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國家政權組織形式
政權組織形式是指特定社會的統治階級采取何種原則和方式去組織旨在反對敵人、保護自己、治理 社會的政權機關的制度。我國的政權組織形式是人民代表大會制度。
人民代表大會制度的優越性主要有四點:人民代表大會制度是中國人民在長期革命斗爭中創造出來的,因而是適合中國國情的;人民代表大會制度比較全面地表現了我國人民民主專政的國家性質;人 民代表大會制度便于人民群眾參加國家管理,實現當家做主的權利;人民代表大會制度實行民主集中制 原則,既能夠保障集中統一行使國家權力,又能使各個國家機關更好地分工合作,既便于保證中央統一 領導,又便于發揮地方的主動性與積極性。
(一)人民代表大會制度的含義
人民代表大會制是我國人民在長期的革命斗爭實踐中創建的國家政權組織形式,是指我國人民在 中國共產黨的領導下,貫徹民主集中制的基本原則,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和原則,民主選舉各級人民代 表大會,再由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組織對由它負責、受它監督的各級其他國家機關,組成統一協調的國家 政權機關體系,共同行使國家權力,實現人民當家做主權力的一種政治制度。人民代表大會制度具有以 下特點。
(1)國家的一切權力屬于人民。國家的一切權力屬于人民是人民代表大會制度的實質。人民作為 整體是國家權力的所有者,要使人民能夠統一意志,行使權力,必須實行民主集中相結合的政治制度。 在我國這樣的政治制度就是人民代表大會制。
(2)人民民主選舉產生人民代表組成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作為人民行使權力的機關。在我國人民是 國家權力的集體所有者,并不都去直接行使權力,為此必須選舉代表,由他們代表人民,組成各級人民代 表大會行使國家權力。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是人民行使國家權力的最高機關。
(3)其他國家機關由人民代表大會產生,受它監督,向它負責。人民代表大會有權產生其他的國家 機關,行使部分國家權力,如經憲法授權的行政權、司法權等。而這些機關都從屬于人民代表大會,受它 的監督,并向產生它的人民代表大會負責。
(4)人大常務委員會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負責,人民代表大會向人民負責。縣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 會均設常務委員會作為常設機關。常務委員會對產生它的人大負責,受人大監督。而人民代表大會都 是由選民選舉產生,因此必須對人民負責,受人民監督。
(二)人民代表大會制度是我國實現社會主義民主的基本形式
1.人民代表大會制度是實現人民當家做主的形式
(1)從人民代表大會的組成來說,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都是由人民代表組成,而人民代表都是由人民 通過民主選舉方式選舉產生的。
(2)從人民代表的職權來說,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人民行使國家權力。
(3)從人民代表大會的責任來說,它要向人民負責,接受人民的監督。
2、人民代表大會制度是我國根本的政治制度
(1)人民代表大會制直接反映著我們國家的階級本質。
(2)人民代表大會制最能體現我國政治生活的全貌。
(3)人民代表大會制是國家的其他制度賴以建立的基礎。
七、民族區域自治
(一)民族區域自治制度的含義
民族區域自治是指在統一的祖國大家庭內,在國家統一領導下,以少數民族聚居區為基礎建立相應 的自治地方,設立自治機關,行使自治權,實現各族人民當家做主管理本民族內部事務的制度。
民族區域自治地方是指我國境內少數民族聚居并實行區域自治的行政區域,分為自治區、自治州、 自治縣三級,各民族區域自治地方都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不可分離的部分。
民族自治地方在民族構成上可以分為三類:①以一個少數民族聚居區為基礎建立的民族自治地方, 如西藏自治區;②以一個人口較多的少數民族聚居區為基礎,同時包括一個或幾個人口較少的其他少數 民族聚居區所建立的民族自治地方,如新疆維吾爾自治區;③以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少數民族聚居區為基
礎,聯合建立的民族自治地方,如鄂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
民族鄉不屬于民族自治地方,其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政府不屬于自治機關,也不享有憲法和有關法 律規定的自治權。但民族鄉可以依據法律的規定,可以結合本民族的具體情況和民族特點,因地制宜發 展經濟、文化、教育和衛生等事業。
(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
民族自治機關是指在民族區域自治地方設立的行使同級一般行政區域地方國家機關職權和同時行 使自治權的國家機關,包括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政府。而自治地方的審判機 關和檢察機關則不是自治機關,不行使民族自治權。
民族區域自治地方的人大及其常委會、人民政府在組成方面又有不同于一般行政區域的地方國家 權力機關和人民政府的民族特點和要求:①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中,除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外,其他少 數民族代表也應當有適當的名額和比例;②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常委會中應當由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 公民擔任主任或副主任;③自治區主席、自治州州長、自治縣縣長由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擔任;④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的其他組成人員和自治機關所屬工作部門的干部中,要盡量配備實行區域 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數民族的人員。
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的人大和人民政府每屆任期為5年。
(三)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權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除行使憲法規定的一般行政區域的地方國家機關的職權外,還行使憲法、 民族區域自治法和有關法律規定的自治權。
1.民族立法自治權
(1)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有權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自治區 制定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全國人大常委會批準后生效;自治州、自治縣制定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 例,報省或者自治區的人大常委會批準后生效,并報全國人大常委會備案。
(2)根據本地方實際情況,貫徹執行國家的法律、政策,對不適合民族自治地方實際情況的,自治機 關可以報經該上級國家機關批準變通執行或者停止執行。
2.財政經濟立法權
(1)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有管理地方財政的自治權,民族自治地方依照國家財政體制的規定, 財政收入多于財政支出的,定額上繳上級財政,收人不敷支出的,由上級財政補助。
(2)在國家計劃指導下自主的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經濟建設事業。
(3)對外貿易自主權。
(4)對本地方的各項開支標準、定員、定額,根據國家規定的原則,結合本地方的實際情況,可以制定 補充規定和具體辦法。
^在執行國家稅法的時候,除應由國家統一審批的減稅項目以外,對屬于地方財政收入的某些需 要從稅收加以照顧和鼓勵的,可以實行減稅或免稅。
3、教育科學文化衛生自治權
4、人口政策自治權
5、組織公安部隊自治權
民族自治地方依照國家軍事制度和當地的實際需要,經國務院批準,可以組織本地方維護社會治安的公安部隊。
6、語言文字自治權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在執行職務的時候,依照本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條例的規定,適用當地通用 的一種或幾種語言文字。
7.培養和招收民族干部自治權
八.公民基本權利
公民基本權利是指公民依照憲法和法律的規定,有從事或不從事一定行為,也可要求國家和其他公 點作出或不作出某種行為,以實現某種利益或愿望的可能性。
公民義務是指憲法和法律規定的公民必須履行的某種責任。
依照憲法規定,我國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權利的時候,不得損害國家的、社會的、集體的利益和其他公 民的合法的權利和自由。
(一)平等權
平等權是指公民平等地享有權利,不受任何差別對待,要求國家同等保護的權利。在現代憲政國家 中,平等權首先表現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則。
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既包括公民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又包括守法上的平等。而不包括立 法上的平等,在立法上,統治階級與被統治階級無法平等。另外,法律面前的平等只是法律范圍內的平 等,而不是事實上的平等。
(二)政治權利和自由
1.選舉權與被選舉權
選舉權與被選舉權是指選民依法選舉或被選舉為代議機關代表和特定國家機關公職人員的權利。 在我國,凡是年滿十八周歲的公民,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財產狀 況、居住期限,都有選舉權與被選舉權,但是依法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除外。
2.監督權和獲得賠償權
(1)監督權是公民監督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活動的權利。公民根據監督權客體的實際情況,自行 選擇適宜的方式。
①批評、建議權。批評權是指公民對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在工作中的錯誤和缺點,有提出批評 意見的權利。建議權是指公民對國家機關、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工作提出建設性意見的權利。批評建 議權的行使有利于反對官僚主義,提高工作效率。
②控告、檢舉權。控告權就是公民對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有向有關機關 進行揭發和指控的權利。檢舉權是指公民對于違法失職的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有向有關機關揭 發事實,請求依法處理的權利。兩者的區別就在于,控告人往往是受害者,而檢舉人一般與事件無直接 聯系;控告是為了保護自己的權益而要求依法處理,而檢舉一般是出于正義感和維護公共利益的目的。
③申訴權。其是指公民的合法權益,因行政機關或司法機關作出的錯誤的、違法的決定或判決,或 者因國家工作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而受到侵害時,受害公民有向有關機關申訴理由,要求重新處理的權 利。申訴權有訴訟上的申訴權與非訴訟上的申訴權。
(2)取得國家賠償權。由于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侵犯公民權利而受到損失的人,有依照法 律規定取得賠償的權利。《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對此作了更為詳細的規定。
3、政治自由
(1)言論自由是公民對于政治和社會的各項問題,有通過語言的方式表達其思想和見解的自由。語 言的方式有口頭的和書面的兩種方式。我國公民的言論自由應該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行使:不得利用 言論自由煽動群眾反對政府,危害國家和社會安寧;不得利用言論自由對他人的人格尊嚴進行侮辱誹謗。
(2)出版自由是公民以出版物形式表達其思想和見解的自由。出版自由也要按法律的規定享有和 行使,除了遵守對言論自由的法律規定外,它不得利用出版物來傳播剝削階級的腐朽思想。我國現在施 行的是預防制和追懲制相結合的管理辦法,預防制是事前干預的辦法;追懲制是事后發現違法予以追究 的辦法。
(3)結社自由是公民為一定宗旨,依照法定程序組織或參加具有連續性的社會團體的自由。公民因 結社的目的不同而分為營利性結社和非營利性結社,非營利性結社又分為政治性結社和非政治性結社。
各國法律通常對政治性結社予以嚴格限制。1998年10月國務院通過的《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就是 行使結社自由應遵循的主要法律。
(4)集會、游行、示威自由是公民表達其意愿的重要表現形式,直接反映了公民的憲法地位。
①集會自由是公民有為共同的目的,臨時集合在一定場所,討論問題或表達意愿的自由。集會自由 是言論自由的延伸和擴展,通過集會可以擴大言論的影響,更好地實現言論自由的影響。集會和結社也 不同,集會是臨時性的聚集,而結社是長期的、持續性的結合,并且具有固定的組織、章程和制度。游行 自由是公民有在公共道路或露天場所以集會、游行、靜坐等方式表達其強烈意愿的自由。示威自由是公 民為了強烈的意愿而聚集在一起,以顯示決心和力量的自由。
②集會游行示威自由的共同之處是它們都是自由表達意愿,而不同之處則是表達意愿的程度、方式 和方法有所差異。由于集會游行示威自由權利的行使,多發生在公共道路或露天場所,參加或觀看的人 數眾多,情緒感染性強,對社會影響較大,所以公民在行使這些自由權利時,既要符合法律規定的要求,又要注意不得損害國家的、社會的、集體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自由與杈利。
③1989年10月31日第七屆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并公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游行示威法》,該 法對立法的目的;集會游行示威的概念和標準;主管機關和具體管理程序和措施,如申請和獲得許可的 程序,集會游行示威的場所、時間、行為的規范;以及違法行為應承擔的法律責任等等作了明確的規 定。該法是實現憲法賦予公民集會游行示威自由權利的重要依據和法律保障,同時也是對濫用此項自 由權利行為的必要限制。
(三)宗教信仰自由
宗教信仰自由是指每個公民都有按照自己的意愿信仰宗教,也有不信仰宗教的自由;有信仰這種宗 教的自由,也有信仰那種宗教的自由;在同一宗教里,有信仰這個教派的自由,也有信仰那個教派的自 由;有過去不信教而現在信教的自由,也有過去信教而現在不信教的自由;有按宗教信仰參加宗教儀式 的自由,也有不參加宗教儀式的自由。
宗教信仰自由作為公民的一項基本權利,受憲法和法律的保障。任何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不 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國家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妨礙 國家教育制度的活動。1999年10月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關于取締邪教組織、防范和懲治邪教活動 的決定》,國家依法打擊邪教組織,有利于保護正常宗教活動和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邪教具有反社會、反政府的特征,其歪理邪說與宗教教義是相對立的。邪教組織是指冒用宗教、氣功或者其他名義建立,神化首要分子,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說等手段蠱惑、蒙騙他人,發展、控制成員,危害社會的非法組織。
(四)人身自由
人身自由是以人身保障為核心而構成的權利體系,是公民參加國家生活、社會生活和享受其他權利 的前提條件。
1.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人身自由不受侵犯是指公民的人身(包括肉體或精神)不受非法限制、搜查、拘留和逮捕。它有以下 幾個方面的含義:①任何公民非經人民檢察院批準或決定,或者非經人民法院決定,并由公安機關包括 國家安全部門執行,不受逮捕;②禁止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限制、剝奪公民的人身自由;③禁止非法 搜查公民的身體,司法機關違反法律規定的程序或者依法不享有搜查權的組織和個人,對公民的身體強 行搜査,都屬于非法搜査。
2.人格尊嚴不受侵犯
公民的人格,就是公民作為人所具有的資格。從法律上講就是指作為權利和義務主體的自主的資 格。人格權主要指姓名權、名譽權、榮譽權、肖像權和人身權等。《憲法》明文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 民的人格尊嚴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對公民進行侮辱、誹鎊和誣告陷害。”
3、住宅不受侵犯
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是指任何機關、團體或者個人,非經法律許可,不得隨意侵人、搜查或者查封公 民的住宅。公安機關、檢察機關為了收集犯罪證據、查獲犯罪人,偵察人員需要對被告人及有關場所進 行搜查時,必須嚴格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進行。我國刑法規定,非法搜查他人住宅,或者非法侵人他人 住宅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4、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護
憲法規定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 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公民的通信,他人不得隱匿、毀棄、拆閱或者竊聽。
在一定條件下,公安機關和檢察機關為了國家安全或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可以依法對公民的通信 進行檢查。
(五)社會經濟、文化教育方面的權利
社會經濟權利是指公民根據憲法規定享有的具有物質經濟利益的權利,是公民實現基本權利的物質上的保障。
文化教育權利則是公民根據憲法規定,在教育和文化領域享有的權利和自由。除財產權和繼承權 外,公民的社會經濟、文化教育權利都屬于公民的積極受益權,即公民可以積極主動地向國家提出請求、 國家也應積極予以保障的權利。
(1)財產權。財產權,是指公民對其合法財產享有的不受非法侵犯的所有權。
(2)勞動權。勞動權,是指有勞動能力的公民有從事勞動的義務并取得相應報酬的權利。
(3)勞動者休息的權利。勞動者休息的權利,是指勞動者在享受勞動權的過程中,有為保護身體健 康、提高勞動效率,根據國家法律和制度的有關規定而享有的休息和休養權利。
(4)獲得物質幫助的權利。獲得物質幫助的權利,是指公民因失去勞動能力或者暫時失去勞動能力 而不能獲得必要的物質生活資料時,有從國家和社會獲得生活保障、享有集體福利的一種權利。
(5)受教育的權利和義務。公民享有受教育的權利和義務,是指公民有在國家和社會提供的各類學 校和機構中學習文化科學知識的權利,有在一定條件下依法接受各種形式的教育的義務。
(6)進行科學研究、文學藝術創作和其他文化活動的自由。科學研究自由,是指我國公民在從事社 會科學和自然科學研究時,有選擇科學研究課題、研究和探索問題、交流學術思想、發表個人學術見解的 自由。
(六)特定人的權利
憲法中的特定人是指婦女、退休人員、軍烈屬、母親、兒童、老人、青少年、華僑等。
1.保障婦女的權利
《憲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在政治的、經濟的、文化的、社會的和家庭的生活等 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權利。”
2.保障退休人員的權利
退休制度是指根據國家有關部門的規定,國有和集體等企業、事業組織的職工和國家機關的工作人 員達到一定年齡時,離開勞動或工作崗位,進行休息或休養,并按照規定領取一定的離休金或退休金的 制度。
3、保障軍烈屬的權利
《憲法》第四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國家和社會保障殘廢軍人的生活,撫恤烈士家屬,優待軍人家屬。”
4、保護婚姻、家庭、母親、老人和兒童
《憲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廣婚姻、家庭、母親和兒童受國家的保護。”“禁止破壞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 人、婦女和兒童。”
5、關懷青少年和兒童的成長
6、保護華僑、歸僑和僑眷的正當權利
九、選舉制度
選舉制度是指關于選舉國家代表機關代表與國家公職人員的原則、程序與基本方法的各項制度的 總稱。它反映了國家權力與公民權利之間的平衡關系,體現了社會主義民主政治發展的客觀要求。我 國的選舉制度體現了人民性、民主性和科學性的特點。
(一)選舉制度的基本原則
選舉制度的基本原則是貫穿在選舉制度運作過程中的、反映選舉制度基本價值與功能的原理與基 本精神。我國選舉制度的基本原則是實現一切國家權力屬于人民的憲法精神,保障人民參與國家管理 的基本權利。選舉制度的基本原則具體體現在:①選舉權的普遍性原則;②選舉權的平等性原則;③直 接選舉和間接選舉并用的原則;④秘密投票的原則。
(二)我國選舉的組織與程序
1.選舉的組織
在我國,實行直接選舉的各級人大代表的選舉工作由選舉委員會主持,即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 自治縣、鄉、民族鄉、鎮設立選舉委員會,主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 自治縣的選舉委員會受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委會的領導,鄉、民族鄉、鎮的選舉委員會受上一級人民代 表大會常委會的領導。
實行間接選舉的各級人大代表的選舉由本級人大常委會主持。
2.劃分選區和選民登記
(1)選區是以一定數量的人口為基礎劃分的區域,是選民直接選舉產生人民代表的基本單位;同時 也是人民代表聯系選民進行活動的基本單位。選區可以按居住狀況劃分,也可以按生產單位、事業單 位、工作單位劃分。在劃分選區時,選區的大小按照每一選區選一至三名代表劃分。選區過大,不便于 選民對候選人的了解,選區過小,不利于產生各方面的優秀人才。
(2)選民登記是指對每一個享有選舉權利的公民,從法律上確認其選民資格的行為。選舉委員會將 符合法律規定條件的公民,列入選民名單,承認其選民資格。
選民名單應在選舉日前二十日以前公布,有不同意見的公民可以向選舉委員會提出申訴,選舉委員 會應在三日內作出處理決定。申訴人如果對處理決定不服,可以在選舉日前五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訴, 人民法院應在選舉日以前判決,人民法院的判決即是最后決定。
3、代表候選人的提出
(1)推薦代表候選人。全國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的代表候選人,按選區或選舉單位提名產生。各政 黨、各人民團體,可以聯合或單獨推薦代表候選人,選民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聯名,也可以推薦代表候 選人。
(2)差額選舉。差額選舉又叫不等額選舉,是指候選人多于應選代表名額的選舉。由選民直接選舉 的代表候選人名額應多于應選代表名額的三分之一至一倍;而間接選舉的代表候選人名額應多于應選 代表名額的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差額比例的確定有利于選民根據自己的自由意志選擇滿意的候 選人。
(3)確定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在直接選舉的地方,由選舉委員會匯總的代表候選人名單由各該選 區的選民小組反復醞釀、討論、協商,再由選舉委員會根據較多數選民的意見,確認正式代表候選人名 單,并在選舉日的五日之前公布。
在間接選舉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將候選人名單提交全體代表反復醞釀、討論、協商,然 后由大會主席團根據較多數代表的意見,確定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
(4)介紹代表候選人。推薦者應向選舉委員會或者大會主席團介紹候選人的情況。選舉委員會或 者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應當向選民或者代表介紹代表候選人的情況。選舉日必須停止對代表候選人的 介紹。
4、投票選舉
選舉人對于代表候選人可以投贊成票、可以投反對票,可以另選其他選民,也可以棄權。如果選民 在選舉期間外出,經選舉委員會同意,可以書面委托其他選民代為投票,每一選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過 三人。
(三)選舉權的物質保障和法律保障
《中華人民共和國選舉法》(以下簡稱《選舉法》)明確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 大會的選舉經費,由國庫開支,一方面從物質條件上保障了整個選舉活動能夠正常、順利地進行,另一方 面則可使每一個選民和候選人不致因財產占有的懸殊而在選舉中受到任何限制或處于不利的地位,也 可避免一些人利用經濟實力來控制和操縱選舉。
《選舉法》和其他有關選舉的法律文件規定了我國選舉的原則、組織、程序和方法,是我國選舉制度 的法律化、條文化。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委會可以根據選舉法有關選舉的實施細則, 保證選舉因地制宜的順利進行。法律還明確規定了對破壞選舉的行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刑事處分。
十、同法制度
1.我國司法制度的特點
(1)保護人民的利益是我國司法制度的核心。
(2)機構設置從實際出發,不斷完善和創新。
(3)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和司法行政機關的設置基本上與政權建制相適應。
(4)公安、檢察、法院三機關分工協作,互相制約。
2.人民法院審判工作的基本原則
公民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原則;人民法院依法獨立審判的原則;人民法院審判案件公開進行的 原則;被告人有權獲得辯護的原則;各民族公民有權用本民族的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原則。
3、法官的任職條件
法官是指依法行使國家審判權的審判人員,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和軍事法院等專 門人民法院的院長、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審判員和助理審判員。
(1)任職資格。擔任法官必須具下列條件:①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②年滿二十三周歲;③擁護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④有良好的政治、業務素質和良好的品行;⑤身體健康;⑥高等院校法律專業本科 畢業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專業本科畢業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從事法律工作滿二年,其中擔任高級人民法 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應當從事法律工作滿三年;獲得法律專業碩士學位、博士學位或者非法律專業碩 士學位、博士學位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從事法律工作滿一年,其中擔任高級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 官,應當從事法律工作滿二年。
(2)下列人員不得擔任法官。①曾因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②曾被開除公職的。
4、法官的任免及任職回避
(1)法官任免。最高人民法院院長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和罷免,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 長、副庭長和審判員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長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 院長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和罷免,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和審判員由本院院長提請 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在省、自治區內按地區設立的和在直轄市內設立的中級人民法院 院長,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主任會議的提名決定任免,副院長、審判委員 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和審判員由高級人民法院院長提請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任免。人民法院的助理審判員由本院院長任免。
(2)任職回避。法官之間有夫妻關系、直系血親關系、三代以內旁系血親以及近姻親關系的,不得同 時擔任下列職務:同一人民法院的院長、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同一人民法院的院長、 副院長和審判員、助理審判員;同一審判庭的庭長、副庭長、審判員、助理審判員;上下相鄰兩級人民法院的院長、副院長。法官從人民法院離任后二年內,不得以律師身份擔任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法官從 人民法院離任后,不得擔任原任職法院辦理案件的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法官的配偶、子女不得擔任 該法官所任職法院辦理案件的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
5、檢察官的義務和權利
(1)《中華人民共和國檢察官法》(以下簡稱《檢察官法》)規定,檢察官應當履行下列義務:①嚴格遵 守憲法和法律;②履行職責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秉公執法,不得徇私枉法;③維護國家利 益、公共利益,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④清正廉明,忠于職守,遵守紀律;⑤保守國家秘 密和檢察工作秘密;⑥接受法律監督和人民群眾監督。
(2)檢察官享有下列權利:①履行檢察官職責應當具有的職權和工作條件;②依法履行檢察職責不 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③非因法定事由、非經法定程序,不被免職、降職、辭退或者處分;
④獲得勞動報酬,享受保險、福利待遇;⑤人身、財產和住所安全受法律保護;⑥參加培訓;⑦提出申訴或 者控告;⑧辭職。
6、檢察官的條件
檢察官是依法行使國家檢察權的檢察人員,包括最高人民檢察院、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和軍事檢察 院等專門人民檢察院的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和助理檢察員。
(1)擔任檢察官必須具備下列條件。①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②年滿二十三周歲;③擁護中華 人民共和國憲法;④有良好的政治、業務素質和良好的品行;⑤身體健康;⑥高等院校法律專業本科畢業 或者高等院校非法法律專業本科畢業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從事法律工作滿二年,其中擔任省、自治區、直 轄市人民檢察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的檢察官,應當從事法律工作滿三年,獲得法律專業碩士學位、博士學 位或者非法律專業碩士學位、博士學位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從事法律工作滿一年,其中擔任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官,應當從事法律工作滿二年。
(2)下列人員不得擔任檢察官。①曾因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②曾被開除公職的。
十一、特別行政區
特別行政區是指在我國版圖內,根據憲法和法律的規定所設立的具有特殊法律地位,實行特別的政 治、經濟制度的行政區域。
根據基本法規定,中央對特別行政區行使的主要權力有:中央人民政府負責管理特別行政區的外交 事務沖央人民政府負責管理特別行政區的防務沖央人民政府任命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和其他主要官 員;全國人大常委會有權決定特別行政區進人緊急狀態;全國人大常委會對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有解釋 權;全國人大對特別行政區基本法享有修改權。
特別行政區享有的權利主要有:立法權、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行政管理權等。
(一)特別行政區設立的法律依據及特點
《憲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國家在必要時得設立特別行政區。在特別行政區內實行的制度按照具體 情況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以法律規定。
(1)特別行政區直轄于中央人民政府,是與省、自治區、直轄市處于同等級而又享有高度自治的一種 新的地方行政區域。
(2)特別行政區所實行的制度與內地不同,它可以保留原有的資本主義社會、經濟制度和生活方式,
五十年不變。
(3)特別行政區實行“高度自治”,即“港人治港”“澳人治澳”。特別行政區享有行政管理權、立法權、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特別行政區通用自己的貨幣,財政獨立,收人全部用于自身需要,不上繳中央 人民政府。
(二)一國兩制”是設立特別行政區的基本指導方針
“一國兩制”是“一個國家,兩種制度”的簡稱。它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這個統一的社會主義國家
里,在相當長的時期內,祖國大陸實行社會主義制度,允許臺灣、香港、澳門這三個地區實行資本主義 制度。
“一國兩制”首先是“一國”,這是解決國家的主權和統一問題的前提;其次是“兩制”,是中華人民共 和國的主權范圍內,社會主義和資本主義兩種制度并存。“兩制”不是平行的兩種制度,而是以社會主義 制度為主體,以憲法為保證,社會主義和資本主義兩種制度相互促進,共同發展。
(三)中央與特別行政區的關系
⑴所謂中央,是指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根據基本法的規定, 凡是主權范圍內的事務均應由中央行使權力、負責管理。
(2)特別行政權的高度自治權是特別行政區獨特法律地位的體現。
①行政管理權,凡屬于特別行政區自治范圍內的行政事務,均由特別行政區政府負責管理或處理。
②立法權,除了有關外交、國防和其他按基本法規定不屬于特別行政區自治范圍的法律,特別行政 區不能自行制定外,其余所有民事的、刑事的、商事的和訴訟程序方面的法律都可以制定。特別行政區 制定的法律要報全國人大常委會備案,但備案不影響該法律的生效。對于不符合憲法和基本法的法律, 全國人大常委會、可將法律發回,既不修改,也不撤銷,由特別行政區的立法機關決定。
③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特別行政區各級法院依法行使審判權,不受任何干涉;終審權屬于特別 行政區終審法院。特別行政區各級法院在行使審判權時,應繼續保持港澳原有法律制度和原則對法院 審判權所作的限制。它們對國防、外交等國家行為無管轄權。
(四)特別行政區政治體制
1.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
行政長官由年滿四十周歲,在當地通常居住連續滿二十年并在外國無居留權的永久性中國公民擔 任。行政長官由當地通過選舉或協商產生,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任期五年,可連任一次。
2.特別行政區政府
政府是特別行政區的行政機關。行政官員必須是在當地連續居住十五年并在外國無居留權的永久 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擔任。
3、特別行政區立法會
立法會是特別行政區的立法機關,行使立法權、監督權和其他職權。議員一般是由永久性的居民擔 任。不過在香港,非中國籍的和在外國有居留權的永久性居民在立法會的比例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而 在澳門則沒有這些資格限制。立法會的任期除第一屆另有規定外,每屆任期為四年。
4、特別行政區的司法機關
(1)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司法機關。司法機關組織系統是:終審法院、高等法院、區域法院、裁判署法 庭和其他專門法庭。高等法院設上訴法庭和原訟法庭。法官是根據當地法官和法律界及其他方面知名 人士組成的獨立委員會推薦,由行政長官任命。一般終身任職,除法律規定的幾種情形外。
(2)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司法機關。澳門設終審法院、中級法院、初級法院和行政法院。澳門還設有 檢察院。各級法院的法官,根據當地法官、律師和知名人士組成的獨立委員會的推薦,由行政長官任命。 檢察官經檢察長提名,由行政長官任命,檢察長由行政長官提名,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
(責任編輯:中大編輯)