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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日,某公司來銀行,單據連同信用證一并交來,請求銀行議付。該客戶雖在議付行開戶,但此證卻非該行通知。信用證中有如下條款:“documents will be released free of payment. Payment to be effected to beneficiary upon receipt of our authenticated message authorizing you to release payment."對于這樣一張規定了單據將免費放給申請人,議付行在收到開證行授權后才能向受益人付款的,明顯帶有軟條款的信用證,收匯的風險已顯而易見。據受益人講,在交單前,曾多次聯系申請人,要求刪除該條款,但對方始終保持沉默,不予理睬。在全面了解業務背景的情況下,銀行對信用證條款進行了全面細致的審核、分析,發現這張信用證在條款上開得并不嚴謹,尚有一些漏洞。而且,信用證中含有這樣一些索匯指示;“Please draw our account with Citibank N.A.New York for the amount of negotiation after 7 business days from date of despatch of documents under telex advice to us indicating amount and value date provide all terms and conditions are complied with"由償付行清算貨款的規定對我方掌握主動權是非常有利的。于是,銀行經辦同志下力氣對單據進行了嚴格的把關,清除了單據表面可能出現的所有瑕疵。
7月3日,議付行在寄單的同時便向償付行電索,定起息日為7月12日。
7月12日,償付行如期解付。
7月19日,銀行收到開證行拒付電,要求退回從償付行所收款項,理由是信用證已聲明“將免費放單給申請人,待收到開證授權后方可對受益人付款。”在此之后,銀行又連續兩次收到開證行催促退款的電報,語氣愈加緊急。對于開證行的退款指令,銀行的態度十分明確:首先,開證行應僅以單據為依據來決定是否接受單據,開證行既然未在收到單據7個工作日內對單據提出異議(經查,開證行于7月6日簽收單據),按照500條款第13條b款規定,可認為開證行已接受單據,并應承擔付款責任;第二,“免費放單”的安排只能被認為是開證行對申請人提供的便利,這項約定體現了開證行對申請人的信任,但不能免除開證行自身的付款責任,因為開證行在證中已明確向受益人/善意持票人承諾將對相符單據付款;第三,信用證規定單據做成“to order of issuing bank",據受益人調查,申請人早已憑經開證行背書的正本提單將貨提走。如果開證行不打算承擔付款責任,那它背書轉讓提單的行為構成侵權,議付行有理由懷疑開證行與申請人的欺詐行為有關聯。
7月20日,致電開證行,闡明了上述觀點。然而,事情到此并未結束。
電報發出后,開證行在保持了長達兩個月的沉默后再次來電,仍堅持退款要求。開證行在電報中,并不否認單證相符的事實,但認為議付行應在收到其受權后才可向償付行索匯,指責議付行提前索匯的行為違返了信用證的規定。對此,銀行立即擬電進行了有力的反駁,指出,開證行對信用證條款的解釋明顯不合理,且是自相予盾的。
根據信用證索匯指示,議付行可以“在寄單7個工作日內向償付行索取議付金額”,而并非要求其收到開證行授權后才能向償付行索匯,證中“Payment to be effected to beneficiary upon receipt of our authenticated message authorizing you to release payment’的條款僅僅是要求議付行暫時保留所收到的款項,待開證行授權后再對受益人結匯而已。這樣做的目的在于控制貨款,一旦開證行發現單據不符,可以在收到單據7個工作日內要求議付行退回已收款項。議付行認為,開證行在證中聲明“此證適用UCP500”,就應受國際慣例約束,而議付行對信用證條款的上述條款的上述理解才真正體現了國際慣例有關信用證業務的基本精神。
11月28日,開證行通過其上海代理行(此證的通知行)轉來電話,稱開證行已和申請人商洽解決此事,并對議付行的協作表示滿意。這起由“軟條款”引起的退款案,歷時四個多月的較量,終于取得了圓滿的結果,成功地為企業避免了經濟損失。
軟條款信用證風險巨大,在戰略上我們要藐視它,在戰術上我們要重視它。通過這一案例,使人感到起碼有4點經驗是值得總結的:
1、嚴格審單,防患未然。嚴格相符的單據是開證行付款的前提條件,單據不符是開證行憑以拒付的唯一正當依據。如果銀行不是一開始就從單據入手,排除了一切可能產生的不符點隱患的話,那么開證行很可能從單據的角度提出拒付,議付行日后的交涉和安全收匯就缺乏良好的基礎;
2、究其弱點,爭取主動。在收到單據后,銀行經辦同志對信用證條款的每個細節進行了透徹入微的研究,找到信用證中的漏洞及矛盾之處,比如,“免費放單”條款與開證行承諾第一性付款責任的矛盾,信用證索匯指示中存在的內在沖突等。始終抓住信用證的這些薄弱環節,果斷地向償付行電索,先收回貨款,將主動權掌握在自已手中;
3、銀貿協作,深入調查。由于信用證規定提單做成開證行指示性抬頭,案情發生后,銀行立即催促受益人去船公司調查貨物的下落,了解到貨物已憑正本提單提走。而且從船公司發來的傳真中清楚地看到,提單的確是由開證行背書轉讓給申請人的。據此,議付行尖銳地指責開證行協助申請人提貨同時又推卸付款責任的不光彩行為,以致于開證行始終不敢面對這個問題,進而難以理直氣壯地抗辯;
4、發揮實力,據理力爭。由于對國際慣例的熟練掌握和對信用證條款的深刻理解,使銀行在萬不得已的情況下,能夠盡可能地保護受益人利益,堵塞漏洞,而不是放任不管,僥幸地碰運氣,在交涉中也顯得有禮有節,有理有據。開證行自知理虧,不得不放棄退款要求。銀行的實力及高度負責的精神,給受益人留下了極其深刻的印象,這也是此案行以交涉成功的關鍵所在。
事實上,審核信用證如同審核單據一樣,是要不得任何馬虎的。相比較而言,審單要復雜些,而審證似乎是粗線條的,但我們仍然需要一視同仁地認真對待它,認真研究它。我們不能把所有信用證似是而非的條款通通斥之為軟條款,要知道,這里面是有不少學問的。即使軟條款是圈套,那么,也有大圈套、小圈套之分,有的則根本就是一種自相矛盾、或稱是開證行的一種失誤。你審證仔細了,把它挑出來,要求對方澄清或加以修改,照樣可以規避風險。如果錯誤的認為某些條款是開證行的所謂創造性條款的話,如果連這種條款的明顯性質都看不出來的話,那我們就應該反省自己了。因為那樣就可能釀成相當大的錯誤。如果受益人接受了這種軟條款信用證,就等于同意符合信用證要求時開證行才付款,這樣開證行審單和拒付時間根本無法符合UCP500第14條規定,造成以后的諸多麻煩。所以,我們就是要經常不斷地認真學習,研究新情況、新問題。只有這樣,我們工作才會有所放進,才會更上一層樓。所有的損失、麻煩,才可以避免,才可能減少到最低限度。
綜上所述,在軟條款信用證這個大是大非的問題上,我們應該得到以下兩點基本啟示:
1、在辦理進口業務時,盡量不要開軟條款信用證,如果是業務確實需要,可以由保函代之;
2、如果是出口業務,注意不應接受軟條款信用證,除非特殊情況,或者原合同已明確,或有其他保全措施。
總之,為了國家的利益,為了出口公司本身不再蒙受不白的損失,我們再也不能對軟條款信用證掉以輕心了,最好的解決辦法應是銀貿通力合作。從出口公司來講,要加強學習,防患于未然,以免日后授人以柄;從銀行來講,要經常向客戶宣傳軟條款信用證的風險所在,尤其是對未生效信用證,要實行定點跟蹤,協助受益人在其貨物出運前,使之生效。如發現欺詐苗頭,應與國外銀行及時溝通,共同對付詐騙行為,避免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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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中大編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