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1997年修訂后的《刑法》確立的犯罪種類。筆者所述的司法瀆職類風險非完全法律意義上的瀆職罪概念,主要是指稅務執法行為過程中因主觀過失、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職責客觀上侵犯國家利益形成國家稅款及其他財產重大損失而可能觸犯法律的危險和后果。
此類風險的界定應以《刑法》中關于稅收瀆職犯罪的相關條文和檢察機關對稅務瀆職犯罪的立案標準為依據據以分析,主要表現特點:一是不嚴格履行征管職責,對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和其他偷稅騙稅等犯罪活動不查不問,對群眾的舉報聽之任之,不認真查處,一定程度上助長了犯罪分子肆意進行偷逃騙稅等犯罪活動;二是稅務行政執法案件中由于地方保護、政府干預、怠于暴露弱點等原因對應當移送司法機關的案件拖而不送受到刑法402條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追究;三是稅務征管失職失誤,造成不征、少征國家稅款和國家稅款重大損失觸犯刑法第404條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稅款罪和第405條徇私舞弊發售發票、抵扣稅款、出口退稅罪、違法提供出口退稅憑證罪,這兩種定罪雖然前提是有“徇私舞弊”行為,本不在本文討論范圍內,筆者這里提出來基于幾點考慮,其一是這兩種定罪額度標準低,10萬元以上的稅款損失即達到立案條件,在日常稅務征管中稍有疏忽中極容易達到這個稅款額度,形成不征、少征和稅款流失的法律客觀后果,其二是對“徇私舞弊”這個前置條件司法解釋涵蓋范圍非常廣,且在目前司法實踐掌握中仍然存在著較大分歧,其中最重要的一點是主觀故意這個法律要件的“明知后果”情節在實際稅收征管中更是難以把握和判定,不同的法官理解不同認定也不同,因此對于稅務干部的執法風險同樣極高。其三是如果由于疏忽大意,嚴重不負責,致使國家利益遭受損失的,即使沒有徇私舞弊的法律前提,仍有可能受到刑法第397條玩忽職守罪的裁定和判斷。正是基于以上幾點原因,司法瀆職類的風險已成為稅收執法中最應引起高度重視和需防患的一類風險。
(四)抗稅類風險
是指在稅務執法中負有納稅義務或者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義務的個人或者企業事業單位的直接責任人員,故意違反稅收法規,以暴力、威脅方法拒不繳納稅款的行為而直接危及稅務執法人員的人身權利的風險。全國稅務工作者每年因公被打的達三千人次,重傷致殘的二百余人,因公犧牲的少則三至五人,多則十余人,換言之,平均每天就有八名稅務人員被打,平均不到兩天就有一名稅務人員重傷致殘。共和國的稅官時刻在經受著血與火的洗禮、生與死的考驗。
近年來,暴力抗稅犯罪案件逐年增多,抗稅人員較為復雜,其表現形式和手段呈現以下特點:一是犯罪時間由事中轉為事后,由公開轉為隱蔽,即在征稅之后,稅務干部離開征稅現場,在返回稅務部門或回家途中,被納稅人或其指使的不法之徒攔截、要挾、辱罵、毆打。二是犯罪人員由個人轉為群體。這類犯罪在經濟落后地區的農村表現尤為突出,如在征收某個行業的稅收時,常常會出現集體抗稅。三是犯罪手段逐步升級。過去抗稅犯罪活動多以辱罵或徒手毆打為主,近年來出現了不少使用器械的犯罪案件,受害稅務干部輕者傷、重者殘甚至死亡。四是報復對象范圍逐步擴大。抗稅犯罪分子除對稅務人員進行報復外,有的還把報復目標轉向稅務干部家屬。
另外,在實際生活中部分納稅人利用各種手法“軟抗稅”的現象還較普遍存在。“軟抗稅”行為的主要表現形式:所謂“軟抗稅”,是指納稅人不實施明顯的暴力手段卻以各種借口拒絕繳納稅款,其行為有別于《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所界定的抗稅行為,其行為不構成明顯暴力事實,與法律規定的“抗稅”不完全相符,對其行為在法律上無法得到應有的懲罰。抗稅案件的發生給正常稅收秩序帶來嚴重影響,給稅務人員的身心造成巨大傷害,應該引起高度的關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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