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如何確認公民與企業之間借貸行為效力問題的批復 法釋(99)第3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如何確認公民與企業之間借貸行為效力問題的批復》已于1999年1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041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1999年2月13日起施行。
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黑高法〔1998〕192號《關于公民與企業之間借貸合同效力如何確認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公民與非金融企業(以下簡稱企業)之間的借貸屬于民間借貸。只要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真實即可認定有效。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無效:
(一)企業以借貸名義向職工非法集資;
(二)企業以借貸名義非法向社會集資;
(三)企業以借貸名義向社會公眾發放貸款;
(四)其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行為。
借貸利率超過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4倍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民)發〔1991〕21號《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的有關規定辦理。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企業借貸合同借款方逾期不歸還借款的應如何處理問題的批復》(1996年9月23日)的規定,企業借貸合同違反有關金融法規屬無效合同。根據我國《合同法》第58條的規定,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企業借貸合同借款方逾期不歸還借款的應如何處理問題的批復
1996年9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川高法〔1995〕223號《關于企業拆借合同期限屆滿后借款方不歸還本金是否計算逾期利息及如何判決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企業借貸合同違反有關金融法規,屬無效合同。對于合同期限屆滿后,借款方逾期不歸還本金,當事人起訴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除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經)發〔1990〕27號《關于審理聯營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第四條第二項的有關規定判決外,對自雙方當事人約定的還款期滿之日起,至法院判決確定借款人返還本金期滿期間內的利息,應當收繳,該利息按借貸雙方原約定的利率計算,如果雙方當事人對借款利息未約定,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算。借款人未按判決確定的期限歸還本金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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