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上所述,2000年底發布的《企業會計制度》將資產減值準備的計提范圍擴大到了八項,同時我們也注意到,《企業會計制度》發布后,財政部在2001年和2002年還分別發布了《關于執行〈企業會計制度〉和相關會計準則有關問題解答(一)》和《關于執行〈企業會計制度〉和相關會計準則有關問題解答(二)》,針對會計制度的這種不斷變遷,國家稅務總局也不斷地采取了針對性的對策:2003年度國家稅務總局聯合財政部發布了《關于執行〈企業會計制度〉和相關會計準則有關問題解答(三)》,此外還以國稅發[2003]45號發布了《關于執行〈企業會計制度〉需要明確的有關所得稅問題的通知》。
國家稅務總局出臺的上述三項政策,對于《企業會計制度》中所要求計提的八項資產減值準備,在計算企業應納稅所得額時,只有按規定方法計提的壞賬準備才準許在稅前扣除,其它七項資產減值準備的計提在稅前一律不得扣除。而壞賬準備在稅前能夠扣除的金額一律按應收賬款余額的千分之五的比例來計算,如果企業采用賬齡分析法所計提的壞賬準備高于上述扣除標準的部分不得在稅前扣除。
由此可見,《企業會計制度》按謹慎性原則計提的八項資產減值的規定,最終在計算企業應納稅所得額時絕大多數被作為“時間性差異”予以了納稅調整。對于會計制度與稅收法規之間的這種背離,在會計制度與稅收法規分離的模式下,是不足為奇的。因為兩者承擔的使命是不同的,稅收法規的出臺要力爭避免對稅源產生過大影響;而會計制度的出臺要力爭敦促企業提供盡可能穩健可靠的會計信息。
(責任編輯:vstar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