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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國際商務單證員案例分析4

發表時間:2010/12/20 10:05:54 來源:互聯網 點擊關注微信:關注中大網校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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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原審被告):瑞士工業資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曼·考赫,瑞士工業資源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劉桂榮,上海市第七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戴國榮,上海市第七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中國技術進出口總公司。

法定代理人:許德恩,中國技術進出口總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曹憲志,中國技術進出口總公司法律事務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蔣鴻禮,上海市對外經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瑞士工業資源公司因被上訴人中國技術進出口總公司訴其侵權損害賠償糾紛一案,不服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中級人民法院1988年5月11日(86)滬中經字第30號民事判決,向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該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1988年8月30日進行了公開審理,查明:

被上訴人中國技術進出口總公司受浙江省溫州市金屬材料公司的委托,于1984年12月28日與美國旭日開發公司簽訂購買9000噸鋼材的合同。之后,旭日開發公司因無力履約,請求中國技術進出口總公司同意將賣方變更為上訴人瑞士工業資源公司。瑞士工業資源公司隨即于1985年3月14日向被上訴人發出電傳稱:“貨物已在裝船港備妥待運”,“裝船日期為1985年3月31日”,要求被上訴人“將信用證開給挪威信貸銀行(在盧森堡),以瑞士工業資源公司為受益人”。同年3月26日,上訴人又向被上訴人發出電傳稱:“所供鋼材可能由我們的意大利生產廠或西班牙生產廠交貨”,并告知了鋼材的價格條款、交貨日期等。1985年4月1日,上訴人的法定代表人考赫授權旭日開發公司董事長孫道隆,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上海就旭日開發公司與被上訴人所訂立的原合同簽訂了《合同修改協議書》,約定將鋼材數量由原定的9000噸增至9180噸,價款為229.5萬美元不變,上訴人應在接受信用證后兩周內裝船待運。

1985年4月19日,被上訴人通知中國銀行上海分行開出以上訴人為受益人、金額為229.5萬美元的不可撤銷的信用證。信用證載明:鋼材“從意大利拉斯佩扎裝運到溫州,最遲期限為1985年5月5日。不允許分批裝運,不允許轉船運輸”,“受益人必須保證所發的每件貨物都與合同中的約定完全一致”。隨后,上訴人將全套單據通過銀行提交被上訴人。提單簽發的日期為1985年5月4日,載明裝運人為上訴人,并由其在提單上背書。由上訴人開具的銷貨發票,載明鋼材數量為9161噸,貨款2290250美元。同年6月1日,中國銀行上海分行將上述貨款匯付上訴人。貨款匯付后,被上訴人因未收到上述鋼材,從1985年7月起連續10余次以電傳、函件向上訴人催詢和交涉。但上訴人或拒不答復,或以種種托詞進行搪塞。經被上訴人一再催促,上訴人才于同年9月5日回電稱:“中國港口擁擠,船舶將改變航線”,“最遲抵達日期預計為1985年10月20日”。屆時,被上訴人仍未收到鋼材,去電指責上訴人的欺詐行為,并聲言要“將此事公諸于眾”時,上訴人于同年10月30日致電被上訴人,全盤推卸自己作為合同賣方和貨款受益人的責任。

(責任編輯:中大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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