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雙方提供的證據證實,上訴人在意大利和西班牙既無鋼廠,也無鋼材;向被上訴人提交的意大利卡里奧托鋼廠的鋼材質量檢驗證書、重量證書和裝箱單均系偽造。以上訴人為托運人并經其背書的提單上載明的裝運船“阿基羅拉”號,在1985年內并末在該提單所載明的裝運港意大利拉斯佩扎停泊過,從而證明上訴人并末將鋼材托運裝船,所提交的提單是偽造的。上訴人在答復被上訴人催問的電函中所稱“中國港口擁擠”和“船舶將改變航線”的情況也純屬虛構。
為此,被上訴人于1986年3月24日向上海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上訴人返還貨款2290250美元,賠償銀行貸款利息951032.66美元,經營損失2048033.16美元,其他費用(包括律師費、調查費、傭金費等)301928.39美元,合計5591244.21美元,并申請訴訟保全。上海市中級人民法院準許被上訴人的訴訟保全申請,裁定凍結上訴人在中國銀行上海分行的托收貨款4408249美元,查封了上述托收項下的全套單據。上訴人在答辯的同時提起反訴,要求被上訴人賠償因申請凍結其在中國銀行上海分行的托收貨款而造成其需向銀行支付利息的損失以及本案訴訟的律師費用。
上海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后判決:一、瑞士工業資源公司應償還中國技術進出口總公司的鋼材貸款2290250美元;并賠償鋼材貨款的銀行貸款利息873784.58美元,經營損失1943588.25美元,國外公證和認證費、國內律師費29045.77美元,共計5136668.6美元。二、駁回瑞士工業資源公司的反訴。
訴論費13311美元,中國技術進出口總公司承擔1082.18美元,瑞士工業資源公司承擔12228.82美元。反訴費4540美元,由瑞士工業資源公司承擔。
上訴人不服一審判決,向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稱:雙方簽訂的購銷鋼材合同中有仲裁條款。原審法院對本案無管轄權;原審法院裁定準許被上訴人訴訟保全申請,凍結上訴人的與本案無關的貨款不當;上訴人被訴有欺詐行為并無事實依據;被上訴人在不同的法院對上訴人提出重復的訴訟不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經濟合同法》的規定,禁止間接損失,原判損害賠償數額過高,并無事實和依據的支持,請求撤銷原判。上訴人并在二審時對其反訴被原審判決駁回表示不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的反訴作了答辯。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確認:上訴人瑞士工業資源公司在無鋼材的情況下,謊稱“貨物已在裝運港備妥待運”,“裝船日期為1985年3月31日”,“在我方銀行收到信用證二周內交貨”,誘使被上訴人與其答訂合同。這證明,上訴在簽訂《合同修改議定書》時,就使用了欺詐手段。上訴人在收到被上訴人指示中國銀行上海分行開出的信用證后,在貨物沒有裝船的情況下,向被上訴人提交了包括提單在內的全套偽造單據,以騙取被上訴人的巨額貨款。上訴人利用合同形式,進行欺詐,已超出履行合同的范圍,不僅破壞了合同,而且構成了侵權。雙方當事人的糾紛,已非合同權利義務的爭議,而是侵權損害賠償糾紛。被上訴人有權向法院提起侵權之訴,而不受雙方所訂立的仲裁條款的約束。因本案侵權行為地在上海,依照民事訴訟法(試行)第二十二條關于“因侵權行為提起訴訟的,由侵權行為地人民法院管轄”的規定,以及該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的規定,上海市中級人民法院對本案具有管轄權。上訴人提出的中國已加入《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當事人簽訂的合同又有仲裁條款,中國法院無管轄權,其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訴人并未在其他法院對上訴人提出過侵權損害賠償的訴訟,因此,也不存在重復訴訟的問題。原審法院準許被上訴人的訴訟保全申請,凍結上訴人在中國銀行上海分行的托收貨款,符合民事訴訟法(試行)第九十二條第一款和第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定,應予認可。本案是因欺詐行為引起的侵權損害賠償糾紛,侵權人除應當返還受害人的貨款外,對于受害人因被欺詐遭受的其他重大損失,亦應當賠償。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的鋼材貨款,賠償被上訴人的鋼材貨款的銀行貨款利息、經營損失以及其他費用,并無不當。上訴人反訴要求被上訴人賠償因申請凍結其4408249美元而造成上訴人需向銀行支付利息,以及支付本案的訴訟費、保證金、律師費用等,共計1157819.6美元的損失,沒有理由,不予支持。鑒于在原審法院判決后鋼材貨款的銀行貸款利息繼續孳生,賠償金額亦應增加。
據此,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于1988年10月11日,判決如下:
一、駁回上訴人瑞士工業資源公司的上訴,維持原判;
二、上訴人應增加賠償被上訴人中國技術進出口總公司自原審法院判決后至本判決宣判之日的鋼材貨款的銀行貸款利息163338.71美元,自宣判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清。逾期按《中國人民銀行結算辦法》處理。
本案二審訴訟費由上訴人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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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中大編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