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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審查與決定
第二十七條復議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制作提出答復通知書,與行政復議申請書副本或者行政復議申請筆錄復印件一并發送被申請人。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行政復議申請書副本或者申請筆錄復印件之日起十日內,提出書面答復,并提交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
第二十八條被申請人的書面答復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被申請人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二)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事實依據及有關的證據材料;
(三)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規范性文件和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
(四)作出答復的日期。
書面答復應當加蓋被申請人的印章。
第二十九條申請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代為參加行政復議。
委托代理人參加行政復議,應當向復議機關遞交授權委托書。授權委托書應當載明授權委托事項和授權范圍。
第三十條申請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可以查閱被申請人提出的書面答復、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除外。
復議機關應當為申請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查閱案卷提供方便。經復議機構同意,申請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可以摘抄、復印案卷內容。
第三十一條行政復議原則上采取書面審查的辦法。必要時,可以向有關組織和個人調查情況,聽取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的意見。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進行實地調查:
(一)影響較大的;
(二)需要實地丈量或者勘測的;
(三)證據與當事人陳述有較大差異的;
(四)復議機構認為需要實地調查的。
調查時,應當制作調查筆錄,經被調查人核閱后,由被調查人、調查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三十二條復議機關在必要時,可以委托沒有利害關系的組織進行調查或者鑒定。
第三十三條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在下列情況下,可以開庭審查:
(一)案情復雜、影響重大的;
(二)申請人要求對規范性文件一并進行審查的;
(三)復議機構認為需要開庭審查的。
第三十四條開庭審查由復議機構組織進行,按照以下規定辦理:
(一)復議機構根據復議案件涉及的業務范圍,確定開庭審查的組成人員,并指定其中一人為主持人。開庭審查組成人員為不得少于三人的單數;
(二)復議機構應當在舉行開庭審查前五日內,將開庭審查的時間、地點通知復議參加人;
(三)開庭審查后,應首先由復議申請人宣讀復議申請、被申請人就申請復議的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事實和法律、法規以及規章進行答辯并就有關事實進行舉證;
(四)申請人以及第三人對被申請人的舉證沒有異議的,由主持人當場予以認定;有異議的,申請人以及第三人可以質證,也可以再舉證反駁。對雙方有異議并與案件處理結果有關的事實和證據,由主持人當場或者事后經合議予以認定。
第三十五條開庭審查時,應當制作開庭審查筆錄,經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核閱后簽名或者蓋章。
開庭審查后,復議機構應當組織對行政復議事項進行評議。評議情況應當如實記錄在評議筆錄上,參加評議的人員應當在評議筆錄上簽名。
第三十六條行政復議決定作出前,申請人要求撤回行政復議申請,經說明理由,可以撤回。
口頭說明理由的,復議人員應當記錄。申請人核閱后,應當在記錄上簽名或者蓋章。
第三十七條撤回行政復議申請的,行政復議終止。復議機關應當制作行政復議終止通知書,送達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
第三十八條申請人在申請行政復議時,一并提出對本規定第十條所列有關規定的審查申請的,復議機關對該規定有權處理的,應當在三十日內依照下列程序處理:
(一)依法確認該規定是否與法律、法規、規章相抵觸;
(二)依法確認該規定能否作為被申請人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依據。
第三十九條申請人在申請行政復議時,一并提出對本規定第十條所列有關規定的審查申請的,復議機關對該規定無權處理的,應當在七個工作日內按照下列程序轉送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依法處理:
(一)轉送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的,在轉送函中應說明行政復議的有關情況、依法要求確認該規定是否合法;
(二)轉送有權處理的上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的,應報告行政復議有關情況、執行該規定的有關情況、對該規定適用的意見。
第四十條有權處理的上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當在六十日內依照下列程序處理:
(一)依法確認該規定是否合法、有效;
(二)依法確認該規定能否作為被申請人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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