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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初始土地登記
第八條初始土地登記,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發布通告。通告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土地登記區的劃分;
(二)土地登記的期限;
(三)土地登記收件地點;
(四)土地登記申請者應當提交的有關證件;
(五)其他事項。
第九條國有土地使用權由使用國有土地的單位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使用國有土地的個人申請登記。
集體土地所有權由村民委員會或者農業集體經濟組織及法定代表人申請登記。
集體土地使用權由使用集體土地的單位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使用集體土地的個人申請登記。
土地他項權利需要單獨申請的,由有關權利人申請登記。
第十條土地登記申請者申請土地使用權、所有權和土地他項權利登記,必須向土地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一)土地登記申請書;
(二)單位、法定代表人證明,個人身份證明或者戶籍證明;
(三)土地權屬來源證明;
(四)地上附著物權屬證明。
委托代理人申請土地登記的,還應當提交授權委托書和代理人資格身份證明。
第十一條申請土地登記,申請者須向土地管理部門領取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登記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基本事項,并由申請者簽名蓋章:
(一)申請者名稱、地址;
(二)土地座落、面積、用途、等級、價格;
(三)土地所有權、使用權和土地他項權利權屬來源證明;
(四)其他事項。
第十二條土地管理部門接受土地登記申請者提交的申請書及權屬來源證明,應當在收件簿上載明名稱、頁數、件數,并給申請者開具收據。
第十三條土地管理部門負責組織轄區內的地籍調查。地籍調查規程由國家土地管理局制定。
第十四條土地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地籍調查和土地定級估價成果,對土地權屬、面積、用途、等級、價格等逐宗進行全面審核,填寫土地登記審批表。
土地登記審批表以宗地為單位填寫。兩個以上土地使用者共同使用一宗土地的,應當分別填寫土地登記審批表。
第十五條經土地管理部門審核,對認為符合登記要求的宗地予以公告。
公告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和土地他項權利者的名稱、地址;
(二)準予登記的土地權屬性質、面積、座落;
(三)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和土地他項權利者及其他土地權益有關者提出異議的期限、方式和受理機關;
(四)其他事項。
第十六條土地登記申請者及其他土地權益有關者在公告規定的期限內,可以向土地管理部門申請復查,并按規定繳納復查費。經復查無誤的,復查費不予退還;經復查確有差錯的,復查費由造成差錯者承擔。
第十七條土地登記過程中的土地權屬爭議,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條規定進行處理后,再行登記。
第十八條公告期滿,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和土地他項權利者及其他土地權益有關者對土地登記審核結果未提出異議的,由人民政府批準后,按照以下規定辦理注冊登記:
(一)根據對土地登記申請的調查審核結果,以宗地為單位逐項填寫土地登記卡,并由登記人員和土地管理部門主管領導在土地登記卡的經辦人、審核人欄簽字;
(二)根據土地登記卡的有關內容填寫土地歸戶卡,并由登記人員在土地歸戶卡的經辦人欄簽字。土地歸戶卡以權利人為單位填寫,凡在一個縣級行政區范圍內對兩宗以上土地擁有權利的,應當填寫在同一土地歸戶卡上;
(三)根據土地登記卡的相關內容填寫土地證書。土地證書以宗地為單位填寫。兩個以上土地使用者共同使用一宗土地的,應當分別填寫土地證書。
第十九條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國有土地使用者、集體土地所有者、集體土地使用者分別頒發《國有土地使用證》、《集體土地所有證》和《集體土地使用證》。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向土地他項權利者頒發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
第二十條尚未確定土地使用權、所有權的土地,由土地管理部門進行登記造冊,不發土地證書。
第二十一條本章除有關通告和公告的規定外適用于變更土地登記。
例題:土地登記以( )為基本單元。
A.宗地B.鄉級C.縣級D.市級
答案:A
解析:土地登記以宗地為基本單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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