、旅行社的義務

根據《旅游法》《旅行社條例》及其《實施細則》的規定,旅行社在提供旅游時應該承擔的義務如下:

(一)按合同約定提供服務

旅行社應當為旅游者提供約定的各項服務,所提供的服務不得低于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旅行社對旅游者就其服務項目和服務質量提出的詢問,應作出真實、明確的答復。

(二)保障旅游者人身、財產安全義務

旅行社應當為旅游者提供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財物安全需要的服務,對有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財物安全的項目,應當向旅游者作出真實的說明和明確的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發生的措施;對旅游地可能引起旅游者誤解或產生沖突的法律規定、風俗習慣、宗教信仰等,應當事先給旅游者以明確的說明和忠告。《旅游法》第五十條規定,旅游經營者應當保證其提供的商品和服務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

(三)不得實施商業賄賂的義務

商業賄賂屬于典型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它損害了其他競爭對手的利益,也違反了誠實信用、公平競爭原則。《旅游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旅游經營者銷售、購買商品或者服務,不得給予或者收受賄賂。

(四)對旅游者個人信息保密義務

旅行社應對其獲取的旅游者個人信息保密。《旅游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旅游經營者對其在經營活動中知悉的旅游者個人信息,應當予以保密。

(五)報告義務

發生出境旅游者非法滯留境外或者入境旅游者非法滯留境內的,旅行社應當立即向所在地縣級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公安機關和外事部門報告。《旅游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旅游經營者組織、接待出入境旅游,發現旅游者從事違法活動或者有非法滯留,擅自分團、脫團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旅游主管部門或者我國駐外機構報告。

(六)提示旅游者文明旅游的義務

在旅游行程中,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導游人員、領隊人員應當提示旅游者遵守文明旅游公約和禮儀。

三、旅行社違反《旅游法》的法律責任

(1)未經許可經營旅行社業務的,由旅游主管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違法所得10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對有關責任人員,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未經許可經營出境旅游和邊境旅游業務,或者出租、出借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轉讓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的,除依照前款規定處罰外,并責令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2)旅行社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旅行社 業務經營許可證;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000元以上 2萬元以下罰款:

①未按照規定為出境或者入境團隊旅游安排領隊或者導游全程陪同的;

②安排未取得導游證的人員提供導游服務或者安排不具備領隊條件的人員提供領隊服務的:

③未向臨時聘用的導游支付導游服務費用的:

④要求導游墊付或者向導游收取費用的。

(3)旅行社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違法所得5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l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①進行虛假宣傳,誤導旅游者的;

②向不合格的供應商訂購產品和服務的:

③未按照規定投保旅行社責任保險的。

(4)旅行社以不合理的低價組織旅游活動,誘騙旅游者,并通過安排購物或者另行付費旅游項目獲取回扣等不正當利益;組織、接待旅游者,指定具體購物場所,安排另行付費旅游項目,由旅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責令停業整頓,并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違法所得30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l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沒收違法所得,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并暫扣或者吊銷導游證。

(5)旅行社組織、接待出入境旅游,發現旅游者從事違法活動或者在境外非法滯留,隨團出境的旅游者擅自分團、脫團;入境旅游者在境內非法滯留,隨團入境的旅游者擅自分團、脫團,不及時向公安機關、旅游主管部門或者我國駐外機構報告的,由旅游主管部門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并暫扣或者吊銷導游證。

(6)旅行社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并責令停業整頓;造成旅游者滯留等嚴重后果的,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并暫扣或者吊銷導游證:

①在旅游行程中擅自變更旅游行程安排,嚴重損害旅游者權益的;

②拒絕履行合同的;

③未征得旅游者書面同意,委托其他旅行社履行包價旅游合同的。

(7)旅行社安排旅游者參觀或者參與違反我國法律、法規和社會公德的項目或者活動的,由旅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責令停業整頓,并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并暫扣或者吊銷導游證。

(8)旅行社違反規定給予或者收受賄賂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情節嚴重的,并由旅游主管部門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

四、旅行社違反《旅行社條例》的法律責任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10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l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不足10萬元或者沒有違法所得的,并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①分社超出設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經營范圍經營旅游業務的;

②旅行社服務網點從事招徠、咨詢以外的活動的。

(2)旅行社未在規定期限內向其質量保證金賬戶存入、增存、補足質量保證金或者提交相應的銀行擔保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

(3)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l萬元以下的罰款:

①變更名稱、經營場所、法定代表人等登記事項或者終止經營,未在規定期限內向原許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備案,換領或者交回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的;

②設立分社未在規定期限內向分社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備案的;

③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報送經營和財務信息等統計資料的。

(4)外商投資旅行社經營中國內地居民出國旅游業務以及赴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地區旅游業務,或者經營出境旅游業務的旅行社組織旅游者到國務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門公布的中國公民出境旅游目的地之外的國家和地區旅游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10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l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不足10萬元或者沒有違法所得的,并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

(5)旅行社未經旅游者同意在旅游合同約定之外提供其他有償服務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6)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1個月至3個月:

①未與旅游者簽訂旅游合同;

②與旅游者簽訂的旅游合同未載明本條飼第二十八條規定的事項;

③未與接受委托的旅行社就接待旅游者的事宜簽訂委托合同。

(7)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停業整頓1個月至3個月;情節嚴重的,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

①旅行社不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接待和服務費用的:

②旅行社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的費用低于接待和服務成本的;

③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接待不支付或者不足額支付接待和服務費用的旅游團隊的.

(8)因妨害國(邊)境管理受到刑事處罰的,在刑罰執行完畢之日起5年內不得從事旅行社業務經營活動;旅行社被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的,其主要負責人在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被吊銷之日起5年內不得擔任任何旅行社的主要負責人:

(9)旅行社損害旅游者合法權益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10)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①發現違法行為不及時予以處理的;

②未及時公告對旅行社的監督檢查情況的:

③未及時處理旅游者投訴并將調查處理的有關情況告知旅游者的;

④接受旅行社的饋贈的;

⑤參加由旅行社支付費用的購物活動或者游覽項目的;

⑥通過旅行社為自己、親友或者其他個人、組織牟取私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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