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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土地使用權、所有權和土地他項權利設定登記
第二十二條設定土地使用權、所有權和土地他項權利,必須依照本章規定向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登記。
第二十三條以劃撥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按照以下規定辦理土地登記手續;
(一)新開工的大中型建設項目使用劃撥國有土地的,建設單位應當在接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給的建設用地批準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持建設用地批準書申請土地預登記;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后,建設單位應當在該建設項目竣工驗收之日起三十日內,持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報告和其他有關文件申請國有土地使用權設定登記;
(二)其他項目使用劃撥國有土地的,土地使用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接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用地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內,持批準用地文件申請國有土地使用權設定登記。
劃撥新征用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被征地單位應當依照本規則規定,同時申請集體土地所有權注銷登記或者變更登記。
第二十四條集體土地依法轉為國有土地后,原集體土地使用者繼續使用該國有土地的,應當在土地所有權性質變更后三十日內,持原《集體土地使用證》和其他有關文件申請國有土地使用權設定登記。
第二十五條使用本集體土地進行建設或者生產的,集體土地使用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接到有批準權的地方人民政府批準用地文件或者農地使用合同簽訂之日起三十日內,持批準用地文件或者農地使用合同申請集體土地使用權設定登記。
第二十六條以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受讓方應當在按出讓合同約定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后三十日內,持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和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支付憑證申請國有土地使用權設定登記。
成片開發用地采取一次出讓、分期付款、分期提供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受讓方應當在每期付款后三十日內,持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和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支付憑證申請國有土地使用權設定登記。
第二十七條國家將國有土地使用權以作價入股方式讓與股份制企業的,該企業應當在簽訂入股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內,持土地使用權入股合同和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申請國有土地使用權設定登記。
第二十八條依法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承租國有土地的,承租人應當在簽訂租賃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內,持土地租賃合同和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申請承租國有土地使用權登記。
第二十九條依法抵押土地使用權的,當事人應當在抵押合同簽訂后十五日內,持抵押合同以及有關文件申請土地使用權抵押登記。土地管理部門應當在被抵押土地的土地登記卡上登記,并向抵押權人頒發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
同一宗地多次抵押時,以收到抵押登記申請先后為序辦理抵押登記和實現抵押權。
第三十條有出租權的土地使用者依法出租土地使用權的,出租人與承租人應當在租賃合同簽訂后十五日內,持租賃合同及有關文件申請土地使用權出租登記。土地管理部門應當在出租土地的土地登記卡上進行登記,并向承租人頒發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
第三十一條設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需要登記的其他土地他項權利的,當事人應當在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設定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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