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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申請與受理
第十一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自知道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十日內提出行政復議申請。
因不可抗力或者被申請人設置障礙等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法定申請期限的,申請期限自障礙消除之日起繼續計算。
第十五條 對縣級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向該部門的本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向上一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申請行政復議。
第十六條 對國土資源部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國土資源部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也可以按照行政復議法第十四條的規定向國務院申請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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