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稅法對部分扣除項目的具體范圍和標準的特殊規定
①借款利息支出。
第一,納稅人在生產、經營期間,向金融機構借款的利息支出可按實際發生數扣除;向非金融機構借款的利息支出只準扣除按金融機構同類、同期貸款利息計算的數額以內的部分。
第二,納稅人為購置、建造和生產固定資產、無形資產而發生的借款,在有關資產購建期間發生的借款費用,應作為資本性支出計入有關資產的成本;有關資產交付使用后發生的借款費用,可在發生當期扣除。
第三,從事房地產開發業務的納稅人為開發房地產而借入資金所發生的借款費用,在房地產完工之前發生的,應計入有關房地產的開發成本。
第四,納稅人從關聯方取得的借款金額超過其注冊資本50%的,超過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稅前扣除。
第五,納稅人為對外投資而發生的借款費用,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第六條和《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辦法》規定的,可以直接扣除,不需要資本化計入有關投資的成本。
②工資、薪金支出。
納稅人發生的下列支出不作為工資、薪金支出:
第一,雇員向納稅人投資而分配的股息性所得。
第二,根據國家規定為雇員支付的社會保障性繳款。
第三,從已提取職工福利基金中支付的各項福利支出。
第四,各項勞動保護支出。
第五,雇員調動工作的旅費和安家費。
第六,獨生子女補貼。
第七,納稅人負擔的住房公積金。
第八,雇員離退休、退職待遇的各項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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