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
民事訴訟法,是國家制定的,規范法院與民事訴訟參與人訴訟活動,調整法院與訴訟參與人法律關 系的法律規范的總和。
(一)民事訴訟法的適用范圍
民事訴訟法的適用范圍,也稱民事訴訟法的效力,是指民事訴訟法對什么人,對什么事,在什么空間 范圍和時間范圍內有效。
1.對人的效力
民事訴訟法對人的效力,是指民事訴訟法對哪些人適用,也即哪些人進行民事訴訟應當遵守我國的 民事訴訟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第四條關于“凡在中華人民 共和國領域內進行民事訴訟,必須遵守本法”的規定,我國《民事訴訟法》適用于下列人員和組織:中國公 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居住在我國領域內的外國人、無國籍人以及在我國登記的外國企業和組織;申請在 我國人民法院進行民事訴訟的外國人、無國籍人以及外國的企業和組織。
2.空間效力
民事訴訟法的空間效力(也叫對地的效力),是指適用民事訴訟法的地域范圍。凡是在中華人民共 和國領域內進行民事訴訟均適用本法。
3、時間效力
民事訴訟法的時間效力,是指民事訴訟法的有效期間,也即民事訴訟法發生效力和終止效力的時 間。現行《民事訴訟法》生效的時間是1991年4月9日。
(二)民事訴訟法的基本原則
民事訴訟法的基本原則,是在民事訴訟的整個過程中,或者在重要的訴訟階段,起指導作用的準則。
它體現民事訴訟法的精神實質,為人民法院的審判活動和訴訟參與人的訴訟活動,指明了方向,概括地 提出了要求,因此,對民事訴訟具有普遍的指導意義。
1.獨立行使審判權原則
(1)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對民事案件獨立審判,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2)人民法院依法對民事案件獨立進行審判,是指人民法院作為一個整體獨立行使審判權,而不是 指由審判員、合議庭獨立審判。
值得注意的是,人民法院獨立行使審判權不是絕對的不受任何領導和制約。人民法院行使審判權,
應當受黨的領導,受人民群眾的監督,受其他國家機關和社會團體的監督制約。
2.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原則
在民事訴訟中,以事實為根據,是指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要從實際出發,實事求是,忠實于案件 的真實情況。以法律為準繩,是指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以法律作為衡量評價是非的尺度和標準。
3、平等原則
民事訴訟當事人有平等的訴訟權利。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當保障和便利當事人行使訴訟權 利,對當事人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4、調解原則
調解原則是指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當根據自愿和合法的原則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及 時判決。這一原則包括以下三個方面的完整內容:第一,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只要有調解可能的,應 當盡量用調解方式結案;第二,人民法院進行調解時,必須遵守自愿原則與合法原則;第三,調解不成的 應當及時判決,而不能久調不決。
5、辯論原則
民事訴訟中的辯論原則是指在人民法院主持下,當事人有權就案件事實和爭議的問題,各自陳述其 主張和根據,互相進行反駁和答辯。
6、處分原則
民事訴訟中的處分原則是指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許可的范圍內自由支配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 利。這一原則包括以下具體內容:其一,處分權的享有者只限于民事訴訟當事人,其他訴訟參與人不享 有處分權;其二,當事人行使處分權的對象包括處分自己依法享有的民事實體權利和訴訟權利。
7.檢察監督原則
檢察監督原則是指人民檢察院有權依法對人民法院的審判活動實行法律監督。
(三)民事訴訟的基本制度
民事審判的基本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審判民事案件所必須遵循的基本操作規程。
1.合議制度
合議制度(簡稱合議制),是指由三名以上的審判人員組成審判集體,代表人民法院行使審判權,對 案件進行審理并作出裁判的制度。
在普通程序中,合議庭的組成有兩種形式,即由審判員與人民陪審員共同組成或由審判員組成。在 第二審程序中,合議庭由審判員組成;在再審程序中,再審案件原來是二審的,按第二審程序另行組成合 議庭;在特別程序中,只要是要求對案件的審理實行合議制的,合議庭都由審判員組成。
2.回避制度
回避制度,是指為了保證案件的公正審理,而要求與案件有一定利害關系的審判人員或其他有關人 員,不得參與本案的審理活動或者訴訟活動的審判制度。
(1)回避適用的對象。適用回避的人員包括審判人員(審判員和人民陪審員)書記員、翻譯人員、鑒 定人、勘驗人等。
(2)適用回避的情形。審判人員、書記員、翻譯人員、鑒定人、勘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須回避, 當事人有權用口頭或者書面方式申請他們回避:是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訴訟代理人的近親屬;與本 案有利害關系;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對案件公正審理的。所謂其他關系是指除與案件有 利害關系及與當事人近親屬關系之外的特殊親密關系或同學關系的存在,足以影響案件公正審理的。
(3)回避的程序。回避的提出,可以是當事人提出申請,也可以是審判人員或其他人員主動自行提 出。回避應當在案件開始審理時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開始審理后知道的,可以在法庭辯論終結前提 出,提出回避申請應當說明理由。是否準許由法院決定。審判人員的回避由法院院長決定,其他人員的 回避由審判長決定。法院對當事人提出的申請,應當在申請提出后3日內,以口頭或書面形式作出決 定,申請人對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決定時,申請復議一次。
(4)回避的法律后果。當事人提出回避申請到法院作出是否同意申請的決定期間,除案件需要采取 緊急措施的外,被申請回避的人員應當暫停執行有關本案的職務。法院決定同意申請人回避申請的,被 申請回避人退出本案的審判或者訴訟;法院決定駁回回避申請而當事人申請復議的,復議期間,被申請 回避人員不停止參與本案的審判或者訴訟。
3、兩審終審制度
兩審終審制度指一個民事案件經過兩級人民法院審判后即告終結的制度。適用特別程序、督促程 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業法人破產還債程序審理的案件,實行一審終審。依兩審終審制度,一般的民事 訴訟案件,當事人不服一審人民法院的判決、不允許上訴的裁定,可上訴至二審人民法院,二審人民法院 對案件所作的判決、裁定為生效判決、裁定,當事人不得再上訴。
但是,在我國,二審終審制度也有例外。如,對于非訟案件,即非民事權益爭議案件則實行一審終審 制度,因此,適用特別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與企業法人破產還債程序審理的案件,實行一審終 審制度。
4、公開審判制度
公開審判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除法律規定的情況外,審判過程及結果應當向群眾、社 會公開。根據法律規定,公開審判也有例外,下列案件不公開審判。
(1)一律不公開審理的案件。第一,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包括黨的秘密、政府的秘密和軍隊的秘 密;第二,涉及個人隱私的案件;第三,法律另有規定的案件。
(2)可以不公開審理的案件。離婚案件、涉及商業秘密的案件只有經過當事人申請不公開審理的,才可以不公開審理。
無論是公開審理的案件,還是不公開審理的案件,宣判時一律公開。
(四)民事訴訟的管轄
民事案件的管轄,是指確定各級人民法院之間和同級人民法院之間受理第一審民事案件的分工和 權限。
1.級別管轄
級別管轄是指上、下級人民法院之間受理第一審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權限。我國四級人民法院由于 職能分工不同,受理第一審民事案件的權限范圍也不同。確定不同級別的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民事案 件的主要依據是:案件的性質、案件影響的大小、訴訟標的的金額大小等。我國各級人民法院管轄的一 審民事案件具體分工如下。
(1)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民事案件。《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規定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第一 審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所以,第一審民事案件原則上由基層人民法院管轄。
(2)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民事案件。根據《民事訴訟法》第十九條的規定,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下列第一審民事案件。
①重大涉外案件。涉外民事案件是指民事法律關系的主體、內容、客體三者之一含有涉外因素的民 事案件;重大涉外案件是指居住在國外的當事人人數眾多或者當事人分屬多國國籍,或者案情復雜,或 者爭議標的額較大的涉外民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 意見》第一條氕
②在本轄區有重大影響的案件。中級人民法院的轄區有重大影響的案件,是指案情復雜、涉及范圍 廣、訴訟標的的金額較大,案發后案件處理結果的影響超出了基層人民法院的轄區范圍,基層人民法院 已不便行使管轄權,而由中級人民法院作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比較適宜。
③最高人民法院確定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案件。除涉外案件外,基于某些案件的特殊性,最高人 民法院指定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案件還有兩類。第一,海事、海商案件。海事、海商案件包括海事侵 權糾紛案件、海商合同糾紛案件、其他海事、海商案件、海事執行案件以及請求海事保全案件等。第二,除專利行政案件外的其他專利糾紛案件。
(3)高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民事案件。《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規定,高級人民法院管轄在本轄 區有重大影響的第一審民事案件。
(4)最高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民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是我國最高審判機關,其主要任務是指導 和監督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和各專門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審理不服高級人民法院裁判的上訴案件,并對 審判過程中如何具體適用法律、法規進行司法解釋。為了保證最高人民法院有效地行使上述各項職能,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它只受理以下第一審民事案件:在全國有重大影響的案件;認為應當由 本院審理的案件。
2、地域管轄
地域管轄是指同級人民法院之間受理第一審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權限。
地域管轄與級別管轄不同。級別管轄從縱向劃分上、下級人民法院之間受理第一審民事案件的權 限和分工,解決某一民事案件應由哪一級人民法院管轄的問題;而地域管轄從橫向劃分同級人民法院之間受理第一審民事案件的權限和分工,解決某一民事案件應由哪一個人民法院管轄的問題。
地域管轄主要根據當事人住所地、訴訟標的物所在地或者法律事實所在地來確定。即當事人住所 地、訴訟標的或者法律事實的發生地、結果地在哪個法院轄區,案件就由該地人民法院管轄。
(1)一般地域管轄。一般地域管轄是指以當事人的所在地與人民法院的隸屬關系來確定訴訟管轄。 我國民事訴訟法是以被告所在地管轄為原則,原告所在地管轄為例外來確定一般地域管轄的。
如果被告為公民: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經常居住地 人民法院管轄。公民的住所地是指該公民的戶籍所在地。經常居住地是指公民離開住所至起訴時已連 續居住滿1年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醫的地方除外。
如果被告為法人或其他組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這里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其他組織的 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或主要營業地。
被告如為沒有辦事機構的公民合伙、合伙型聯營體,則由注冊地人民法院管轄。沒有注冊地,幾個 被告又不在同一轄區的,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
(2)一般地域管轄的例外規定一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四種例外情 形是:對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居住的人提起的有關身份關系的訴訟;對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蹤人 提起的有關身份關系的訴訟;對正在被勞動教養的人提起的訴訟;對正在被監禁的人提起的訴訟。
要注意,在上述的前兩項規定中,都只限于身份關系的訴訟,所謂“身份關系”,是指與人的身份相關 的各種關系,如婚姻關系、親子關系、收養關系等。
3、特殊地域管轄
特殊地域管轄又稱特別管轄,是指不僅以被告所在地,而且以引起訴訟的法律事實的所在地,訴訟 標的物所在地來確定訴訟的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至第三十三條規定了 9種屬于特殊地 域管轄的訴訟。
(1)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
(2)因保險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險標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3)因票據糾紛提起訴訟,由票據支付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4)因鐵路、公路、水上、航空運輸和聯合運輸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運輸始發地、目的地或被告住 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5)因侵權行為提起的訴訟,由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侵權行為地,包括侵權 行為實施地和侵權結果發生地。
(6)因鐵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請求損害賠償提起的訴訟,由事故發生地或者車輛、船舶最先到 達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7)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損事故請求損害賠償提起的訴訟,由碰撞發生地、受碰撞船舶最先到達 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8)因海難救助費用提起的訴訟,由救助地或被救助船舶最先到達地人民法院管轄。
(9)因共同海損提起的訴訟,由船舶最先到達地,共同海損理算地或者航程終止地人民法院管轄。
4、專屬管轄
專屬管轄是指法律規定某些特殊類型的案件專門由特定的人民法院管轄。專屬管轄是排他性管 轄,它既排除了任何外國法院對訴訟的管轄權,又排除了訴訟當事人以協議方式選擇國內的其他人民法 院管轄。
(1)因不動產糾紛引起的訴訟。不動產訴訟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2)因港口作業發生糾紛提起的訴訟。港口作業引起的訴訟專屬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3)因繼承遺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繼承遺產的訴訟專屬于被繼承人死亡時住所地或主要遺產所在 地人民法院管轄。
5、協議管轄
協議管轄又稱合意管轄或者約定管轄,是指雙方當事人在糾紛發生之前或發生之后,以合意方式約
定解決他們之間糾紛的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可以在書面合同中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 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 的規定。”協議管轄必須符合以下幾個條件。
(1)當事人協議管轄的案件只限于合同案件,并且只限于第一審民事經濟糾紛案件中的合同案件。
(2)當事人協議選擇管轄法院的范圍只限于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 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如果當事人選擇了與合同沒有實際聯系地點的人民法院,該協議無效。
(3)必須以書面合同的形式選擇管轄,包括書面合同中的協議管轄條款或者是訴訟前雙方當事人達 成的管轄協議,口頭協議無效。
(4)當事人必須進行確定的、單一的選擇。當事人必須在上述五個法院中選擇其一,如果選擇的法 院在兩個或兩個以上,約定管轄的協議或有關條款無效。
(5)協議管轄不得違反《民事訴訟法》關于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
6、管轄權沖突
共同管轄是指依照法律規定兩個或兩個以上的人民法院對同一訴訟案件都有管轄權。這種情況既 可以因訴訟主體或訴訟客體的原因發生,也可以因法律的直接規定而發生。
在幾個人民法院對同一案件都有管轄權的情況下,就形成了管轄權的積極沖突。解決管轄權沖突 最主要的辦法,是賦予原告選擇權,原告可以向其中任何一家法院起訴。如果原告向兩個以上有管轄權 的人民法院起訴,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轄。
7.移送管轄
移送管轄是指人民法院在受理民事案件后,發現自己對案件并無管轄權,將案件移送到有管轄權的 人民法院審理。移送管轄必須同時具備以下三個條件:第一,人民法院已受理了案件;第二,移送的人民 法院對案件沒有管轄權;第三,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對案件有管轄權。人民法院對符合上述三個條件的案 件應當移送,但在下列情況下不得移送。
(1)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即使認為本院對移送來的案件并無管轄權,也不得自行將案件送到其他人民 法院,而只能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2)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根據管轄恒定的原則,其管轄權不受行政區域變更、當事人住 所地或居所地變更的影響,因此不得以上述理由移送管轄。
8、指定管轄
指定管轄是指上級人民法院以裁定方式指定其下級人民法院對某一案件行使管轄權。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的規定,指定管轄適用于以下三種情形。
(1)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認為自己對移送來的案件無管轄權。
(2)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轄權。
(3)通過協商未能解決管轄權爭議。
發生管轄權爭議后,應盡可能通過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應報他們的共同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9、管轄權異議
管轄權異議則指當事人向受訴人民法院提出的該院對案件無管轄權的主張。《民事訴訟法》第38條 規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當事人對管轄權有異議的,應當在提交答辯狀期間提出。人民法院對當事人 提出的異議,應當審查。異議成立的,裁定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異議不成立的,裁定駁回。”
管轄權異議成立的條件有:提出異議的主體須是本案的當事人;管轄權異議的客體是第一審民事案 件的管轄權;提出管轄權異議的時間須在提交答辯狀期間。
(五)審判組織和訴訟參加人
1.審判組織
在我國人民法院的審判組織的形式主要有兩種:獨任制與合議制度。
合議庭為合議制度的組織形式。合議庭的組成因審級和案件的性質不同而不同,包括以下幾種情 況。第一,人民法院審理第一審民事案件,由審判員、陪審員共同組成合議庭或者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 第二,人民法院審理第二審民事案件,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第三,發回重審的案件,原審人民法院應當 按照第一審程序另行組成合議庭。第四,人民法院審理再審案件,原來是第一審的,按照第一審程序另 行組成合議庭;原來是第二審的或者是上級人民法院提審的,按照第二審程序另行組成合議庭。
但不論上述哪種組成形式,合議庭的人數都必須是三人以上的單數,并且要由其中一人擔任審判 長,主持審判活動。合議庭的審判長由院長或者庭長指定審判員一人擔任;院長或者庭長參加審判的, 由院長或者庭長擔任。合議庭的職能是代表人民法院行使審判權,對具體案件進行審理并作出裁判。 但合議庭應當接受審判委員會的指導和監督,并執行審判委員會的決定。合議庭成員地位平等,享有同 等的權利;陪審員在執行陪審職務時,與審判員有同等的權利義務。
2.訴訟當事人
民事訴訟中的當事人,是指因民事權利義務發生爭議,以自己的名義進行訴訟,并受人民法院裁判 拘束的人。當事人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的當事人包括原告和被告、共同訴訟人、第三人;狹義的當事 人專指原告和被告。一般來說,只要同時符合以下三個要求的主體就可成為民事訴訟當事人:第一,以 自己的名義起訴或者應訴,實施訴訟行為;第二,向法院請求解決爭議、保護民事權益。第三,接受法院 裁判的約束。
(1)訴訟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當事人享有的訴訟權利主要有:提起訴訟的權利與反駁訴訟的權 利;委托代理人的權利;申請回避的權利;收集和提供證據的權利;進行陳述、質證和辯論的權利;選擇調 解的權利;自行和解的權利;申請財產保全和先予執行的權利;提起上訴的權利;申請再審的權利;申請 執行的權利;查閱、復制本案有關材料的權利。
當事人應當履行的訴訟義務主要是:依法行使訴訟權利;遵守訴訟秩序;履行生效的法律文書。
(2)共同訴訟。共同訴訟是指當事人一方或雙方為二人以上(包括二人)的訴訟。共同訴訟的特征 表現為:第一,當事人一方或雙方為二人以上;第二,多數當事人在同一訴訟程序中進行訴訟。共同訴訟 制度的作用一方面在于防止法院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另一方面在于可以實現訴訟經濟。在我國,共同 訴訟一般分為必要共同訴訟和普通共同訴訟。
必要的共同訴訟,是指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為二人以上,訴訟標的是共同的,法院必須合并審理并 在裁判中對訴訟標的合一確定的訴訟。
普通共同訴訟,是指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為二人以上,共同訴訟標的是同一種類法院認為可以合并 審理,當事人也同意合并審理的訴訟。
(3)代表人訴訟。代表人訴訟是指一方或者雙方當事人人數眾多時,由眾多的當事人推選出代表人 代表本方全體當事人進行訴訟,維護本方全體當事人的利益,代表人所為訴訟行為對本方全體當事人發 生效力的訴訟制度。
我國法律將代表人訴訟分為兩類。一類是起訴時當事人人數就可以確定的代表人訴訟,稱為“人數 確定的代表人訴訟”,另一類是起訴時當事人人數不能確定,需要法院受理案件后公告告知多數人全體 進行登記并選定代表人進行訴訟,稱為“人數不確定的代表人訴訟”。
(4)第三人。民事訴中的第三人,是指對他人之間的訴訟標的有獨立的請求權,或者雖然沒有獨立 請求權,但同案件處理結果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而參加他人之間正在進行的訴訟的人。
第三人具有下列特征:第一,參加他人正在進行的訴訟;第二,與正在進行的訴訟有法律上的利害關 系;第三,在訴訟中具有獨立的地位。
①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是指對他人之間的訴訟標的,主張獨立的請求 權,而參加到原、被告之正在進行的訴訟的人。
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加訴訟的條件。第一,對本訴原、被告爭議的訴訟標的,主張獨立的請求 權。第二,本訴在進行。本訴正在進行是時間方面的條件,它是指第三人欲參加的訴訟已經開始而尚未終結,具體是指法院受理訴訟后作出裁判前。第三,以提出訴訟的方式參加。
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在訴訟中具有相當于原告的訴訟地位。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雖然在提起 訴訟時將本訴的雙方當事人均作為被告,但在參加之訴中,居于被告地位的本訴的原告與被告并非共同 訴訟人,因為他們對訴訟標的具有對立的而不是共同的利害關系。
②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是指因正在進行的訴訟的裁判結果與他具有法 律上的利害關系,而參加訴訟的人。
作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加訴訟必須符合以下條件:第一,與案件處理結果有法律上的利害關 系;第二,他人之間的訴訟正在進行;第三,申請參加訴訟或由法院通知其參加訴訟。
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的訴訟地位既有從屬性的一面,又有獨立性的一面,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 是參加一方當事人進行訴訟,參加訴訟的目的是為了幫助被參加的一方贏得訴訟,因而不得實施與參加 人地位和參加目的相悖的訴訟行為,但另一方面,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作廣義的當事人,又享有一些 獨立的訴訟權利。
在一定情況下,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還可以取得與被參加訴訟的當事人完全相同的訴訟地位,即 “人民法院判決承擔民事責任的第三人,有當事人的訴訟權利義務”。
3、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代理人是指依據法律的規定或者當事人的授權,在民事訴訟中為當事人的利益進行訴訟 活動的人。訴訟代理人具有如下特征:第一,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實施訴訟行為;第二,具有訴訟行為能力 和一定的法律知識;第三,在代理權限范圍內實施訴訟行為;第四,訴訟代理行為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 承擔;第五,在同一訴訟中只能代理一方當事人,不能代理雙方當事人。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了法定 訴訟代理人和委托訴訟代理人兩類代理。
(1)法定代理人。法定訴訟代理人是指根據法律規定代理無訴訟行為能力的當事人實施訴訟行為 的人。法定訴訟代理人與委托訴訟代理人不同,前者作為訴訟代理人既與當事人的意志無關,也不取決 于他本人的意愿,而是由于法律的規定。后者作為訴訟代理人是由當事人選擇和委任的,同時也以其本 人同意作為代理人為條件。
法定訴訟代理人的代理權因監護權的消滅而消滅。根據《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引起監護權消滅 的情形包括:被監護人取得或恢復民事行為能力;監護人死亡或喪失民事行為能力;因離婚或解除收養 關系,監護人失去監護權。 ‘
法定訴訟代理是代理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當事人進行訴訟,這樣的當事人因年 齡或精神方面的原因通常不出庭參加訴訟,即使出庭也因為訴訟能力欠缺而不得實施訴訟行為。因此 法定訴訟代理人處于與當事人類似的地位,使他們享有包括處分被代理人的實體權利在內的廣泛的訴 訟權利是必要的。但另一方面,法定訴訟代理人畢竟不是當事人。為防止被監護人的利益受到損害,人 民法院應當對法定訴訟代理人的行為進行必要的監督。
(2)委托代理人。委托訴訟代理人是指受訴訟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以當事人的名義代為訴 訟行為的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的規定,委托訴訟代理人包括:律師;當事人單位推薦的人;經人民法院允許的其他公民。
《民事訴訟法》對代理人數作了限定,規定“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為訴訟代理 人。”委托訴訟代理權因下列原因之一而消滅:訴訟結束;代理人死亡或者喪失訴訟行為能力;代理人辭 去委托或被代理人取消委托。
委托訴訟代理人在訴訟中的地位如何,要依他所具有的代理權限和委托人是否參與訴訟這兩大因 素而定。如果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既把進行訴訟的權利又把屬于特別授權的那些權利大部或全部授予 他,而委托人本人又不參與訴訟,委托訴訟代理人就處于與當事人相當的訴訟地位。如果當事人、法定 代理人僅僅把代理訴訟所必須的權利授予他而保留那些需要特別授權的權利,則委托訴訟代理人與當 事人的訴訟地位相去甚遠。他僅僅是幫助當事人進行訴訟的訴訟參加人而巳。
(六)第一審普通程序
普通程序是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人民法院審理第一審民事案件通常適用的程序,也是民事案件 當事人進行第一審民事訴訟通常所遵循的程序。普通程序是最完整的民事程序審判程序與基礎程序, 普通程序在適用中具有獨立性和廣泛性。
1.起訴及其條件
起訴是指當事人的權益受到侵害或與他人發生爭議時,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人民法院通過審 判予以司法保護的行為。
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的規定,起訴的條件如下。
(1)原告必須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
(2)有明確的被告。
(3)有具體的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
(4)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
起訴的方式,以書面起訴為原則,以口頭起訴為例外。
2.受理和立案
受理是指人民法院通過對當事人的起訴進行審查,對符合法律規定條件的,決定立案審理的行為。 由此產生的法律后果:其一,人民法院對該具體案件的審判權和審理職責由此產生;其二,人民法院對該 案件的排他管轄權由此形成;其三,雙方當事人相應的訴訟地位由此產生。人民法院對起訴進行審查以 后,針對不同情況作出不同的處理。
(1)人民法院收到起訴狀或者口頭起訴,經審查,認為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在七日內立案,并通知 當事人。
(2)認為不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在七日內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對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訴。人民 法院在立案后,發現起訴不符合法定條件的,裁定駁回起訴,當事人對駁回起訴的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訴。
3、庭前準備
庭前準備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爭議案件后,在開庭審理之前,為保證開庭審理的順利進行而從事的準 備工作。
4、開庭審理
開庭審理是對爭議案件進行事實調查并由當事人進行辯論的階段,開庭審理階段不僅是當事人行 使其訴訟權利的集中體現,而且也是人民法院對爭議案件行使審判權的集中體現。根據我國民事訴訟 法的相關規定,開庭審理包括以下環節。
(1)準備開庭。
(2)法庭調查階段。
(3)法庭辯論階段。
(4)評議與裁判階段。
5、審理期限
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在立案之日起六個月內審結;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報 請院長批準,批準延長的期限最長不超過六個月;在上述期限內還未審結,需要延長的,由受訴法院報請 上級法院批準,延長的期限由上級法院決定。
6、訴訟中止
訴訟中止是指在訴訟進行過程中,因發生某種法庭中止訴訟的原因,訴訟無法繼續進行或不宜進 行,因而法院裁定暫時停止訴訟程序的制度。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當中止訴訟。
(1)一方當事人死亡,需要等待表明是否參加訴訟的。
(2)一方當事人喪失訴訟行為能力,尚未確定法定代理人的。
(3)作為一方當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4)一方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理由,不能參加訴訟的。
(5)本案必須以另一案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另一案尚未審結的。
(6)其他應當中止訴訟的情形。
中止訴訟的原因消除后,由當事人申請或者法院依職權恢復訴訟程序。訴訟程序恢復后,不必撤銷 原裁定,從法院通知或準許當事人雙方繼續進行訴訟時起,中止訴訟的裁定失去效力;訴訟中止前進行-的一切訴訟行為,在訴訟程序恢復后繼續有效。
7.訴訟終結
訴訟終結是指在訴訟進行過程中,因發生某種法定的訴訟終結的原因,使訴訟程序繼續進行已沒有 必要或不可能繼續進行,從而由人民法院裁定終結訴訟程序的制度。可以適用于訴訟終結的情形有以 下情況。
(1)原告死亡,沒有繼承人,或者繼承人放棄訴訟權利的。
(2)被告死亡,沒有遺產,也沒有應當承擔義務的人的。
(3)離婚案件中的一方當事人死亡的。
(4)追索贍養費、撫養費、撫育費以及解除收養關系案件的一方當事人死亡的。
訴訟終結并沒有解決當事人之間的實體權益問題,因此人民法院以裁定的形式決定訴訟終結。
8、判決、裁定與決定
人民法院在審理民事案件的過程中,根據案件的事實和國家的法律,針對審理案件過程中發生的各 種問題所作的處理,通常稱為民事裁判。民事裁判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包括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 和決定等,還包括人民法院認可的調解協議,它們各有自己獨立的適用范圍和適用條件,法律效力也有 所區別。狹義僅指人民法院作出的判決和裁定。
(1)判決。民事判決是指人民法院通過對民事案件的審理,査明事實,并根據事實,依照法律、法規 的規定,對雙方當事人之間的實體問題所作的結論性斷定。
(2)裁定。民事裁定是人民法院在審理民事案件過程中,為保證審判工作的順利進行,就訴訟程序 方面的有關事項所作的斷定。民事裁定是人民法院行使訴訟指揮權的表現,主要是解決程序問題的;民 事裁定可以是口頭的,也可以是書面的。
(3)決定。民事決定是指人民法院在民事訴訟過程中,為保證訴訟活動的順利進行,對訴訟程序中 發生的特殊事項所作出的斷定。民事決定是基于人民法院在審判活動中的處分權作出的,它所解決的 只是訴訟中特殊的具有緊迫性的問題。
(七)第二審程序
由于我國實行兩審終審制,當事人不服一審法院作出的裁判,可以向一審法院的上一級法院提起上 訴,經上一級法院審理并作出裁判后,訴訟便告終結。所以第二審又稱上訴審,第二審程序又稱上訴審 程序。同時,一個案件經過二審程序審理并作出裁判后,訴訟即告終結,二審作出的判決立即發生法律 效力,因此,二審程序又稱為終審程序。
1.上訴時效
不服判決的上訴期間為十五日,不服裁定的上訴期間為十日。共同訴訟人上訴期間的計算,因共同 訴訟的種類不同而不同,必要共同訴訟人的上訴期應以最后一個收到裁判的共同訴訟人的上訴期來計 算。普通共同訴訟人的上訴期則分別計算。
2、上訴審理的范圍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對上訴請求的有關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 審查。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司法解釋,第二審案件的審理應當圍繞當事人上訴請求的范圍進行,當 事人沒有提出請求的,不予審査。但判決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侵害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 外。被上訴人在答辯中要求變更或者補充第一審判決內容的,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不予審查。
3、上訴案件的裁判
(1)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的案件的裁判。
①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法院經過審理,認為原判決對上訴請求的有關事實認定清楚,適用法 律正確的,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②依法改判。二審法院經過審理,認為原判決對上訴請求的有關事實認定清楚,但適用法律錯誤 的,二審法院在確認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的同時,依法改判,以糾正原判決在適用法律上的錯誤。同時, 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或者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二審法院可以在査清事實后依法改判。
③發回重審。二審法院經過審理,認為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 決的,可以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法院重審。
二審法院經過審理,認為原審法院的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或者認定事實不清或證據不足的,原則上 發回重審,也可以在査清事實后依法改判。發回原審法院重審的案件,仍應按一審程序審理,審理后作 出的裁判為一審裁判,當事人不服的,仍可以上訴。
(2)對第一審裁定提起上訴的案件的裁定。當事人對不予受理的裁定,對管轄權有異議的裁定,駁 回起訴的裁定,可以依法上訴。二審法院對不服一審法院裁定的上訴案件的處理,也一律使用裁定。對 于原裁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的,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原裁定認定事實不清 或證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的,裁定撤銷原裁定,作出正確的裁定。
4、審理期限
按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第二審法院審理不服判決的上訴案件,應當在第二審法院立案之日起三 個月內審結。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報請本院院長批準,由院長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在保證案件審 判質量的原則下予以審批。
第二審法院審理不服裁定的上訴案件,應當在二審法院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終審裁定,沒有特 殊情況延長審理期限的規定。
5、第二審判決、裁定的法律效力
(1)不得對裁判再行上訴。
(2)不得就同一訴訟標的,以同事實和理由重新起訴。但是,判決不準離婚、調解和好的離婚案件以 及判決維持收養關系的案件、調解維持收養關系的案件除外。
(3)具有強制執行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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