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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估價師考試管理基礎與法規輔導:課堂筆記八(3)
第三章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一、基本概念
1、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是指在一定區域內,根據國家社會經濟可持續發展的要求和當地自然、經濟、社會條件,對土地的開發、利用、治理、保護在時間上、空間上所作的總體的、戰略的安排和布局,是國家實行土地用途管制的依據。
2、土地利用區
是指在各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中,依據土地的適宜性、土地利用現狀和土地需求,結合當地社會經濟可持續發展的要求、上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下達的規劃指標和布局要求,劃分出的土地主要規劃用途相對一致的區域。
3、土地利用年度計劃
是指國家對計劃年度農用地轉用計劃指標、耕地保有量計劃指標和土地開發整理計劃指標等的具體安排。它是實施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重要措施,是農用地轉用的審批、建設立項審查、用地審批和土地開發、土地整理審批的依據。
4、土地調查
是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根據需要在一定范圍和時間內,為查清土地的數量、質量、分布利用和權屬狀況而采取的一項技術、行政和法律措施。土地調查的內容包括土地權屬、土地利用現狀、土地條件。
5、土地統計
是國家對土地的數量、質量、分布、利用狀況和權屬狀況進行調查、匯總、統計分析和提供土地統計資料的制度。
二、重要條款
第十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整治和資源環境保護的要求、土地供給能力以及各項建設對土地的需求,組織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規劃期限由國務院規定。
第十八條下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依據上一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編制。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編制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中的建設用地總量不得超過上一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控制指標,耕地保有量不得低于上一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控制指標。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編制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確保本行政區域內耕地總量不減少。
第十九條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按照下列原則編制:
(一)嚴格保護基本農田,控制非農業建設占用農用地;
(二)提高土地利用率;
(三)統籌安排各類、各區域用地;
(四)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保障土地的可持續利用;
(五)占用耕地與開發復墾耕地相平衡。
第二十條縣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劃分土地利用區,明確土地用途。
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劃分土地利用區,根據土地使用條件,確定每一塊土地的用途,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條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實行分級審批。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報國務院批準。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口在一百萬以上的城市以及國務院指定的城市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經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后,報國務院批準。
本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以外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逐級上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其中,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可以由省級人民政府授權的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準。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一經批準,必須嚴格執行。
第二十二條城市建設用地規模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充分利用現有建設用地,不占或者盡量少占農用地。
城市總體規劃、村莊和集鎮規劃,應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城市總體規劃、村莊和集鎮規劃中建設用地規模不得超過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和村莊、集鎮建設用地規模。在城市規劃區內、村莊和集鎮規劃區內,城市和村莊、集鎮建設用地應當符合城市規劃、村莊和集鎮規劃。
第二十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土地利用計劃管理,實行建設用地總量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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