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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依職權聽證的范圍和程序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門應當組織聽證:
(一)擬定或者修改基準地價;
(二)編制或者修改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礦產資源規劃;
(三)擬定或者修改區域性征地補償標準。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重大利益的,主管部門根據需要組織聽證:
(一)制定規章和規范性文件;
(二)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例題:依據國土資源聽證規定,下列情形中,主管部門應當依職權組織聽證的有( )。(2009年《土地管理基礎與法規》試題)
A.修改基準地價
B.編制或修改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C.制定征地區片綜合地價
D.擬定擬征地項目的補償標準和安置方案
E.擬定非農業建設占用基本農田方案
答案:ABC
解析:《國土資源聽證規定》第十二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門應當組織聽證:
(一)擬定或者修改基準地價;
(二)編制或者修改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礦產資源規劃;
(三)擬定或者修改區域性征地補償標準。
第十三條 主管部門對本規定第十二條規定的事項舉行聽證的,應當在舉行聽證會30日前,向社會公告聽證會的時間、地點、內容和申請參加聽證會須知。
第十五條 聽證機構應當在舉行聽證會的10個工作日前將聽證會材料送達聽證會代表。
例題:聽證機構應當在舉行聽證會的( )個工作日前將聽證會材料送達聽證會代表。
A.10
B.15
C.30
D.45
答案:A
解析:聽證機構應當在舉行聽證會的10個工作日前將聽證會材料送達聽證會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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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中大編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