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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土地使用權出租
第二十八條土地使用權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作為出租人將土地使用權隨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租賃給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為。
未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的期限和條件投資開發、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權不得出租。
第二十九條土地使用權出租,出租人與承租人應當簽訂租賃合同。
租賃合同不得違背國家法律、法規和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規定。
第三十條土地使用權出租后,出租人必須繼續履行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第三十一條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出租,出租人應當依照規定辦理登記。
第五章土地使用權抵押
第三十二條土地使用權可以抵押。
第三十三條土地使用權抵押時,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隨之抵押。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抵押時,其使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隨之抵押。
第三十四條土地使用權抵押,抵押人與抵押權人應當簽訂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不得違背國家法律、法規和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規定。
第三十五條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抵押,應當按照規定辦理抵押登記。
第三十六條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債務或者在抵押合同期間宣告解散、破產的,抵押權人有權依照國家法律、法規和抵押合同的規定處分抵押財產。
因處分抵押財產而取得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的,應當依照規定辦理過戶登記。
第三十七條處分抵押財產所得,抵押權人有優先受償權。
第三十八條抵押權因債務清償或者其他原因而消滅的,應當依照規定辦理注銷抵押登記。
例題(判斷):土地使用權出租后,出租人必須繼續履行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
答案:√
解析:土地使用權出租后,出租人必須繼續履行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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